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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周煙平陳俞伶連育群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湘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裁定(93年度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湘陽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透過監所向本院提出「抗告補充陳情㈠狀」,其於書狀之案號欄、承辦股別欄分別記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59號」、「自」,表明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提出抗告;惟又於該書狀之註④記載「受刑人聲請標的(對象)是當年鈞院93年度聲字第425號壬股」等語,主張就本院9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提出抗告,此有上開「抗告補充陳情㈠狀」1件在卷為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嗣受刑人復先後於同年9月21日、2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聲請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刑事再提聲請重新定應執行補充㈡狀」,經本院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7日函覆告知其請求於法不合,併說明爾後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將不再函覆等情(見該案卷第75、8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59號案卷審認無誤。從而,本件受刑人所提「抗告補充陳情㈠狀」敘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59號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本件僅就受刑人關於本院9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提出抗告之主張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1日以9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後,於同年月26日向當事人發送裁定正本,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同年月30日,並於同年5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又於109年10月13日透過監所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補充陳情㈠狀」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有該書狀所載收受訴狀登記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所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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