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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楊照男江振義王詠寰

  • 上訴人
    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 被告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三八六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 之盜版光碟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片沒收。 甲○○共同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 之盜版光碟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片、仿冒香水壹仟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富達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係以攬貨運送為業,乙○○、甲○○二人 分係富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均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二人竟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主管機關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 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十、十三所示之遊戲光碟內容,則分別係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九、十、十三所示之著作權人,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 後,在日本國著作完成,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TRIPS第三條)及著作權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未經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九、十、十三所示著作權人即新力公司、南歌公司、史克威爾. 艾尼克斯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亦不得輸入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乃乙○○、甲○○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六、九、十、十三所示之遊戲光碟,均係未徵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 十、十三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盜版光碟(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重製物);且復明知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 所示之遊戲光碟,均係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在外 包裝上標示有上開註冊商標,或係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而得以在電視畫面 顯現上開註冊商標,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仍基於 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侵害商標權之概括犯意,利用富達公司攬 貨進口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委託不知情之寶順興國際運通有限 公司下稱寶順興公司)以「BLUE PEAK」輪船第P0一五四S航次, 運送內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片 (其中四千五百八十片同時侵害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詳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六、九、十、十三部分所示;其餘一萬零八百十九片,則僅單純侵害商標專 用權)之四十呎貨櫃(櫃號UXXU0000000)一只,進入臺灣地區, 運抵基隆港後卸放於基隆市尚志貨櫃場,再委由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於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為報關(報關單號碼AA/九二/三四六 二/二○三三),以此方式共同輸入前揭盜版遊戲光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一日,為海關開櫃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遊戲光碟一萬五千三百九 十九片。 (二)甲○○承前概括犯意,為豪群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群眾公司)經理, 明知DUNE、POISON等商標圖案,係法商克莉斯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克莉斯汀公司)註冊商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經核准指定使用於香油、香水、化妝水、古龍水、面 霜、乳液、唇膏、粉餅、粉底霜、修容餅及各種香水、化粧品,審定號數分別 為六○七八三四、二三五六三二號,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一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一○三年二月十五日,任何人未 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此等之註冊商,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BLUE PEAK」輪船 第P0一六○S航次,運送內載仿冒香水(瓶身、外包裝有上開註冊商標)一 千瓶之四十呎貨櫃(櫃號HAHU0000000)一只,進入臺灣地區,運 抵基隆港後卸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五八五號環球貨櫃場,委由不知情 之繹翔報關有限公司轉交不知情之龍美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報關單號碼A W/九二/四三二七/二○四一)。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警在上開 環球貨櫃場當場在此開貨櫃三分之二(約三十呎)處底層查獲,並扣得前揭仿 冒香水一千瓶。 二、案經被害人新力公司、南歌公司、史克威爾.艾尼克斯公司、可樂美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害人克莉斯汀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係富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對於係富達公司實 際負責人及豪群眾公司經理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其僅負責在貨櫃進口時收貨及發貨之業務,對於其他細節並不清楚, 不知貨櫃內何以有盜版光碟云云;被告甲○○辯稱:貨櫃內夾藏之盜版光碟及仿 冒香水,均係誤裝,並非其夾藏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云云。 