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余鐘柳律師
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免刑。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八十年一月卅一日執行完畢。七十七年九月間,明知甲○○(另案審理)、李博熙、謝通運於七十五年間結盟首謀成立「天道盟」,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甲○○且另成立「天道盟」之分支組織「太陽會」,自任會長,下設組長多人,每組領有幫眾多人,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乙○○經由甲○○介紹,在基隆市加入「太陽會」為成員,並擔任組長職務,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迄八十三年六月間,甲○○在台北市○○○路成立「昊皇國際機構(下設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昊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充天道盟太陽會總部,自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並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另指派乙○○為昊皇國際機構總管理處秘書長,及天道盟太陽會組長。乙○○雖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自首期限,辦理解散或脫離該犯罪組織,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自大陸返台,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向第二組組長林斗自首犯行,辦理脫離天道盟太陽會幫派組織登記,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曾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並擔任組長職,惟於本院、本院前審及原審均辯稱略以:「早已不過問天道盟之事,且長年在國外做生意,並在大陸投資,不知有幫派自首、解散之規定,俟回國後已逾自首、解散期限,但隨即自動前往警局自首」云云。
二、經查:
㈠、天道盟太陽會為一不良幫派組織,其成員經常介入工程圍標、主持賭場等不法活動,設有會長、執行長、組長等完整之管理機構,業經太陽會成員丙○○、丁○○在警訊陳述綦詳,又余順智因參加天道盟太陽會,曾多次率眾在基隆市區工地向包商恐嚇勒索,經裁定感訓處分,有卷附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可按,以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可參(附有天道盟太陽會組織系統表),足見該天道盟太陽會確係一不法組織。
㈡、被告為該組織組長級,亦據證人即該組織成員余順智於警訊稱:「成員組長級的有碰米乙○○等」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頁),丙○○於警訊稱:「太陽會成員組長級的有碰米乙○○等」等語(警卷第五至五頁反面)、蘇倫養於警訊稱:「組長級的有碰米乙○○等」等語(警卷第十一頁反面)、丁○○於警訊稱:「組長乙○○碰米」等語明確(警卷第十三頁反面),證人丁○○復於本院稱:「與被告在一起,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本院上更二卷第六三頁)。
㈢、再昊皇國際機構為該太陽會組織所屬,亦經證人丙○○證述無異(警卷第五頁反面),而被告則在該機構充任祕書長,亦據同案被告即在昊皇機構任職被告司機之陳廷文於警訊陳明(原審卷第六六頁),另證人余順智即昊皇國際機構副總經理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進去時,乙○○就在公司」(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四頁),足見被告乙○○參加該天道盟太陽會之幫派組織,事證甚明。
㈣、被告乙○○雖辯稱:「在八十五就在大陸投資、八十六年夏天才回來,回來時自首期限已過」云云(本院上更二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惟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同年八月間每月均有入出境紀錄,迨同年八月至翌(八十六)年五月即未曾入出境,有出入境紀錄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八八頁,本院更審卷附),其於八十五年初起入出境數次,而組織犯罪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施行,並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二個月供成員自首之猶豫時間前後各約三、四個月之時間出國,但以目前通訊發達以及入出國旅行方便等情判斷,以及被告參與天道盟太陽會幫派組織之情形,可知前開條例之自首之猶豫時間對其權益關係重大,其如有意自首投案,藉其出入境之際,向機場之警察機關自首,或使用現代化之各種通訊設備(傳真或行動電話或電子信件或查號台查得警察機關電話等等),可容易向任何一個警察機關為之,是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如有意於自首之猶豫時間向警察機關投案,並不困難,且警察機關每一次掃黑,在報章雜誌以及電視媒體,均有消息可得,而甲○○避居國外之情,媒體亦有報導(卷附剪報),此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不需舉證,且加入幫派者,意欲脫離幫派至為不易,此有警察大學教授所著之臺灣地區組織犯罪問題與防治策略之探討可資參酌,兼以被告與天道盟太陽會之會長甲○○為至親(妹婿的弟弟),業據甲○○陳明在卷,是被告稱回來時候自首期間已過等情,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稱不知道有掃黑行動,但依證人丙○○於警訊所稱:「太陽會在被掃黑之後,據我所知,主要成員幹部不是被抓就是逃亡海外,事實上已形同解體」等語(警卷第六頁反面),以及證人丁○○於警訊所稱:「自從掃黑活動後,據我所知,會中主要幹部不是被抓就是逃亡」等語(警卷十四頁反面),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至國外,無論在大陸有無投資或受僱用之事實,均無意返國投案,且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向承辦掃黑業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肅科查詢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度之掃黑時間與次數,八十五年有四次,到案者六十一人(卷附該局函),是警察機關既然多次掃黑,在報章雜誌報導之下,顯然為參與幫派之被告所明知,此情並據此次發回更審後傳訊之證人丙○○陳稱:「那段時間,政府有宣導,我就知道要掃黑,我去警察機關辦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筆錄),是被告所稱不知掃黑等詞,並非可採,至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不知被告是否在該幫派組織擔任秘書長」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五頁),證人余順智亦稱:「乙○○不是組長」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二頁),與其前開證述不同,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另證人丙○○經辯護人詢問:「你在昊皇公司上班時,是否見過乙○○?」後,稱:「我沒有看過他,他好像不在」等詞,因為是以誘導詢問方式而與詰問規則不合,且陳述之可信度低,自不足取,另外,丁○○於此次發回更審後傳訊時,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去辦自首,(掃黑)大概是年初的時候」、「(自首之前)大概三、四年(未見過乙○○)」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因乙○○經常出境在國外,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
