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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洪英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失業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出資能力及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與劉金波(另案通緝中)、阮麒麟(通緝緝獲,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一哥」之許姓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充當人頭,提供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言明甲○○為變更後之公司負責人,劉金波、阮麒麟則分任該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談妥條件後,甲○○明知並無擔任設於台北市○○區○○路三四二巷四十七號一樓冠達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董事負責人之意思,實際上亦不曾參與冠達公司任何營運,更無出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事實,竟明知不實,仍由劉金波以十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前冠達公司負責人廖邦雄收購業已停業之冠達公司,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陪同劉金波至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將上開「改推甲○○為董事」、「股東甲○○出資六百萬元」之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五四號函及所附登記事項表之公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公告於商業登記網站,使網路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甲○○為冠達公司之代表人,足以生損害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與該公司往來之交易秩序。旋甲○○繼續提供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各家金融行庫,並配合劉金波將冠達公司原先在各該行社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變更為甲○○,再重新申領支票簿,提供予劉金波使用,獲取劉金波所支付二十餘萬元酬勞。劉金波即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阮麒麟買貨,劉金波開立支票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冠達公司之名義,佯向金字成有限公司(下稱金字成公司)、鼎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嚴公司)、源展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偉公司)、頎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盛公司)購買胚布等貨物,並開立以冠達公司前開帳戶支票取信予金字成等公司,致使金字成等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詐得如附表所示總值一千九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之胚布等貨品。嗣冠達公司支票紛遭退票,甲○○、劉金波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搭機潛逃大陸地區,金字成等公司始知受騙。甲○○迄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始返台到案。

二、案經金字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豐偉公司、頎盛公司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騙豐偉公司、頎盛公司胚布等貨品部分,已經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七六二、七六三號提起公訴,惟因其繫屬在後,而上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又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或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復經原審就重行起訴之上開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在案,則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併入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因缺錢而同意提供人頭將綽號「十一哥」之許姓成年男子至上開行庫開戶領取支票供劉金波等人簽發買貨,收取劉金波三年內分次給付之廿餘萬元酬勞,嗣並潛逃大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等情事,辯稱:劉金波向伊拿取身分證時稱要為伊辦,冠達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非伊所為,公司大小章亦非伊所刻,有關詐欺胚布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已於獲案之初警訊時供承:當時因找不到工作,經濟拮据,經同事介紹認識劉金波,數月後他即帶我到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我將身分證借他開立冠達公司,所以他們要我至銀行開戶並申請支票,當領支票時他們在銀行櫃台即當場將支票本拿走::,我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冠達公司變更登記暨向銀行申請開戶申領支票本乙本均交由對方(指劉金波)使用,他每次才會給我一千至四千元不等之財物,公司是由劉金波在運作等語(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承:上開警訊所述都是實話,我有詳閱筆錄後才簽名,全部都是出於自由意願陳述。當時確係劉金波帶我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為冠達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根本就沒有錢出資,因為我沒工作,人家介紹,只是給他用,他們只要我去變更登記,簽名就好了::,我到(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拿出己刻的,我只去登記::,先去市府辦好登記後,才去銀行開戶::,去銀行不是劉金波帶的,是一個姓許的,他們叫他「十一哥」。帶去第一、華南、彰化、五信申領公司的支票,辦好了,他就要我走。每次去辦理手續就給我一至四千元,廿幾萬是說我作董事的酬勞。檢察官並提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給被告閱覽後問:你們去市政府登記,後來市政府核准你為董事,並變更你為公司負責人,有無意見?答:沒有(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卅三至卅七頁),足見被告曾親自陪同劉金波赴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變更其為冠達公司之負責人,並有陪同「十一哥」至上開行庫將原支票存款帳戶變更並領用支票簿一本供劉金波等人簽發使用甚明。所辯伊未偽造文書乙節尚非可採。此外,尚有冠達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補件申請書、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一二七一五四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公文書及附件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向附表所示金字成等公司詐騙胚布,辯稱:此部分伊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提供人頭擔任冠達公司負責人,領用支票交劉金波等人簽發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字成等公司詐取胚布並潛逃至大陸等情(見原審卷第廿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冠達公司前任負責人廖邦雄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證人即金字成公司經理黃美蓮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證人即鼎嚴公司負責人張幸敏、源展公司業務員黃雍善、證人即冠達公司員工胡長發、仲介人林嘉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相互符合,復有冠達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宗一宗內所附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資料、冠達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退票資料、冠達公司訂貨傳真資料、簽發予金字成公司、鼎嚴公司、源展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鼎嚴公司客戶出貨月報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源展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被告及劉金波入出境記錄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等人詐欺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亦分別經豐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武忠具狀及告訴代理人高瑞堂、林明輝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到庭;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告訴代理人林國義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同堪認定。所辯購買胚布伊全不知情,尚非可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申領支票交劉金波等人簽發向附表金字成等公司詐購胚布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旨在詐取告訴人之胚布轉售牟利,因而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劉金波、阮麒麟、「十一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登載之事項公告於商業登記網站供人閱覽,並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卻從公訴人起訴請求,論以幫助犯,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不及就被告所牽連觸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附表編號四、五之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部分併予審判,亦有未合。㈢本件共犯除被告與劉金波外,尚有阮麒麟及綽號「十一哥」之許姓成年男人,乃原判決僅論處被告幫助劉金波犯罪,亦有欠當。㈣本件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仍具名為公司負責人,申領支票供劉金波等人對外詐騙貨品轉售牟利,所得近二千萬元,對社會經濟交易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情節重大,且迄今分文未予賠償,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與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詐騙金額顯不相當,不足以收嚇阻之效。公訴人據被害人金字成公司請求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洪 英 花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    │   詐  得  財  物   │  備   註   │
│    │          │  被  害  人    │                    │            │
├──┼─────┼────────┼──────────┼──────┤
│ 一 │91.10.24至│金字成有限公司  │價值四百五十八萬四千│貨款總計五百│
│    │91.11.18  │                │二百四十五元之胚布等│七十六萬三千│
│    │          │                │貨品                │五百元(訂金│
│    │          │                │                    │支票有兌現)│
├──┼─────┼────────┼──────────┼──────┤
│    │91.9.25至 │鼎嚴企業有限公司│價值一千零八十四萬六│            │
│ 二 │91.12.11  │                │千九百六十五元之胚布│            │
│    │          │                │等貨品              │            │
│    │          │                │                    │            │
├──┼─────┼────────┼──────────┼──────┤
│ 三 │91.12.3至 │源展紡織有限公司│價值三百零一萬二千七│            │
│    │91.12.5   │                │百五十一元之胚布等貨│            │
│    │          │                │品                  │            │
├──┼─────┼────────┼──────────┼──────┤
│ 四 │91.11-12月│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價值四十四萬六千九百│            │
│    │          │公司            │零二元之胚布等貨品  │            │
├──┼─────┼────────┼──────────┼──────┤
│ 五 │91.11.7   │頎盛企業股份有限│價值五十三萬三千七百│            │
│    │          │公司            │三十六元之胚布等貨品│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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