二、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均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品,又其專用權期限迄未到期等情,有各該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第三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第三○八五號偵 查卷第一三二至一四六頁)在卷可參;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十、十三所示 之遊戲光碟內容,則係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十、十三所示之著作權人, 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在日本國著作完成,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九、十、十三所示電腦遊戲之電腦程式製作發行資料(見第三二四一號偵查 卷第十三頁、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九八至一○○頁、第一○二至一○五頁、 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九、十、十三所示之遊戲程式著作,或為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或為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商標法、世界貿易組織協定(TRIPS第三條)及著 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受我國法律保護。而DUNE、POISON等商 標圖案,亦經克莉斯汀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核准指定分別使用於香油、香水、化妝水、古龍水、面霜、乳 液、唇膏、粉餅、粉底霜、修容餅及各種香水、化粧品,審定號數分別為六○ 七八三四、二三五六三二號,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一○二年 一月三十一日、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一○三年二月十五日,亦有各該商標註 冊證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遊戲光碟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片,或在外 包裝上標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或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得以在電 視畫面顯現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或經播放執行之結果,足以顯現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九、十、十三所示著作權人之遊戲程式著作。然上開光碟或因 無包裝外殼,且未附操作手冊;或光碟讀取面無防偽辨識標示;或光碟內環編 碼與真品不符;或品質粗糙,印刷內容亦與真品不符,而均屬仿冒他人商標名 稱及圖樣之仿冒光碟,迭據新力公司等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外,並有臺灣國際 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正本(見第三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及 翻拍照片五十二張(見第三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二頁、第三○八五號偵 查卷第八二至九七頁、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仿冒香水, 於外觀、瓶身使用告訴人克莉斯汀公司上開商標,亦有照片可參(見第一○四 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並有該公司鑑定係仿品之鑑定證明附卷可稽 (見第一○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 (三)本件經查扣在案之盜版光碟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片,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以富達公司名義,利用櫃號UXX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夾藏進入臺 灣地區。又富達公司係以攬貨為業,除本件之扣案盜版光碟以外,上開貨櫃所 裝載進口者,均係富達公司所承攬託運之貨物,並有進口報單(見第三○八五 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四頁)、發票暨裝箱明細(見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一 、二二頁)及富達公司查詢資料(見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五、二九頁)在卷 可參。而扣案仿冒香水一千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豪群眾公司名義 ,利用櫃號HAH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夾藏進入臺灣地區,除本件 扣案仿冒香水外,上開貨櫃所裝載進口者,亦係豪群眾公司所承攬託運之貨物 ,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七頁)。 (四)雖被告乙○○辯稱:其僅負責貨到之後之收貨及發貨事宜,不知貨櫃內何以夾 藏有盜版光碟;被告甲○○辯稱:盜版光碟及仿冒香水係誤裝,並非其利用攬 貨機會自行輸入云云。然查: 1被告甲○○初於警詢時稱:其並未幫忙乙○○處理,是乙○○委由大陸地區人 員負責進貨、裝櫃事宜,在臺灣則由乙○○處理收貨、發貨等事項(見第三○ 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嗣於原審以證人 工,那時公司即沒有特別分配工作內容,其沒有時間做時,即由乙○○處理, 從接觸客戶到拆櫃分貨乙○○都有參與,此次以乙○○名義申請成立公司,原 本公司已無力繼續,其有意將公司業務轉給乙○○來做,是延續以前客戶之資 料來做,此次裝櫃是大陸地區員工向其報告,其再轉達乙○○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可見被告乙○○前即與被告甲○○一同從事攬貨運送 業務,並實際參與,對於此次裝櫃事宜亦據被告甲○○轉達情形如何。是證人 即寶順興公司船運承攬操作部負責製作提單之劉若娟雖供稱:此次貨運是由甲 ○○與其接洽(見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 四頁),證人即寶順興公司負責人鄭國壽證稱:此案例中並未見到乙○○,都 是與甲○○聯繫等語(見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 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並未實際接觸過被告乙○○,但尚難據以認為被告乙○ ○除收貨、發貨以外,全不知情。而被告甲○○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稱:裝櫃 之大陸地區人員原本是其僱請的,依照以前之操作模式自己就裝好,此貨櫃其 與乙○○均未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無非事涉本身輸入盜版光碟 刑責,而推諉二人均不知情,自無足採。 2被告甲○○就此先後二件,均辯稱係誤裝云云,於盜版光碟提出錦鴻國際貨運 代理有限公司書函及貨運委託書,記載詢問客戶寄放之貨物是否誤裝(見原審 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於仿冒香水提出大陸地區愛諾公司書函詢問不知是 否將其他客戶訂的貨品誤裝(見第一○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惟觀依上 開錦鴻公司貨運委託書之記載,錦鴻公司所指誤裝上櫃之貨物,其配櫃裝船之 日期,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迄同年月十二日之間;至本件盜版光碟在「貨櫃 場」裝櫃之日期,則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前(本件報關單所載之「國外出 口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六日,顯見貨物必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前裝櫃 上船),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即行運抵臺灣地區,參之前開報關單綦明( 見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如扣案盜版光碟係屬誤裝,則於九十二年 七月八日運抵臺灣地區之初,大陸地區櫃場人員即應核對錦鴻公司上開配櫃清 單予以盤點、裝櫃時,而就誤裝情節有所警覺,何以櫃場人員,乃至錦鴻公司 ,均放任此一誤裝情節不加聞問,甚且直至本案夾藏盜版光碟進口乙事,在臺 灣地區被查獲披露以後,始遲至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開庭之時始由被告甲 ○○提出上開錦鴻公司書函? 