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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增男謝靜恒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三二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程序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源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瑀婕(原名王夙吻)係源點公司會計,黃玟瓈為甲○○之子楊承恩之女友,張朝幃係從事代書業務,鄭秀華則為其妻(王瑀婕、黃玟瓈、張朝幃、鄭秀華均經為緩起訴處分)。緣甲○○為恐源點公司所有坐落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一四五─二八九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二四五)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三四七、二六三四八號門牌編號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九四弄二號、四號房屋,因僱用之駕駛發生事故而為人求償、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竟與王瑀婕、黃玟瓈、張朝幃、鄭秀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概括犯意,明知源點公司並未將前揭房、地,以土地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建物一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價金出賣王瑀婕,王瑀婕亦未實際支付任何價金;再王瑀婕亦未以同上價格再出賣上揭房、地予鄭秀華,鄭秀華亦未實際支付任何價金;又鄭秀華亦未將上揭房、地中,就坐落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一四五─二八九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一二九)部分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三四七號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九四弄二號房屋,以土地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建物五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之價金出賣黃玟瓈,黃玟瓈亦未實際支付任何價金;詎由甲○○徵得王瑀婕、黃玟瓈之同意,張朝幃徵得鄭秀華之同意後,由張朝幃取得源點公司、王瑀婕、鄭秀華、黃玟瓈之印鑑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七日持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上揭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源點公司因積欠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契約款項,台塑公司擬求償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塑石化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公司所有事情全由伊妹妹處理,伊是事後才知情云云。

二、上訴人的辦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其理由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邱永順指述明確,核與張朝幃、鄭秀華、王瑀婕、黃玟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上訴理由中翻異前供稱係伊妹妹處理,伊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所犯的罪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王瑀婕、黃玟瓈、張朝幃、鄭秀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論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量刑方面均稱適當,上訴人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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