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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五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所明定。

㈡前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⒈前審援引案發當時乘坐於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之上訴人母親周麗容,第一審關於死者衝出之所在並無併排車輛遮住視線之證述,並表明「見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庭詢筆錄」(前審判決第二頁),惟翻遍該次筆錄,非但未見周女有此證述,反而尚有「在路邊『併排』的車輛的間隔中,距離走出來

一、二步」之說明;另第一審檢察官亦曰「被害人還沒走出路邊的『併排』車」,顯亦自認其時處確有併排停車;且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許煜庭於第一審本年四月十三日庭訊亦證稱:有人路邊停車,前審似未詳酌前開數次筆錄致得出錯誤之心證。

⒉前審確定判決曲解周女證詞強認被告於駕車當時並未注意青年公園方向之車前狀況殊嫌率斷。

⒊前審確定判決以肇事現場附近有行人穿越道為由,逕認該路段人潮眾多而課予被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甚為不妥。

⒋前審法院認定被告車輛撞擊死者之力道甚鉅,依據殊嫌薄弱。

⒌前審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悖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㈢前審法院非但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更有疏於調查證據之情事:如前二段所述,前審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然違法;更援引證據力甚低,甚或可能無證據能力之立論模糊且未經具結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逕行認定被告有過失,並率予駁回被告之國立中央警察大學科學鑑識組交通組重行鑑定本件車禍被告有無過失之囑託調查證據聲請,疏未調查證據而胡亂認定事實甚明。

㈣前審確定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甚至率依力論模糊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事實,自應有再審之必要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其中第二頁第十一行起係記載:「又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座之被告母親周麗容於原審證述:被害人跑出來之地方所停放車輛均係自小客車,並沒有『被』併排車輛遮住視線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前開確定判決文中所記載者既係「並沒有『被』併排車輛遮住視線」云云,而非「並沒有『併排』車輛」等語;觀其文詞語意,自係認定該處有「併排車輛」,但「並沒有『被』併排車輛遮住視線」。從而,聲請再審意旨一再強調肇事地點「確有併排停車」等語,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詳酌此事實致得出錯誤之心證乙節,自屬無稽。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曲解周女證詞強認被告於駕車當時並未注意青年公園方向之車前狀況殊嫌率斷」、「以肇事現場附近有行人穿越道為由,逕認該路段人潮眾多而課予被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甚為不妥」、「認定被告車輛撞擊死者之力道甚鉅,依據殊嫌薄弱」、「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悖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各節,均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指摘未經具結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無證據能力部分,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二亦已詳細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資料,認無再送請國立中央警察大學科學鑑識組交通組重行鑑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死亡結果是否有過失之必要,亦無任何違法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聲請再審意旨逕自推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證據力甚低,甚或可能無證據能力」,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率予駁回被告之國立中央警察大學科學鑑識組交通組重行鑑定本件車禍被告有無過失之囑託調查證據聲請,疏未調查證據而胡亂認定事實甚明」云云,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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