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許增男、周煙平、謝靜恒
- 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八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其係喬頓克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頓克特公司,設於臺北 市○○○路○段一四八號九樓之一,業於九十二年一月辦理停業)及中國通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通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一六一號十七樓之一 )實際負責人;林孟樺(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係喬頓克特 公司及中國通公司之人事及財務主管,負責前開二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管理業務; 高美玲(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係喬頓克特公司資深經理, 主管該公司顧問諮詢之業務;劉艾倫(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係喬頓克特公司顧問,主管該公司顧問諮詢之業務;張瑗(業經原審判處拘役 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係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設於臺中市○○路○段六 九六號十四樓之一)負責人;張豊章(通緝中)係喬頓克特公司臺南辦事處(設 於臺南市○○○路一三二號)負責人;許庭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一號、第二一九七五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係理 觀國際學苑有限公司負責人(設於臺中市○○路○段二一七號五樓之十六、十樓 之一,以下簡稱:理觀國際學苑)。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 機構在臺灣地區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竟基於共同居間介紹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九十一年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由甲○○以喬頓克特公司及中國 通公司名義,在九十一年份之聯合報、經濟日報、中華時報及臺灣醫界月刊等媒 體刊登廣告,以達宣傳目的,並置有「考不上台大,何不上北大、清華、復旦? 」等簡介說明,供不特定民眾索閱。甲○○、張瑗、張豊章及許庭榮復分別於不 詳時間,陸續在喬頓克特公司、臺中辦事處、臺南辦事處及理觀國際學苑等處, 向不特定大眾舉辦說明會,講述大陸地區學校概況,保證經由喬頓克特公司之仲 介,可讓臺灣地區學生順利赴大陸就學,而入學方式之途徑,可由喬頓克特公司 替臺灣學生先辦理取得第三國 在臺灣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中甲○○向詹瑰娟提供仲介服務,協助其子江旻 曄取得第三國國籍,再以外籍生申請入學,甲○○指示詹瑰娟將新臺幣(下同) 七十萬元匯入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王婕雲」帳戶(起訴書誤繕為徐婕雲,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使江旻曄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北京大學醫學 系就讀;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中國通公司名義,向宋台生、陳柏儒、高郁凱 、謝斌羽、王至正、江采曄、洪安貞等人提供仲介服務並收取費用,協助臺灣學 生宋啟楊、宋啟維、宋啟蓁、張元琦(以上四名均由宋台生付款)及陳柏儒、高 郁凱、謝斌羽、王至正、江采曄、洪安貞等人(起訴書漏繕證據欄所列此段事實 )前往大陸地區就學;高美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連續向袁維熥、陳潤台(起訴 書贅繕仲介蕭清水女兒〈起訴書誤繕為廖清水〉)提供仲介服務,要求將仲介等 相關費用匯入前開「王婕雲」帳戶後(起訴書誤繕為徐婕雲),協助臺灣學生袁 晟辰、陳潤台取得第三國國籍,以外籍生條件申請入學,使前開二位學生赴大陸 地區就學;劉艾倫則以喬頓克特公司顧問名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連續向楊黃華 鈴、林秀鳳等人提供仲介服務,並要求將仲介費用匯入前開「王婕雲」帳戶後( 起訴書誤繕為徐婕雲),協助臺灣學生楊育儒、陳澤宇及翁文彥等人先取得賽拉 里昂(即獅子山共和國)國籍,使前開三位學生以外籍生身分申請入學,取得北 京大學醫學系及上海交通大學商學院入學資格;張瑗、張豊章以前開方式各自仲 介臺灣地區學生孫珮紋(起訴書贅繕邱于芳部分)、李易津以及楊承勛前往大陸 地區北京大學及復旦大學等院校就讀,收取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費用 ;許庭榮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連續以相同方式仲介卓新民、陳慧 慈、謝錦松、蕭清水及蔡孟珊等人,協助臺灣學生卓彥伶、邱于芳、謝明燁、謝 明翰、蕭如凱及蔡孟珊等人以外籍生(菲律賓、尼泊爾)身分申請大陸地區入學 ,取得北京大學或復旦大學醫學系入學資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大陸學校資訊,並介紹臺灣學生前 往大陸學校就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犯行,辯稱:伊係從事移民服務,並非辦理臺籍學生赴大陸就學,而係先取得第 三國 ,實際上是由大陸人歐曉陽負責向大陸學校提出申請,伊並無違反該條例規範兩 