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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3)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蔡秀雄黃金富周煙平

  • 上訴人
    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483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3)字第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方裕元律師 江燕偉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84年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28651號、83年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中華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前任投資處處長,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擔任該處處長任內,受公司委任處理中華開發公司轉投資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翼公司)審查事務。該項投資案經投資處承辦人乙○○等人就凌翼公司相關資料評估結果,認凌翼公司平均股價僅廿五元左右。詎丙○○竟與凌翼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閔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中華開發公司之利益,岡顧對凌翼公司之財務評估,二人私下商妥,由中華開發公司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代價,購買閔某所有之凌翼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另以每股十元代價購買增資新股二百萬股,合計一億七千萬元,並多次指示承辦人修改投資計劃中不利該項投資之記載。嗣丙○○即以指示修改後對凌翼公司之「投資計劃評估報告」(以七十八年度凌翼公司假決算為評估依據),提交公司總經理江萬齡(已離職赴美)等人審核,致使江萬齡及公司其他人員在趙某刻意掩飾實情而提供與凌翼公司財務現況不符資料下,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五日,經中華開發公司常務董事會通過上開轉投資凌翼公司案。七十九年六月九日,雙方公司簽訂投資協議,中華開發公司則在同月十九日撥付其中購買舊股一億五千萬元予凌翼公司。另中華開發公司為使投資凌翼公司後能使被投資公司順利通過上市,先前即協議應購併凌翼公司在美國轉投資之SOLETEKCOMPUTER SUPPLYINC.(以下稱SOLETEK公司,為閔志強等人在美國投資, 專銷凌翼公司在美產品,實際控股股東為閔志強)。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翼公司預定召開七十九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討論上開購併案前,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承辦人曾秀敏奉派評估。因凌翼公司以美國會計年度與國內不同為由,僅提供當年五月底,SOLETEK公司財務資料,曾女評估結果認SOLETEK公司淨值為每股一0、九七美元,購併總額宜為六十五萬八千二百美元。嗣該次董事會因故未召開。詎七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丙○○明知中華開發公司在凌翼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江萬齡,竟擅自以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處長身分與凌翼公司董事長閔志強簽具同意書,基於與閔志強共同為閔某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開發公司、凌翼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 罔顧SOLETEK公司之財務現況資料,連續違背其應負之任務,同意以一百零四萬四千美元代價, 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購併SOLETEK公司全部股權(匯率以簽約日為準),並提報凌翼公司八十年一月廿九日第一次董事會追認通過。迨八十年二、三月以後,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員始獲知SOLETE K公司在七十九年年底累積虧損為一百廿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七美元,資產淨值呈負數,且積欠凌翼公司鉅額貨款未為清償,均致生損害於凌翼公司而凌翼公司亦因而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經營不善宣布停止,亦生損害於中華開發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丙○○擔任投資處處長,對於中華開發公司之投資業務評估,本應善盡注意之義務。惟證人即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承辦人乙○○初估凌翼公司在七十九年四、五月間股價應為廿五元時,被告並未具體指摘黃某之分析估價有何不當之處,卻一味地要求乙○○以舊股每股五十元,新股每股十元之價格,進行評估等情,已據證人乙○○、高金門分別證述屬實,其「倒果為因」之指示作法,已難認無損害中華開發公司或為他人牟不法利益之意圖。(二)上述中華開發公司提報內部審議對凌翼公司之評估報告中,其中七十八年度財務資料,係以凌翼公司自行提出之假決算資料為依據;而該假決算報表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財務簽證報告間,損益相差達二千一百廿二萬三千元,且該查核報告在七十九年七月卅日完成,之前並無任何人向該事務所查詢或要求儘速完成查核等情,亦據證人柯淵育會計師證述明確。以被告丙○○之專業經驗,當無因疏失而忽略財務報表正確性,致決定高達一億七千萬元轉投資失據之理。(三)中華開發公司原調查研究處處長張忠本在七十九年五月廿七日,曾提出備忘錄具體質疑轉投資凌翼公司案,惟被告僅以空泛性內容答覆張忠本,有各該備忘錄、答覆書在卷可按,並據證人張忠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益見被告丙○○確曾刻意掩飾凌翼公司之財務缺失,不公示於公司內部參與決策人員瞭解,應認其有損害公司之故意,且有違背其應負任務之行為。