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
- 抗告人
- 即
- 自訴人
- 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關俐麗
- 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 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紀鎮南律師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自字第一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據訊問自訴人及調查之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依兩造之契約,自訴人得依約請求被告及力霸公司購買自訴人認股所取得之一千萬股普通記名式之東森公司股票,因被告置之不理,自訴人發函主張雙方或進行仲裁,惟力霸公司與被告仍斷然拒絕,自訴人只得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詎民事訴訟中力霸公司竟主張該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係屬無效云云,由此顯知被告當初邀集自訴人投資時,即無於日後購買股票之意願,其誘騙自訴人出資認股,乃施用詐術以得利其旗下東森公司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兄弟會有提及本投資案,公司資本額是六百多億元,關恆君投資一億,是公司小股東,伊是公司副董事長,合約由力霸公司與自訴人簽的,伊沒有詐騙關恆君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認股之後,被告已依約讓自訴人取得本件股票,且東森公司確已依法為設立登記,並持續營業迄今;再力霸公司相關之關係企業亦投資東森公司數十億元,復有臺灣鐵路局、交通銀行等公營事業及其他企業投資東森公司百餘億元之資金,於八十九年間自訴人認股時,網路寬頻業之經營,為新興之熱門行業,願景可期,以當時情景而言誠屬可謂頗值投資之行業。
㈡網路寬頻之經營,迄今仍然蓬勃發展,東森公司設立後被告理應亦希望東森公司之業務蒸蒸日上,獲利豐厚,於自訴人及被告均為有利,然因競爭對手增多,致東森公司之經營成果,或許未盡人意,甚而致使被告及力霸公司無法依雙方協議書內容購買自訴人認股所取得之一千萬股普通記名式之東森公司股票,亦未必為被告始料所及,當亦非被告所願。再按認購股票為投資行為,尤其新興行業,自有風險存在,投資人本應審慎評估後始投資,不能事後股價跌落失利,而怪罪於邀約投資之人。至中國力霸公司未依約買回系爭股票,僅屬自訴人與該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而被告現已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能以該公司未依約買回系爭股票,即認被告有施詐。被告另辯稱:契約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是律師之見解等語,經被告辯護人紀鎮南律師當庭陳稱:有關民事部分抗辯係辯護人之辯護見解,與力霸公司、被告均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按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為之法律意見主張,純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實難因被告辯護人於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中之攻防方法,逕認被告有何詐欺自訴人之動機。故自訴人以被告等在民事訴訟中主張該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係屬無效而認被告當初邀集自訴人投資時,即無於日後購買股票之意願,其誘騙自訴人出資認股,乃施用詐術以得利其旗下東森公司,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實非有據。是本件被告未依約於東森公司登記完成屆滿二年起,經自訴人要求,而買回本件自訴人所認之股票而論,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罪無涉。
四、綜上,本件係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以詐欺刑責相繩。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委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股,仍認被告有犯詐欺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