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評定為戒治成效合格,並釋放在外,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0號二樓A棟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通報協尋在案,而為警初次查獲,繼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而再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九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四號),再由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前開併案部分之事實。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