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3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4年3 月14日經評定為戒治成效合格,並釋放在外,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1 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6 月、8 月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 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在案,應予以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各該施用行為前之各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暨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第1 、2 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