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0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法接受訊問時,該案承審法官充滿傲慢與偏見及違法不當指揮訴訟,並不當動用警察權變相恐嚇抗告人,實有悖司法為民之宗旨,且法官為受過高階教育與國家之訓練,其心理狀態應該較一般人更為冷靜、客觀,而該承審法官開庭時之精神狀態,顯不符正常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程度,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原裁定理由第三項所載,指抗告人屢屢出言中斷法官之訊問及證人之陳述,嗣經承辦法官多次以口頭制止,、、,,因命法警站至抗告人旁以阻止抗告人不當之發言影響庭訊之進行等情;惟查該原審法官並未有任何明示之口喻,原裁定據此作為駁回之理由,顯不適法,請將原裁定撤銷(抗告狀誤為廢棄),更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次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承辦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原審法官雖於庭訊期間曾指揮該院法警站至抗告人一旁,惟此乃因抗告人在前開承辦法官訊問抗告人及證人魏慧珍期間,屢屢出言插話中斷法官之訊問及證人之證述,嗣經承辦法官多次口頭制止抗告人,並告知抗告人於訊問完畢後將會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仍不時於承辦法官訊問抗告人及證人當中發言,干擾法庭秩序,致承辦法官無法完整進行調查,因而指揮該院法警站至抗告人身旁,以阻止抗告人不當之發言,藉以避免影響庭訊之進行等情,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六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由此可見,原承辦法官乃係基於維持法庭秩序及訴訟指揮所為適當之處分,並無不當動用警察權變相恐嚇抗告人之情事。何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原承辦法官於訊問抗告人之際,亦禮貌性的告知抗告人可以坐定陳述,此有前開勘驗筆錄記載可稽(原審卷第十二頁),並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顯無抗告人所謂訴訟上之權益遭受損害之情形。抗告意旨指稱原承辦法官精神狀態與常人不符云云,實為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與片面指述,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故抗告人據前開理由指摘原承辦法官偏頗云云,自不足取。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之理由不足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