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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蔡永昌蔡國在李英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亦有同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洋翊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惟是否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與張文彬、王淑敏、黃俊穎等人共同犯詐欺罪,並無積極證據;又告訴人代理人呂立全、蕭天賓及證人黃俊穎均指認是張文彬出面向其訂貨,告訴人升華實業有限公司則指明是王淑敏出面向其訂貨,均與聲請人無關;且告訴人喜利帝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二紙,其上記載聯絡人亦為張文彬,聯絡電話亦是張文彬所使用,足見非聲請人所為云云。

三、惟查:再審聲請人如何與黃俊穎、張文彬、王淑敏等人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六六七號判決審認甚明,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點,亦經該判決調查、審酌而認定渠等犯罪事證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之證據,既非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之證據,亦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依上揭判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至為明顯。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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