岸人民關係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及林孟樺、高美玲、劉艾倫及張瑗等五人於前揭時、地,先由被告 甲○○在媒體刊登廣告,並分別在喬頓克特公司、臺中、臺南辦事處及理觀國 際學苑等處召開說明會講述大陸就學概況,並介紹如事實欄所載之臺灣家長及 學子先辦理第三國 請方式,再收取費用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孟樺、高美玲 、劉艾倫、張瑗等五人於原審審理時及共犯許庭榮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即學生家長楊黃華鈴、林秀鳳、宋台生、 詹瑰娟、袁維熥、鐘文慧、卓新民、陳慧慈、謝錦松、蕭清水與證人即學生邱 于芳、卓彥伶、蕭如凱、蔡孟珊等人分別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聯 合報、匯款委託書、王婕雲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資料、借貸憑證、收據及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雖被告甲○○辯稱:伊係從事移民服務,並未取得大陸教育機構授權,在臺灣 從事招生行為,只是提供大陸就學諮詢服務,辦理第三國陸人歐曉陽負責向大陸學校提出申請,伊並無為大陸教育機構在臺灣從事居間 介紹行為云云。然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禁誡任 何人不得在臺灣為大陸教育機構辦理招生事宜或居間介紹行為,修正後新法則 改採許可制,但新、舊法規範事項均屬「為大陸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 事宜或居間介紹」,立法者事後修法改以事前許可制度來控管前開行為,並配 合國內教育政策之進程規劃來處理,避免造成國內教育產業衝擊,則未經許可 自不得在臺灣為大陸教育機構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又關於「居間」,民法第 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 約之媒介居間。其中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 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認定為居間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固未在臺灣地區為大陸教育 機構從事招生事宜,但其成立喬頓克特公司、臺中及臺南辦事處並與理觀國際 學苑合作,在媒體刊登廣告及召開說明會,向家長或學子表示先取得第三國護 照,再以外籍生免試入學方式到大陸學府就讀,向家長收取相關費用牟利行為 而觀,顯非僅是單純之移民服務,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雖未周旋於臺灣學子或 其家長與大陸地區學校之間為之說合,然其在臺灣地區為家長報告提供學子至 大陸就學之機會,其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行為甚明。至於被 告先替學子辦理取得第三國 係提供免去考試蹊徑;又被告自陳透過大陸地區人民歐曉陽向大陸教育機構提 出臺灣學子入學申請文件云云,然歐曉陽僅係被告甲○○為完成居間介紹學子 至大陸就學之合作對象而己,並不能藉此解免其違反在臺灣為大陸教育機構從 事居間介紹之規定,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行政院將其中修正之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刑度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分 別與林孟樺、高美玲、劉艾倫、張瑗、張豊章及許庭榮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與許庭榮共同居 間介紹臺灣學生前往大陸就學之犯行(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多次為大陸地區北京大學等教 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依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為大陸教育機構在臺從事居間介紹行為,且被告居於負責 人地位,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事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原審檢察官以新法 業已降低刑度與被告不法內涵尚輕等由,聲請從輕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曾犯如事實欄記載之 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不適用緩刑之規定;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 告或共犯許庭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錄取名單通知書三冊、文宣資料二冊、客戶資料一冊、文件資料二冊、匯款資料一冊 、記事本七冊、合作協議一冊、存摺影本一冊、文件資料一冊、筆記本二冊、匯出匯 款申請書三冊、帳冊四冊、入學申請資料十冊、文件資料一冊、中國人民大學招生目 錄一冊、中國普通高等學校試題二冊、代收票據紀錄簿五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二: 證照資料七份、證照資料影本二份、招生資料四份、移民文宣、名片十八張、招生廣 告文宣一份、中共考試資料二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五八八 九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 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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