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一號),於確定前,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犯強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