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3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於94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示諸刑,於98年8 月15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明芬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58巷1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4年3 月14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示諸刑,於98年8 月15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又再犯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