(四)中華開發公司雖係採合議決定本件投資案,然先前評估作業既依丙○○所指示已如上述,則與會人員因受趙某所提資料之矇蔽而做出不正確之投資決定,被告丙○○自難辭其咎,究非單純疏失可言。(五)凌翼公司購併SOLETEK公司案, 經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承辦人曾秀敏評估結果,認每股僅十點九七美元,總價為六十五萬八千二百美元為宜,已據證人曾秀敏證述甚詳,並有會議備忘錄可憑。被告二人竟合意以高出約三分之二價格購併,無論何種購併理論,均難認該決定係合理。(六)購併SOLETEK 公司案經凌翼公司八十年第一次董事會追認後,雖曾事後交由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江萬齡簽字,惟被告丙○○以其投資專業人員身分,未據實審核及陳述實情,仍難藉此卸責。(七)七十九年起既協議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購併SOLETEK公司, 而該美國公司在七十九年底財務報告所列淨值卻為負數,被告為主要洽商者,難謂無共牟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丙○○一味迎合閔志強要求之價格遂行本件投資及購併案有違其職責;又閔志強要求計入其投資SOLETEK公司成本及歷年匯率差價為股價基礎, 並未考慮其財務現況及發展性,此與通常公司購併理論或實務實屬相悖。從而被告有損害中華開發公司及凌翼公司之意圖甚明等語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凌翼公司投資案並非伊所引進,是由授信處、海外處將此得投資之訊息經呈報批示後轉由投資處辦理。對該公司投資案係依承辦人乙○○提出之評估資料,及依中華開發公司慣例,以凌翼公司提供之七十八年度假決算財務報表為依據。乙○○並提出各種股價概算表,迨與凌翼公司董事長閔志強洽談後,就乙○○所提方案中,決定以舊股每股五十元;新股每股十元,平均每股三十四元之方式投資。經提出公司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授投會)審查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董事會通過投資凌翼公司案。當時凌翼公司尚未提出七十九年度財務報表簽證,致不知凌翼公司假決算之資料與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有所差異。其從無指示乙○○製作不實之評估資料,或隱瞞凌翼公司之任何財務狀況。再者,凌翼公司為求順利上市, 遂於七十九年七月份開始計劃購買Soletek之全部股權,該購併係以凌翼公司自有資金支付,中華開發公司無須再付任何款項,有關股價亦係凌翼公司自行評估,凌翼公司為尊重中華開發公司,乃要求中華開發公司背書同意。雖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曾秀敏係建議以淨值每股美金十、九七美元,合計美金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購併,惟閔志強以該價格與其他股東協商不成,遂要求以每股二十美元購買,最後決定以每股十七、四美元,總計美金一百零四萬四千元購併。該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凌翼公司董事會追認,事後並交由中華開發總經理江萬齡簽字,當時係以凌翼公司提出之七十九年五月前Soletek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依據。 及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致遠會計師提出七十九年財務簽證報告書始披露該公司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為負值,並非事前知悉等語置辯。 四、按刑法之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經查: (一)系爭凌翼公司投資案是由中華開發投信處會轉、海外處呈轉上級奉批示,轉由投資處(被告主管部門)辦理,此經證人黃詩易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於本院更(二)審中到庭具結稱:「(問:凌翼投資案的來源為何?)我當時是授信,負責開發客源,印象中是我自己去找凌翼公司。我回來後就將訪談紀錄傳給別的單位」、「問:與凌翼公司洽談後,有什麼結論?我寫了訪談記錄。當初我基於職責去開發客戶,看看他們有無貸款的需要,但訪談後,認為可能有投資的機會,回來後我就做了壹個訪談的記錄,之後我就將訊息轉給投資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百十、二十一頁)證述屬實。並有黃女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所做的訪談紀錄及海外處殷淑德七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做的訪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是證人乙○○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證稱:「此案是趙自己帶進來。」、「但本案是趙自己去談,把案子帶入,比一般案有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即有其未合之處。 (二)依卷附中華開發「投資處職掌及權責劃分」(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被告職掌的投資部門,其所審查者為部屬所呈報之資料及報告,擬議者為投資計劃。復依卷附之「投資處決策項目相對權責劃分表」所示,對於投資金額的決策規定,其核定者亦無被告所能決定的項目,依其審查程序而言,投資計劃評估報告送審前,須先呈報「成案分析報告」,並經總經理核定。而整體「投資計劃評估」提報授投會之審查決策人為總經理。且投資案件是否承做最終決策者為董事會,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個案後續作業,其核定及決策者,亦均屬總經理之職權 (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三百頁)。 故在中華開發所有投資案中,不論金額大小,被告身為投資處處長,並無任何決策權,僅有簽擬或會辦之職責而已。 (三)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閔志強談妥向凌翼公司購買股份方式,其中三百萬股向閔志強個人購買舊股,兩百萬向公司購買新股,其較高價格購買舊股,搭配較低價格購買新股的方式投資,此種投資方式在中華開發行之有年,如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決議投資華碩股份有限公司 (見審審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決議投資三通精密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六四、六五頁)、八十六年間投資展頌公司 (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0二至一一八頁), 且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期日中所證實(見本院卷(三)第五十頁),足證被告以新、舊股比例投資購買其它公司股權之方式,係中華開發在投資時常用之方式,被告此種投資方式,亦無違常之處。 (四)雖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先後結稱:「七十八年我在投資處負責凌翼案,中華開發為何以五十元股價購買閔志強的股票只丙○○才清楚,我們只根據凌翼提供公司之財務來估價作評估,丙○○與凌翼談了以後是五十元,當時我們建議老股五十元給閔志強個人,新股十元給凌翼公司不妥,丙○○未接受建議,我們只據丙○○指示撰寫報上去。我是根據財務報表未來幾年對凌翼公司自我的預估及未來的獲利等,建議股價二十五元是針對老股來評估的,新股尚未發行無法評估。當時我們還看不出來凌翼有營運因難。除丙○○之外,公司無其他人表示要以多少價格來評估股價。評估股價由處長決定,到授投會審查,當時是江總負責,送給授投會之資料是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投資計劃評估報告(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卷第一五0、一五一、一五三頁)。「七十九年四月,丙○○將投資凌翼公司一案要我們做評估報告,我係主辦,曾秀敏協辦,接案後便蒐集凌翼公司之財務報告,訪談電腦同業及電腦機殼同業評估股價,我們只是對凌翼公司的股價做評估而已,所以我們建議投資凌翼公司僅就其現金增資之新股部分做投資,因為我們分析投資凌翼公司新股可將資金直接挹注於凌翼公司,若投資老股而資金係直接給凌翼公司大股東,對凌翼公司之營運毫無幫助,我們將此建議案口頭向丙○○提報,後丙○○表示用每股新臺幣五十元購買凌翼公司老股,再用每股十元購買現金增資新股,他認為此係他的一種「金融創新的新理念」,這樣平均投資成本可以降低,又可直接容易進入凌翼公司,他並表示,這樣的投資作法已獲得當時總經理江萬齡的同意。我們評估報告所參閱的係凌翼公司前三年之財務報表,其中七十八年度之財務資料係以該公司所提供之假決算財務報表,當時七十八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尚未完成。我們根據上述曾按⒈淨值法、⒉每股純益還原價、⒊上市承銷價、⒋以凌翼公司提供未來五年財務預計結果之評估價、⒌針對⒋調整後之股價等方法作分析,綜合分析預期凌翼公司未來上市後之價最高投資上限為二十五元。此份股價分析報告確實曾提報給丙○○,但丙○○獨自與凌翼公司負責人閔志強洽談投資之股數及股價,並告訴我們老股每股五十元總計三百萬股,價款一億五千萬,另認購現金增資股二百萬股,每股十元,價款二千萬元,此一訊息完全未根據我們所提報之股價分析進行投資,而其間差距非常大,因丙○○係投資主管且又獨自一人進行投資洽商,我們不知為何有此結果出現。我們只有按指示去做,之後所有投資評估報告都按五十元及十元投資方向去分析,其間計畫曾被丙○○多次修改,所以最後提出之投資計畫完全依照丙○○之意思完成(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五十三頁)。及至原審亦先後結稱:「投資股價若未即時取得會計師簽證,會要求公司提至前月底之假決算,本案即如此,本案的評估沒有違反公司一般作業原則。我們並不是評估每股二十五元,只是建議不超過二十五元,實際上當時之淨值僅十二元,若套上證管會上市規則亦僅十一多元而已,丙○○說要給對方一個空間,我才建議最多不超過二十五元,新舊股配合買,本案最後之承銷價我覺得不合理」「每每股二十五元之計算不是丙○○指示,我是依公司之淨值本益比計算出每股約十一至十二元左右,我建議最高不超出二十五元,因為丙○○給對方一個迴旋空間。後來是丙○○決定用五十元買舊股,有做財務之會總,決定後有做買五十元公司不會虧損之預計,五十元是根據凌翼公司預計美麗之遠景反算回來即可得出。建議二十五元之報告不曾在授投會提出。我忘記有無試探凌翼公司想賣的價格,時隔太久記不清楚,但本案決定之速度是超乎尋常之快。(見原審卷第二五一、二九四頁)。迨至本院調查則稱:「凌翼公司相關資料評估每股十五元左右,後來以每股五十元,增資每股十元,我有寫報告,其是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也是丙○○指示。除了交代價格以外,丙○○有要求文字之刪改以配合五十元價格,但修改內容記不得。我只寫過一張五十元概算表。假決算在公司作投資評估時,正式報表未出來之前確實可以用」「評估凌翼公司之資料係由我蒐集分析,凌翼公司之假決算財務報表係依慣例所作,並非任何人所決定,也無所謂有無依規定可言。評估時凌翼公司之假決算資料沒有不實之處,我們知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正查核中,有去催索過。我知道財簽尚未出來前,會計師會就應收帳款備抵呆帳、存貨跌價損失補償等科目作調整。評估報告是我寫的,有好多版本,但送董事會僅有一版本。我不認為丙○○係指示我修改任何不利於投資凌翼公司之資料,當時以五十元買老股、十元買現金增資股本即是致命傷,丙○○有叫我修改過數字部分,即係價格之修正,修正絕非我之意思。評估報告時,丙○○並沒有指示我隱瞞矇敝掩飾任何與投資凌翼公司有關資料。在評估作業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凌翼公司營運有困難。我曾以每股五0元買三百萬張老股,再搭配以較低價格參加現金增資三百萬股而算出過一個每股平均三十三點三元之股價,此係丙○○指定價格五0元後計算的,因價格既已談妥,由我去找支持該價格之資料。我曾以二十五元股價詢問凌翼公司,惟真正之價格係閔自強自己談出來,然後告訴我價格。本件投資案我是先給丙○○一些評估建議,然後他給我們指示價格後,我們才寫正式的評估」。則依證人乙○○所稱,中華開發公司購併凌翼公司股份時,乙○○係建議舊股部分以不超過每股二十五元為宜; 新股則未評估。被告確決定以舊股每股五十元;新股十元之價格,指示乙○○製作評估資料,並提出授投會審查。然被告並未指示乙○○修改任何不利於投資凌翼公司之資料,亦無要乙○○隱瞞矇敝掩飾任何與投資凌翼公司有關資料。公訴人指稱:被告刻意掩飾凌翼公司之財務缺失,顯非事實。 (五)證人乙○○於歷次庭訊時雖均證陳:建議投資凌翼公司的股價,應以每股二十五元為上限,三個方案均是據被告提供的凌翼公司資料作數學上的計算,價格由被告指示,再找支持的資料云云,然查以,證人乙○○身為系爭投資案件承辦人,需負責蒐集、研判、選採使用相關資料、製作投資評估報告,審慎提供充分揭露之資訊,供高階主管作決策參考。