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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一號),於確定前,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犯強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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