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0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0八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原名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一三六三三號、一六四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惟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以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一)林呈財稱:(問:劉雪筠問要學他們先離婚,你為什麼說當然要,學了以後請慧茵跟慧納去跟她先生離婚?)我的意思是不要耽誤另外一個人(見九一易字四二九號卷二第三八四頁)。(二)九二年上易字一四六五號卷一第一七四頁正面至一七六頁正面林呈財、王學慧錄音帶部分,內容充滿男歡女愛、靈肉合和、紅杏出牆、男女配對以及與配偶離婚之言。(三)八九偵字第一三六三三號卷第一0七、一0九、一一0至一一四頁首行錄音帶內容部分,亦充滿男歡女愛、靈肉合和、紅杏出牆、男女配對以及與配偶離婚之言。(四)聲請人甲○○於原審訊問時稱:、、配對有兩種講法,一種是到大陸去配對生佛子,另一種是配對單純講課(見九十一年易字第四二九號卷一第二三九頁),顯見聲請人所稱林呈財、王學慧等人確有倡導學員作「男女配對」,以及要求聲請人甲○○與女學員吳宛璇在大陸生佛子之言,係屬有據。再聲請人早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於原審訊問時即稱配對有「男女配對」及「授課配對」兩種,原判決所稱聲請人自承只有「授課配對」一種,顯為斷章取義,因上開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查聲請人確涉有妨害名譽之事實,其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此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所為下列論述甚明:(一)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二次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的新聞稿說林呈財指示伊到王學慧家住一個月的配對所指的配對是要渠等到埔里講堂授課。且王學慧及吳宛璇均否認有經林呈財告知要其與聲請人為男女配對或一起生佛子之事,而王學慧之夫楊宗文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並無新聞稿所載王學慧與甲○○男女配對之事。再聲請人及吳再民、王英隆均未能具體指出尚有何人經林呈財指示為男女配對或生佛子。原判決並參酌證人吳再民、簡鈺樺、王英隆、翁于、吳田金、劉共復之證詞,及吳田金、楊玉春等人之前往大陸係為證人楊玉春在大陸之工廠廠長發生車禍乙事祈福,另告訴人吳宛璇因故未前往大陸等情,及告訴人王學慧監督被告甲○○與吳宛璇在大陸生佛子於理不合等情。另參酌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與告訴人林呈財間之對話錄音帶及告訴人林呈財上課而錄製之錄音帶亦核與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林呈財係指示其與王學慧配對到南投念經、弘法,是指授課的配對,並非男女配對等情相符而認聲請人明知告訴人林呈財所主持之慧行講堂,並無倡導男女配對及生佛子,竟於上揭新聞稿內指摘告訴人林呈財指示其與告訴人王學慧為男女配對及與告訴人吳宛璇一起前往大陸生佛子等語,並散佈於眾,自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呈財、王學慧及吳宛璇之名譽,聲請人妨害名譽之犯行堪以確定。
四、至聲請意旨所云之對話錄音內容及對話內容譯文,可知林呈財所述充滿男歡女愛、靈肉合和、紅杏出牆、及與配偶離婚之言云云,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內逐一臚列,然原確定既亦已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並無林呈財指示信眾配對生佛子之內容為由,敘明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已難謂未經審酌,且觀之上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譯文內容,皆屬截取林呈財談話授課內容之片斷,就文義上觀之亦不足以推論林呈財有鼓勵信眾配對生佛子之情事,其據以聲請再審,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至為明灼,揆諸前開說明,其前開聲請,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