此有卷附中華開發公司股價評估準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八十七頁),而依中華開發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華開投字第一一九八號所附三紙業務開發活動\訪談報告所載內容,雙方在七十九年四月四日有召開單戶聯合行銷會議,四月九十乙○○有與凌翼公司尹副處長商談財務資料的提供與參觀龍潭廠之預定,五月二日又配合調研處再去看龍潭廠,並洽詢投資問題,蒐集資料等接觸,顯見證人乙○○於整個投資案中,確實有就股價及股權佔有率等等,與凌翼公司有多次洽商,甚且,在該訪談報告中更記載乙○○等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仍繼續與凌翼公司的尹益杉洽談投資問題,而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亦承認有以二十五股價與凌翼公司洽談(見本院更(一)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十五至二十元股價與凌翼公司洽談(見本院更(二)審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初步一定會跟對方接洽,對方會問到股價多少,我們會告知他們合理範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顯見證人乙○○在本件投資案前置作業中,參與程度甚深,所陳價格是由被告指示,後再找支持的資料乙節,實有疑義。而依證人乙○○所證陳與凌翼公司就股價部分有以每股二十五元洽商而未成交,顯然凌翼公司並不接受乙○○所提出的價格方案。而乙○○對於股價概算中所提出的三個方案,經本院訊問何以列出此三種方案,可行性各為何,卻陳稱係依被告提供的凌翼公司資料作數學上的計算云云。然以乙○○製作股價概算,其目的是為提供合理方案予被告參考,作為被告與凌翼公司進行洽商股價使用,所列的方案當需說明其可行性及合理性所在,豈有僅列出三種方案,而不說明其三種方案利弊得失?故其上開所為證述即有未可採信之處,況依前開調查局函覆本院股價概算五紙資料中,其中含括一張IRR分析表, 而此分析表是做為各種方案獲利性的說明,應才是被告製作的完整股價概算分析資料。而依該IRR分析表所列,縱使以每股五十元價格購買,如依「 權益法」仍有百分之八點四六的獲利,依「本益比法」仍有百分十五點二一的獲利,估不論依中華開發所提出附卷被告所製作的IRR分析表或是台北市調處所提出IRR分析表中,均未見乙○○有以每股二十五元,去做權益法及本益比法的獲利分析,故證人乙○○所陳以二十五元為上限價的建議案,但未見有二十五元之IRR分析內容, 實與常情有違。復依卷附乙○○製作之凌翼公司股價概算表所載:⒈假設凌翼公司資本額二億元,即二000萬股,如CDC以每股五0元購買百分之五十,而未來凌翼公司分二次增資,每次一億元,CDC各以十元/股、三十元/股認購百分之十五,則CDC總共有六00萬股,每股平均三十三點三元。⒉若以三十元/股購買老股百分之十五,而未來二次增資,每次各增資一億元,CDC各次分別以十元/股、三十元/股認購百分之十五,則平均股價為二十五元/股。⒊若考慮以五十元購買百分之十五的股權,爾後再專門為CDC增資一次,CDC以十元/股認購,則凌翼公司再開放五六0萬股,每股成本方為二十五元,此時CDC股權佔有有率為百分三十一點四一。⒋上述計算方式皆未考慮時間因素,且每次增資的間隔長短無法掌握,故最好以較單純的方式來決定股價,若根據凌翼公司現階段所提供之資料其股價可能之上限應為二十五元/股(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一九五頁)。顯見乙○○係建議舊股部分以不超過每股二十五元為宜,被告則決定以舊股每股五十元;新股十元之價格,指示乙○○製作評估資料。然被告將乙○○製作之凌翼公司股價概算表等評估資料提出中華開發公司授投會審查通過,並經該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十一屆第九次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被告提出:以每股五0購買老股三00萬股,以每股一0元購新股二00萬股,計投資一七0、000仟元,購買五00萬股,每股平均價格三十四元之投資案,有該等股價概算表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一八一頁)。則被告決定之股價雖係乙○○製作股價概算表中最高價位,然乙○○既未於概算表中指出被告決定之老股五十元、新股十元有何不妥,被告亦未隱瞞任何凌翼公司資料,所依據之凌翼公司七十八年度假決算資料亦符公司規則,設被告決定之價格不當,或損害中乙○○製作評估資料。然被告將乙○○製作之凌翼公司股價概算表等評估資料公司授信委會之專業人員無人異議,並經董事會通過﹖況乙○○於歷次證言均稱「在評估作業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凌翼公司營運有困難」。另中華開發公司調查研究處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對凌翼公司作成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當時該處主管為張忠本)中對凌翼公司財務分析說明就其獲利能力認為:「七十八年毛利率及稅前淨益率皆較七十七年高,係因產能增加而使獲利能力增強」,而成長能力認為「近三年平均銷貨成長率百分五十以上,成長能力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一0七、一一三頁)。則凌翼公司當時既無營運困難,復係成長能力強之公司,被告決定之股價又獲公司授投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自無損害中華開發公司利益之意圖。公訴人僅以被告決定股價較乙○○建議為高,即指被告係「倒果為因」,並據以認定被告出於不法意圖,要屬速斷。 (六)又依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更(一)審庭訊時結證稱:(問有無寫過五十元概算表?)我曾經寫過的概算表只有一張,並沒有再寫過一張五十元的等語,依其所陳係指其在調查局所提出之股價概算資料,而依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五四號卷附四紙股價概算資料,核與本院上更(二)審向中華開發函調凌翼公司股價概算資料(見上更(二)審卷(二)第九十六至一0一頁)與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股價概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台北市調處函資附資料,該函陳稱資料係向中華開發調取)均有所出入,依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凌翼公司股價既算資料中有IRR分析表 (內部投資報酬率分析),然證人乙○○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所提出股價概算資料中, 卻缺少前開IRR分析表,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開不同凌翼公司股價概算資料時,亦陳稱均為其所製作,為其筆跡(見本院九十五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資料既係證人乙○○所製作,何以提供資料予調查局時卻缺少一份有關投資凌翼公司之獲利比率分析表資料,證人乙○○何以在調查局訊問時將此攸關股價方案可行與否的分析表不予提出?