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五九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0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另移請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貳、叁所示之時間、地 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⑴附表壹編號四,於竊 取財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持竊得 之甲○○郵局提款卡,接續三次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鍵入甲○○所設定密碼 之不正方法,佯裝係提款卡之真正持卡人,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詐得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六千及 一千元花用,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日下午五時許,循線在基隆市○○路八 六號前查獲。⑵附表壹編號五,則經乙○○追喊,由巡邏員警當場逮獲。⑶於附 表叁竊取蔡易儒所有車號PYZ─469號重型機車後,翌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凌晨一時許,騎乘該機車搭載少年李家瑋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禎」 之人時,為警於基隆市○○區○○路二三0號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同警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移送原審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一0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丙○○,對附表壹、貳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叁所載 竊取蔡易儒所有車牌號碼PYZ─469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該重型機車是吳耀 全之朋友要伊騎到吉祥大樓停放,伊過去時見他們在打架,所以就騎到新東陽那 裡停放,並非伊所竊取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取附表壹(原審附表)所示戊○○等五人財物部分(編號一至四部分:起訴 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五九號;編號五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偵字 第一七八五號): 附表壹所示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四五九號 卷第七至九頁、第四五頁;偵字一七八五號卷第七、二一頁;原審卷第二四、 六一、七三頁、本院卷第三九頁),核與附表壹所示該五件被害人戊○○、丁 ○○、己○○、甲○○於警詢、偵查中;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聯 震通訊行負責人謝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上 開被害人戊○○等及證人即聯震通訊行負責人謝明達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供本 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此外並有基隆市○○路湯姆龍遊戲場監視 錄影帶,錄下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竊盜犯行過程所轉錄之光碟片、基隆郵局第十 二支局監視錄影帶一捲、翻拍光碟片一片,錄下被告持甲○○郵局提款卡盜領 款項經過,及己○○所經營之「漢聲電訊行」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轉錄光碟與 數位相機記憶卡各一片、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一紙、照片二張在卷足佐(詳見偵字四五九號卷第十一至三四頁、第四四 、五六、六二、七四、七五頁;偵字一七八五卷第九至十三頁),是被告此部 份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竊取顏念慈等二十七人財物部分(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O 九號移送原審併辦,原審以業已判決,無從併辦檢還。檢察官改以九十三年偵 字第二七三五號移送本院併辦,編號二八前曾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八五號, 單獨移送原審併辦,並經原審判決《列原審附表編號五》,此次係重複移送併 辦,爰將之刪除,將竊取顏念慈等二十七人財物部分編成附表貳): 附表貳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顏念慈、陳惠美、蘇文財、吳秀珠、李伯森 、郭弈廷、林文宏、林哲正、許鴻明、邱郁雯、陳定良、李麗玉、戴玉珍、吳 捷琳、林悅皓、羅阿水、田鎮源、林順德、張玉翠、楊秋香、堂雅郁、吳承宗 、吳英明、吳英德、林國繁、林世欽、張慧貞等二十七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字二一0九號卷第三四至一二三頁),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且被告自警詢、偵查 迄本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不諱,(見偵字二一0九號卷所附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五月五日警詢筆錄;六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四一頁)。其中編號 九、二二、二三、二四等四件,係趁『夜間』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犯之,而編 號二二、二三兩件,並未竊得財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至基隆市○○路二之二號一樓,其從後門侵入竊取硬 幣五百元左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其侵入基隆市○○路五巷 十二號二樓,翻箱倒櫃未發現財物可竊取,便轉往三樓行竊,侵入三樓住宅後 ,翻動屋內物品並竊取掛在房間內之皮包,經翻動皮包未發現財物可竊取,就 將皮包丟棄,然後轉往四樓行竊,侵入四樓住宅後,翻動屋內物品,竊取手電 筒、信用卡、健保卡,並破壞房間內電腦後離去,等語無隱(見偵字二一0九 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又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均已為被告花用、丟棄或食 用無存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如果是金錢就用掉,手機是打一打就 丟掉, 用卡有拿去刷但是沒有刷成,所以就丟掉了,都是丟在路邊,詳細地點並不清 楚:::」等語在卷(見偵字二一0九號卷第一四七頁),是被告此部份犯行 ,亦堪認定。 (三)附表叁所示竊取蔡易儒機車部分(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移送原 審併辦,原審退還併案,檢察官再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三一二號移送本院併辦 ): 1、附表叁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易儒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指訴不移,稱 其並未將機車出借於他人,或將機車鑰匙交付予高子堯或他人(見偵字一二三 八號卷第十三、四二頁;原審卷第三二頁),核與證人李家瑋、吳耀全、高子 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遭竊機車照片附卷 及鑰匙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一二三八號卷第二一、二二、二七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上開被害人戊○○等及證人即李家瑋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 供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2、至被告矢口否認竊取機車犯行乙節,核其①於警詢時辯稱:係車主乾弟(即高 子堯)把鑰匙交付給我,並叫我把車騎到吉祥大樓門口,後來我看到有人打架 ,就把車騎走;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偵訊時辯稱:車主是吳耀全的朋友, 是叫我騎去那個朋友的乾哥,他叫我騎騎過去時,他正與人談判;③同年四月 十七日偵訊時則稱:是車主弟弟拿鑰匙給我,當時吳耀全在吉祥大樓前門跟別 人吵架,車主也過去,車主的弟弟和我在後門,車主弟弟叫我幫他去吉祥大樓 地下一樓拿西瓜刀,我拿給他,他叫我把車子騎到吉祥大樓前面,我看到他們 打起來,就趕快把車子騎回吉祥大樓後門:::。(見偵字一二三八號卷第五 、三十、三一、四三頁)④於原審時則稱:是車主弟弟叫我騎的云云(見原審 卷第二四頁)。惟查:車主蔡易儒除高子堯一名乾弟弟外,並無其他親弟弟, 且案發當日高子堯並未在吉祥大樓衝突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蔡易儒、高子堯、 吳耀全於同年七月二日續行偵查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二三 一二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被告旋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我不知道車主乾弟弟 是誰,乾弟弟是車主蔡易儒向警察說的,車鑰匙是蔡易儒交給我的;當時吳耀 全在前門,我和蔡易儒在後門,後來蔡易儒叫我去拿西瓜刀,他騎車不方便拿 ,就要我去拿,我拿刀給他,他叫我把車騎到前門:::,(後來)他找不到 我,以為我偷他車等語置辯。而對檢察官詢以:為何(前次)偵查庭時說吳耀 全朋友叫你把車子騎到吉祥大樓門前?則稱:伊不清楚,詢以:當天車主弟弟 有無在場?又稱:伊不知道何人是他弟弟(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二五頁)。參 以證人蔡易儒於續行偵查中證述:當日約七、八點左右,去撞球之前於吉祥大 樓樓下遇到吳耀全,跟他打聲招呼,就上去撞球,約十點多離開時,才發現機 車不見,該段期間均未再跟吳耀全碰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及證人 吳耀全證述:當天其前往吉祥大樓找朋友,先後遇到被告及蔡易儒,之後其在 樓下與人發生衝突,被送到醫院;蔡易儒並沒有參與當天衝突;(問:為何在 基隆地院說,蔡易儒把機車借給被告?)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跟法官這樣 說;按照我對蔡易儒的了解,他不太會把機車借給別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 三、二四頁),及證人蔡易儒、高子堯與被告均互不認識,自無任意出借機車 予被告之可能,顯見被告前後所辯取得該機車之原因盡屬不實,不足採信。被 告此部份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除其中附表貳編號九、二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貳編號二二、二三係犯 同條第二項「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外,餘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犯行均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附表壹編號四,被告竊得財物後 ,持被害人郵局提款卡,以在郵局提款機鍵入被害人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 自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準詐欺罪。至其先後三十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法論以一罪即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準詐欺罪與加重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移送本院併辦 意旨書所列附表編號二八(即竊取乙○○現金五百二十七元乙案),前業經同 署他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單獨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經原 審判決在案(原審附表編號五),並已詳述如上,是此部份顯屬再行重複移送 ,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如附表貳、叁所示 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品行及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 及年僅十八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附表貳 附表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