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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政雄鄧振球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即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認定: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V─二三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六二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逃離現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擎單舉發,並代保管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固非無見。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中榮街口,被一名酒醉意識不清騎乘機車之中年反而辱罵,受處分人心生畏懼,繞離該處。該名男子卻騎著機車追趕,持異物擊打汽車之後視鏡,受處分人趕緊駕車逃離,隔天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詢問,才知該名男子因酒醉自行摔倒受傷,受處分人絕無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受處分人所涉過失傷害及駕車逃逸案件,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肇事責任亦未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之判決,未行言詞辯論,無法到庭陳述意見。況受處分人車輛車頭均無刮痕,僅於左側車身有刮痕,是否肇事,尚待詳加調查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惟該簡易判決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受處分人並無機會到庭陳述意見,況且該案現已上訴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七號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該刑事判決結果,與受處分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肇事逃逸有關。而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影響受處分人之行動自由甚鉅。原裁定依未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據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難昭折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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