實見其所陳有迴護己詞之情形存在,益見其所陳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證人柯淵育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受託查核凌翼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財務報表,實際完成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查核之年度係七十八、七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簽證,至於八十年之報表,根據專業判斷之結果,我認為凌翼公司之管理制度不夠健全,所以無法給予該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七十八年度本會計師才受託查核,查核結果,我對於凌翼公司之預付資產款、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呆帳等項目均曾予以調整。七十八年度凌翼公司所提之假決算財務報表與七十八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之間,其差異是在預付資產款、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呆帳等項目。我所調整部分:⒈部分預付資產款調整新臺幣(以下同)五三、六七一、000元,⒉存貨跌價損失增提一二、三00、000元,⒊備抵呆帳增提三、三七七、000元。⒋補提退休金準備一、三四八、000元。以上主要項目及其他項目導致七十八年度假決算與七十八年度財務簽證報告之間損益部分差異二一、二二三、000元。七十八年凌翼公司財務簽證報告完成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所以比較晚是因為我係第一年受託查帳且調整項目繁多,故查帳工作需時較久。查核報告書完成前並未被告知凌翼公司之財務簽證報告將作為中華開發投資凌翼公司之用,也未曾有相關人員告知我儘速完成查核報告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六十三頁)。及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稱:假決算是公司自行辦理之初步決算,比較大的公司才有經過會計師。假決算是暫時之意思,如為了公信力才有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會計師認為無錯誤便於假決算上簽名。有貨跌價損失準備及應收帳款呆帳準備兩個會計科目是要達到資產評估的保守穩健之會計目的,對公司實際銷售及收入沒有影響。七十八年之財簽在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完成實際查帳工作,之前有關「調整」科目並沒有告知中華開發人員。就凌翼公司七十八年情形而言,不能以假決算數字與財簽數字調整致使兩者產生差異而據以認定凌翼公司之假決算為不實資料。又證人曾秀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只是協助做一些分析,財簽不是我負責,但後來在七十九年九月有拿到凌翼公司七十八年財簽,該財簽應該是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作成,我不知道財簽與假決算間因會計師作調整而產生差異,只是覺得數字很怪。我曾寫過一份分析報告,但沒有建議撤回投資、重議股價,我的報告係針對財簽與假決算之差異所提供之幾點意見,並無所謂建議之事。我沒有將報告直接送交丙○○,我是送給我的直屬長官,但丙○○還是會看到該報告。另乙○○於本院亦結證稱:中華開發公司在正式財務報表未出來之前,向來均有使用假決算作為評估依據,評估凌翼公司之假決算資料沒有不實之處。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伊七十六年進中華開發公司,當時是微不足道的公司,為了放款及投資,且跟交通銀行競爭,當時都是比較衝,對於老股、新股都一起買,假決算做出的時間是合理,不是規避,就會合理來採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十四頁)。則依證人柯淵育、曾秀敏、乙○○及甲○○上開證述,凌翼公司七十九年財務報表簽證係在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完成,被告及曾秀敏、乙○○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送交中華開發公司授投會審查時,均無從得知財務簽證報表會與假決算間有所差異,且二者間差異僅係會計師為求資產評估的保守穩健之會計目的而作調整,對公司實際銷售及收入均無影響,凌翼公司七十八年度之假決算資料亦無不實。公訴人竟稱:依被告專業經驗,當無因疏失而忽略財務報表(即假決算)之正確性,並據以認定被告背信犯行,亦屬無據。 (八)雖中華開發公司原調查研究處處長張忠本在七十九年五月廿七日曾提出備忘錄致函被告,惟依卷附備忘錄所載: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授信投資業務審查會」中凌翼投資案本裁示「保留」,故本處原擬將部份保留意見以備忘錄通知貴處AO作進一步查證。今因本案已補開審核會通過在案,惟仍請貴處在簽訂投資合約前,就本案之重大問題進一步認證,以減少日後之風險。1.1 該公司所提供財務報表為假決算表未經任何會計師簽證,建議由本公司指定權威具公信力會計師查核其財務報表,特別就下列問題澄清:a.資本額自76年$6,000仟元劇增到78年$198,000仟元。 b.存貨自75年底$10,596仟元劇增到78年底$105,241仟元。 c.應收帳款78年底$141,925仟元較77年底$74,281仟元增加一倍,且應收帳款中約八成是凌翼股東轉損資之Soletek。1.2凌翼淨值每股$11.8,EPS$1.43,一股售價$50,想必其資產應有相當增值,惟帳面記載,該公司在77年前無任何房地產,77年底購買之土地帳面值也僅$112,999仟元,是否應比照授信抵押品鑑價辦理,請徵信機構作一評估。⒉本處特別對本案慎重之原因有三:2.1 本公司投資N$170,000仟元於凌翼,相當於該公司之淨值, 這是一單重大之投資。2.2每股$50,相對於目前股市之本益比也是一高價位投資。2.3本公司投入該公司後, 承擔風險相對於原始投入資金言,CDC風險較大: a.原股東投入資金僅餘$110,000仟元=原資金$198,000仟元-出售與 CDC股票$150,000仟元+現金增資$62,200仟元。 b.本公司投入資金$170,000仟元(佔16.7%)。