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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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裁決書,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逾期始提起異議,並不適當。又抗告人在鄉○○路車牌突然掉落,非有意不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前開案號裁決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業經送達異議人所陳報之住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八巷三十弄五號十五樓,並經該大樓管理員收受乙節,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原審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定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九月八日止,且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為星期一,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可稽(非以異議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達到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核諸前揭說明,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未收到裁決書,尚與前開送達證據不符,難認有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