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六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
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甲○○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八巷九號前被警查獲(甲○○被查獲時,另被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公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經移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卷三二至三三頁)。
二、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無不合,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就新修正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之適用,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若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其間為六個月以上,再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看),是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對被告強制戒治,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被告提起抗告略以:伊係因不慎而誤觸毒品,已決心以後不再施用,且伊生活週遭無毒品誘惑,故醫師評估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難信實,又伊有病弱老母及幼兒尚待照顧,爰請求免除戒治處分云云。固無可採,惟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觀之,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即有不當,且被告現仍在強制戒治中,如經本院撤銷原審裁定,而未令為強制戒治之裁定,則被告之強制戒治將失所依據,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並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