⒊事關公司利益, 特予提請留意。(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並據證人張忠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依該備忘錄所示,均屬質疑凌翼投資案之風險,並無具體指出該投資案有何不當。且證人李大授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我自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擔任中華開發稽核處處長,投資處處長為丙○○。投資案係由投資部門主導,先經授投會就投資案與授信案一起討論,此為先前作業並非我的業務範圍,討論經過我不清楚,惟討論成熟時,尚涉及調查研究處之徵信單位由其做徵信之平衡作用,之後各單位各提各的報告,提出於授投會,授投會由專案及授信等人員組成,並由總經理主持,案子之最後根據與會人員之意見,由總經理做最後之裁決,該案送常董會,因我們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以常董會及董事會為公司最高機關,故須其通過後,案子即可付諸執行。調查研究處除調查投資處內容之真實性外,亦自行調查投資公司之價值,完全係一獨立之評估。轉投資凌翼公司之程序與前述相同。凌翼公司投資案完全沒有人指示使其通過之情事,係依正常程序辦理通過的,無違反公司規定,我們作業程序及資訊均係公開。投資處長丙○○就該案並沒有決定是否值得投資之主導權,其僅有建議權而已,仍需經授投會通過,而最後決定權在公司總經理手中。在我任內丙○○處理凌翼公司投資案,整體過程完全依照公司規定而作,均係公開。根據協調會及我個人看法,丙○○所提資料並無發現有不正確或造假之情事。則依證人李大授所證,中華開發公司調查處係與投資處為平行獨立單位,並除調查投資處內容之真實性外,亦自行調查投資公司之價值,係另一完全獨立之評估。倘張忠本認被告提出之投資資料不實,或凌翼公司不具投資價值,何以未具體指出或自行提出評估供授投會及總經理審查,反以空泛之備忘錄致函被告;迨被告函復後,即未持任何異議?況張忠本負責之調查研究處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對凌翼公司作成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中猶稱:「近三年平均銷貨成長率百分五十以上,成長能力強」;及至中華開發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舉行凌翼公司投資案各單位協調坐談會,參加人員計有李大授、丙○○及張忠本等人,記錄則由乙○○擔任,會中並達成會議決論:經與會全體人員充分溝通後,已達成共識,認為投資處就本案之評估作業已盡專業職責,應遵奉五月二十五日常董會之決議照案執行,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考。顯見張忠本於中華開發公司正式文件或會議中始終肯定凌翼公司投資案,該備忘錄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以張忠本之備忘錄,據認被告曾刻意掩飾凌翼公司之財務缺失,不公示於公司內部參與決策人員瞭解,被告應有損害公司之故意,並有違背應負任務之行為,均屬無據之詞,不足採信。 (九)依證人即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投資管理組高金門副理於偵查中證稱:「凌翼生產的電腦和機殼及系統組裝是透過SOLTEK轉銷,SOLTEK公司是閔志強為主要股東,控制在他手中,可能關係人交易,對上市之審查會有問題,所以投資前有規劃凌翼要把SOLTEK購併下來。」等語(見偵卷第二八六五一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故依其所證,凌翼公司購併美國SOLTEK公司是中華開發投資凌翼公司時雙方協商的條件,則中華開發投資凌翼公司後,此項併購案純屬凌翼公司本身經營管理事項,身為投資股東之中華開發並不需要再額外投入任何資金。而證人曾秀敏於偵查中先後結稱:「凌翼之接洽是我負責。七十九年六月撥轉投資後,凌翼拖了很久才將七十八年財務簽證資料給我們,七十九年十月間凌翼開董事會購併SOLTEK之議案,當時有附SOLTEK之財務資料,但美國會計制度不同,提出來的資料公司淨值結算到七十九年五月止,淨值每股十點多美元,當時建議六十五萬美元是以淨值來換算,所以我們建議如要購併是以此價格。凌翼以一百零四萬美元購併SOLTEK , 有丙○○之同意書,細節我不清楚。丙○○提到SOLTEK之價錢應該是四、五年前即授資,以當時之匯率會吃虧,但我們原來建議是用淨值來購併。我不瞭解同意書為何是丙○○簽名」「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翼公司預定召開七十九年第一次董事會(亦是中華開發第一次參加),討論事項第五案為凌翼公司購併SOLTEK公司購價及時間討論案,但凌翼公司表示準備資料未齊全,延後召開,故並無討論過凌翼公司購併SOLTEK 公司案。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後,丙○○有交一張同意書要我們存檔備查, 但並無指示要簽報出來,該同意書另有高金門副理看過,至於為何只丙○○有簽名,而無開發公司印信及丙○○私章乙事我不清楚。所以在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於凌翼公司八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中才會有提出追認凌翼公司購併SOLTEK司案。我們曾根據凌翼公司預定召開七十九年第一次董事會之通知單上所提凌翼公司購併SOLTEK公司購價及時間討論案做成一份投資事業會議備忘,有向凌翼公司要求提供較新之資料,而凌翼公司經理尹益杉表示因該公司在美國選定之會計年度不同,無法提供進一步資料,所以只根據凌翼公司提供SOLTEK公司七十九年五月底之財務資料,分析建議以SOLTEK之淨值為購價每股十點九七美元,總金額計六五八、二00美元,之後丙○○曾表示閔志強於七十六年投資SOLTEK時之匯率應併入股價之考慮項目中,以彌補閔志強投資之損失,所以最後決定購併價每股一點七四美元,總價一、0四四、000美元(按資本為六十萬美元,分六萬股,每股一、七四美元即每股份十七、四美元),可能係考慮匯率因素而決定,這要問丙○○才知道(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卷第一一九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七十一頁)。及至原審則稱:投資併購案並不是都以淨值來建議,若公司營運很好就可能建議以本益比來算,而本益比不是很好但還有價值就會以淨值來買。合理之股價應以淨值來算,我的判斷是該二公司均由閔志強控股,只是為消彌公司交易,並未因併購凌翼公司而改變利益。在理論上併購案我們均建議以淨值。