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下簡稱第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九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下簡稱第二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號四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
㈡經核該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所犯第二案,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可見係在第一案緩刑宣告確定前犯之,核屬「於緩刑前犯他罪」,且該第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係於第一案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為宣告,核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乃指正檢察官援引法條不當之處,逕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該受刑人抗告意旨略謂:檢察官既以伊違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為由,聲請撤銷緩刑,而非同條項第二款之情形為由,衡以各該規定之要件不同,基本事實亦非同一,自無所謂效力相及之問題,原審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然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按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⒉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固規定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究係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法院審核時尚不受其拘束。
㈡次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即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旨在避免審判逾越起訴範圍,為保障不告不理原則所設,此乃刑事訴訟程序於「審判階段」之重要法理。然關於撤銷緩刑之事由,究應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核係刑事訴訟程序「執行階段」之法律適用問題,已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㈢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業據原審調查詳盡,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雖檢察官引用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尚有未洽,然受刑人既有其他應予撤銷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核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以該條二款之基本事實非同一為由,認不得變更檢察官聲請之法條抗辯,殊有誤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