㈥、至於辯護意旨與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即未繼續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之活動,況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應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再縱認被告行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參酌大法官解釋第四七一號,依比例原則判斷,而免宣處被告保安處分」云云(本院上更二卷第九二、一00至一0一頁)。惟查,被告乙○○因從吳桐橝恐嚇劉李麗珠、廖為能等人所取得之款項中分得五十萬元,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囑其司機陳廷文(以幫助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往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羅志明處取得前開五十萬之贓款支票後轉交予被告乙○○收受並予兌現。被告此之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九頁)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繼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與天道盟太陽會聯絡並收受贓物,即核與上開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並未脫離該犯罪組織,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大法官解釋第五二八號業已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與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情形有別,非可相提並論」,是自不得以比例原則判斷,而免宣處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此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於投案前業已脫離天道盟太陽會,其參加不法犯罪組織之事實自屬存在。至於,此次發回更審雖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後,有如何繼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活動或與之保持聯絡等情,但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囑其司機陳廷文(以幫助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往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羅志明處,取得五十萬元之贓款支票後兌現之收受贓物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七號),並執行完畢,依據前開卷附之警察大學教授所著之臺灣地區組織犯罪問題與防治策略之探討內容所載之幫派組織分工情形,兼以被告與天道盟太陽會之會長甲○○為至親(妹婿),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如何在取款後之次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後,隨即脫離太陽會,是被告顯然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之後,仍然與太陽會有關係自屬繼續中,又此次發回更審,被告之妻之姊姊李麗梅,雖證稱被告之妻向其借錢五十萬元,用以證明該五十萬元並非贓款,但辯護人所為詰問係使用誘導訊問方式,李麗梅順勢而答(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筆錄第十一頁),所為之程序與詰問規則不合,其陳述之憑信性低,所陳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
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發回要旨雖以:「如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與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七號確定之案件間,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其既判力所及,原判決疏未審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但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收受五十萬元贓物犯嫌,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犯嫌,起訴書認為係數罪併罰,第一審認為有方法結果關係,而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七號判決,認為係數罪併罰,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後,該贓物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就此贓物部分之上訴,業經本院駁回而確定,並且執行完畢,此部分本院認定之事實為:「緣有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白日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獲悉廖為能因積欠劉武男、劉李麗珠夫婦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餘萬元,乃向廖為能表示伊為吳桐橝手下,能幫其解決債務,索價一千二百萬元後,並多次脅迫劉李麗珠夫婦降低債務及簽立協議書,嗣劉李麗珠亦透過友人介紹委由天道盟太陽會組長余順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為其出面處理,後因查覺同屬天道盟成員,乃提由天道盟太陽會處理,並由吳桐橝分別向劉李麗珠、廖為能恐嚇,命其等依其計劃行事,致使其等心生畏懼,由劉李麗珠出具清償證明書,以塗銷廖為能所有土地之抵押權,另迫使廖為能持其土地向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除償還前順位抵押借款及支付代書費用外,餘款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僅清償劉李麗珠七百餘萬元,餘款則由甲○○分配與自日昇等,而乙○○分得五十萬元,乙○○知情後另行起意乃囑其司機陳廷文(以幫助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前往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羅志明處取得前開五十萬之贓款支票後轉交予乙○○收受並予兌現」,此贓物部份既然與被告涉犯之組織犯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受前開判決效力所及。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依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組長林斗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是有主動來警察局要辦理脫離幫派一事,然因時間已過了,無法辦理」、「(你在基隆地區服務,以你之情報資料,是否知悉被告有涉及天道盟?)不知道,在基隆天道盟之份子,我知悉有甲○○及其弟吳桐茂主持,其手下尚有些人,惟不知有乙○○此人,該員是他到警局說要辦理脫離幫派,始見過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卅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僅能證明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原審遽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認事用法,尚有未合;㈡、被告前開所謂之自首雖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自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仍符合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未洽。㈢、法律之適用以不溯既往為原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依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原審以上訴人參加前開幫派組織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取得五十萬元,其取得該財物,既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之前,何以於其所宣告之指揮犯罪組織(累犯)罪主刑之後,仍適用公布施行在後之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諭知發回被害人廖為能,亦有可議。被告執前詞上訴,其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業投身犯罪組織,助長幫派危害社會秩序,以及其與甲○○之關係情節非輕,並其犯罪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依法原應量處徒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各項工作證明資料,可知被告目前已經有正常工作,從自首之後,已經有脫離犯罪組織之決心,而刑事政策之立法本旨,原在教育並非處罰或報應,監獄行刑之目的仍在使受刑人適應社會生活,而不是適應監獄環境,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以及自首之決心,認為本件如判處徒刑以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除嫌過重以外,亦不足以鼓勵被告以及其他有志脫離犯罪組織者自首之決心,再加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業經執行完畢,此次執行已足使其有所警惕,並斟酌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用促向上,並啟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