投資股價取得會計師簽證比較安全,但要看當時是否已提會(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迨至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分別結稱:「凌翼公司要購買SOLTEK,對方建議價二十元,我建議價是以十點九七價格購買,當時凌翼公司本來要召開董事會,但因故未召開。我不記得所獲得之財務資料是依SOLTEK公司所提供七十九年五底之財務報表評算出來。在八十年六月三日查核報告出來前我並不知道SOLTEK公司之帳面淨值為負數」「我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在凌翼公司董事會議備忘中建議以SOLTEK 之淨 值為購併價是因七十九年十月時本欲開董事會,其中有購併SOLTEK股價之議題,據其所提供供資料淨值為十點九七,但凌翼公司以各種價格算股價希望以二十元購買,因SOLTEK係閔志強自己之公司,等於要由凌翼公司來購買,我們當時認為淨值既係如此,故建議以淨值來買,惟嗣後購買價格多少我不清楚。SOLTEK股價計算及同意書是我親筆,是丙○○要我如此寫的,因我的建議價在備忘錄是十點九七元,但閔志強不同意。我係根據淨值做建議,後來丙○○告誡我應考慮匯率及近幾年損失之利息來計算,嗣後價格是否此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凌翼公司七十九年財簽記載SOLTEK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面淨值為負數,五月時淨值還是十元多」等語。另證人柯淵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之七十九年度財務簽證報告,其中第五「財產交易項」報告中揭露凌翼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一購買美國SOLTEK公司之全部股份,「該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本為六00、000美元,股權淨值負為六八三、八三七美元,此項投資已於八十年三月經投審會核准,截至本報告編製日止,前項購買投資款項尚未交付。」在出具此報告前沒有將前開事實告知中華開發人員。則依證人曾秀敏、柯淵育所稱,在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前, 中華開發公司人員無人知悉Soletek之公司淨值為負數。公訴人稱:被告明知該公司淨值為負數,未據實審核及向總經理江萬齡陳述,要屬無據。 (十)而依凌翼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書面通知訂於十月十六日召開七十九年第一次董事會時,即在會議通知單列載於第四項「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五案「為本公購併美國SOLTEK公司購價及時間,提請討論」,並於所附議程第五項:「承認暨討論事項」下第五案說明中載明:「...擬以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正式購併基準日。購併價格之計算在衡量原有股東權益及凌翼公司利益後,擬訂為每股二十元,提請討論」(見本院卷(三)第一九八、一九九頁)。故依前開資料所示,凌翼公司初始即未與中華開發就每股二十元為購併價格與之討論磋商。而證人曾秀敏於七十九十月十二日依據凌翼公司來文及附件資料,製作中華開發內部文件「投資事業會議備忘」(見本院卷(三)第二百頁),並在該議程摘要下記載:凌翼公司購併美國SOLTEK公司價格及時間,提請討論,復於結論中,建議凌翼公司以SOLTEK公司淨值為購價,每股為十點九七美元,總金額為六十五萬八千二百美元,並報首席代表董事江總經理核參。且證人曾秀敏於本院更(一)審時亦到庭證稱:以我的建議價寫備忘錄裡是美金十點九七元,但閔志強不同意,因此會沒有開成(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二六四頁背面),足見證人曾秀敏對於凌翼公司購併SOLTEK公司股價部分是有參與談判。而依證人曾秀敏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製作呈報首席代江萬齡總經理之投資事業會議備忘錄中,對於購併股價之爭議記載甚明,中華開發當時總經理江萬齡對於併購價額爭議內容當屬知情(見本院卷(二)第二00頁),而被告參與同案被告閔志強磋商SOLTEK公司小股東所提出彼等願意接受之股價計算文件(見本院卷(三)第二0五頁),以彼等當初投資匯款時所支付新台幣金額為「基價」,並予全部計息,,年利率以百分之四計算,計息算至七十九年六月九日(開發投資凌翼之簽約日),再依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匯率換算成美金,故得總價為一百零四萬四千零七十八美元。被告確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長名義立下同意書,載稱:「茲同意凌翼企業股份公司購併美國SoletekCompute r SupplyInc全部股權。總價US$1, 044,000.(匯率以簽約日為準)正式購併日中華民國80年1月1日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一二七頁)。而依七十九年十月十六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曾秀敏製作之投資處分析與建議記載:其中⒌凌翼公司購併美國So letek公司之價格及時間,提請討論:5.1 Soletek公司股本US$600,000,分為60,000股,每股US$10(79.5.31 每股淨值US$10.97)凌翼公司擬以79.12.31為購併基準日,購併價格擬訂為US$20,總金額為US$1 20萬元。5. 2凌翼公司依上市承銷公式計算Soletek股價,每股US$15.34。5.3擬建議凌翼以Soletek之淨值為購價,每股US$10.97 ,總金額計US 658200( 該次因資料不全,延後召開)。顯見曾秀敏確係建議以每股十、九七美元淨值購併,被告與閔志強洽商後,同意以每股價格為一、七四元固明。惟證人曾秀敏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承認「股價計算」及「同意書」均為其所寫(見本院更(一)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其陳稱係依被告指示所為,惟依凌翼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所召開八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其通知單所附詳議程內容,在報告及承認事項第二案案由說明中「...購併價格之計算在衡量原有股東權益及凌翼公司利益後,擬訂為每股美金二十元,經與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研討決議後,每股訂為美金十七點四,總價為美金一百零四萬四千元。」,而該次董事會出席人員原定為中華開發總經理江萬齡,此有前開董事會議程可佐,惟參與會議之中華開發代表卻是被告與證人曾秀敏、高金門三人,顯見被告等人有經過總經理授權代表參加。證人曾秀敏於會議結束後,復另製作會議記要及代表人意見呈予總經理江萬齡審核,而江萬齡於八十年二月四日亦予簽認,縱觀前開資料所示,中華開發總經理江萬齡對於凌翼公司以每股十七點四美元購併Soletek公司,當屬知情, 故被告辯稱同意書係總經理授權處理顯非無據。 難認被告於處理凌翼公司購併Soletek公司,在股價上有何圖利閔志強及損害中華開發公司投資利益之情。況且公司股價固與公司淨值關係重大,然依現今上市公司股價,不少係跌破淨值,亦有高於淨值數倍價。在逢重大政治、經濟變故或景氣欠佳時,更有多家公司股價不及淨值,顯見二者並非必然同值。則曾秀敏建議以淨值十、九七美元購入;閔志強則欲以每股二十美元出售,經洽商討價還價後,議定為一、七四(即十七、四)美元,亦合於常情。況該議定之價格,經凌翼公司即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主席為董事長閔志強,參加人員有閔志強、黃盛和、丙○○、尹益杉、曾秀敏、高金門)決議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後曾秀敏並製作會議備忘,呈請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簽名同意,有該會議備忘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則該購併價格既經凌翼公司董事會通過,中華開發公司與會人員即曾秀敏、高金門亦無表示異議,復經該公司總經理江萬齡審認同意,益見該購併價格並非被告所能任意決定。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該購併價格有何不當,而僅空泛指稱:無論何種購併理論,均難認合理,要無可採。 (十一)雖Soletek公司提出之七十九年五月前淨值尚有十、九 七美元,及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公司淨值竟成負數,顯有可疑。然證人既凌翼公司會計經理尹益杉於調查局證稱: soletek公司係代銷凌異公司之產品,財務上應無太大問題,但因凌翼公司因擴廠完成後,便大生產產品,並大量送至公司銷售,造成公司庫存數量大,資金壓積日多,所以會在七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形成淨為負數(見八十三年偵字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及至偵查中亦稱: 凌翼公司有提供soletek公司詳細報告給中華開發公司,因美國是四月為會計分界點,我們是十二月,估計常有誤差,會計師也是採保守態度,採備底之損失準備,該公司資本額六十萬美金,但庫存額很大,有三、四百萬美金,在會計調整之淨值上會發生吃虧現象。七十九年四月,凌翼公司擴建龍潭廠花三億六千萬元,超過原先預估,財務上吃緊,後來新廠運作不順,電子業不景氣,利息多才拖垮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則依證人尹益杉所稱, soletek公司七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係因庫存量大,資金積壓過多,致公司財報表形成負數淨值。雖被告閔志強現已行蹤不明,卷內亦無該公司七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財務報表,且依凌翼公司七十九年財務報表則僅載稱:soletek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本為六00 、000美元,股權淨值為負六八三、八三七美元,並無敘明依據,致無從查明證人尹益杉所稱是否屬實,然既無證據證明SOLTEK公司七十九年五月前之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之處,被告二人以之為購併股價依據,自無不當。公訴人以該公司七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資產形成為負數,遽認被告涉有背信,殊屬無據。又依凌翼公司七十九年財務報表第五項財產交易2:本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之財簽,「財產交易」項報告中揭露凌翼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一以一0四四00美元購買美國SOLTEK公司之全部股份,「該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本為六00、000美元,股權淨值為負六八三、八三七美元,此項投資已於八十年三月經投審會核准,截至本報告編製日止,前項購買投資款項尚未交付。」則凌翼公司既未支付購併之款項,亦無損害凌翼公司之情,益顯凌翼公司嗣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實與該公司收購soletek公司之股份並無關係。 況且同案被告閔志強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衡情應無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止,猶未向凌翼公司取得出售soletek 公司股份之款款。足見被告辯稱並無圖利閔志強之意圖,應堪採信。 (十二)至中華開發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第0五六五號載稱:七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總計投資一四八家,失敗案例十五家,以家數計算失敗率為一0.四一%,被告任內(七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月)總計投資家數三十家,失敗案例包括凌翼等九家,失敗率三十%。然投資失敗原因,固有人謀不贓,但亦有因景氣不佳、或因經營人員專業能力不足等因素,自不得僅以被告丙○○擔任投資處長投資失敗率高,即任意推定投資凌翼公司失敗必係出於被告丙○○背信所致,此部分亦不得為被告丙○○背信之依據。而同案被告閔志強共同背信罪部分,雖經本院更(二)審判決有罪確定,惟因被告閔志強係為一造辯論判決,對於被告丙○○部分,本院不受其有罪判決之拘束,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開發公司之利益,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背信之罪行。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有背信罪行,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丙○○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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