3又船公司承攬海上運送貨物之後,海運貨主(在本案,即為富達公司)須繕具 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等文件以提 交船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使船公司可憑以製發提單,或提交報關行憑以 報關;且不論上開各項文件所記載之各類商品品名、編號,有無不同之表示方 式,是項文件記載之商品品名、數量、重量等資料,在正常情形下,必與託運 貨櫃內載貨物之實際品名、數量、重量相符,亦必與櫃場人員按章配櫃時,所 憑之「配櫃清單(裝櫃清單)」所記載之商品品名、數量、重量相符,而不應 有所歧異。然經核對富達公司提供與寶順興公司(船公司)之「發票暨裝箱單 」(見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及富達公司提供與櫃場人員之「 配櫃清單(裝櫃清單)」(見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六至九頁),其所記載之 商品總重量及總箱數,竟迥然相異,其差異情節則如下所述: ⑴上開「發票暨裝箱單」上記載之貨物箱數,為六百三十二箱(此項數目乃依 上開文件所載各類商品之數量加總而得,至前揭文件上所載之六百一十總箱 數,應屬誤載);貨物總淨重為一萬一千七百公斤。 ⑵前揭「裝櫃清單」上所記載之貨物箱數,則係多達六百四十箱(此項數目乃 依上開文件所載各類商品之數量加總而得。至前揭文件上所載之六百四十八 總箱數,應屬誤載);其貨物總淨重,亦係高達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九公 斤。 上開「發票暨裝箱單」、「裝櫃清單」既均係由富達公司依客戶託運承攬之資 料而製作,則上開文件所記載之實際託運貨物之箱數及重量,何以能有如此大 之差距?且由是項文件所載內容之龐大差距以觀,何以被告竟均一概不查?再 由其所記載之商品總重量及總箱數之差距以觀,本件「配櫃清單(裝櫃清單) 」記載之貨物箱數,較之本件「發票暨裝箱單」之記載而言,足足多出八箱; 且其貨物總重量(淨重)之記載,亦較本件「發票暨裝箱單」之記載而言,足 足多出一千一百三十三.九公斤。由此項明顯差距以觀,顯見櫃場人員當初據 富達公司提供「配櫃清單(裝櫃清單)」裝櫃之實際貨物件數及重量,均較報 關行事後據富達公司提供之「發票暨裝箱單」所繕具之報關單記載之報關貨物 件數及重量為多,且此一結果,顯非櫃場人員之誤裝所致,而實為本案被告所 故意造成。 4又經核對豪群眾公司進口報單與查扣仿冒香水比對,數量及重量亦明顯不符, 可見被告等以同一手法設詞飾卸。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誤裝或不知情云云,俱無足採,又以 本件盜版光碟及仿冒香水之數量,尚非單純進口留供己用之情節可相比擬,是 被告等輸入之目的,係在對外販售以圖利,亦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十一日生 效施行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三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原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修正 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最新修 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前段規定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最新修正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二人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六、九、十、十三所示之盜版光碟)之行為,自應適用最新修正著作權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又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除業經移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以 外,其文字亦有若干修改,惟細繹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未 變動,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 商標專用權之盜版光碟之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且適用修正後商標法規定 之結果,較之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而言,亦不生更對被告為不利之結果,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 規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最新修正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前段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及犯修 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被告乙○○、甲○○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一)、(二)所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甲○○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寶順 興公司、吉順報關行,被告甲○○另利用不知情之繹翔報關有限公司、龍美報 關有限公司人員,以遂其等前揭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運輸扣案盜 版光碟前後持有扣案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檢察官漏未斟酌新舊法比較,復未斟酌前揭吸收關係,而以修正後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乃屬相同,且公 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以前述方式運輸盜版光碟進口之事實,是其 顯已就此部分之犯罪提起公訴,自應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 輸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又以一個輸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十、 十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九、十、十 三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各應論以一個最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前段之輸入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及一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 商標專用權之物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又被告二人以一個輸入行為,分別觸犯 最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前段之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被告乙○○以一輸入盜版光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甲○○則以犯最 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前段之罪及連續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之罪,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最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前段之罪處斷。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三八六一、四一三三號併案 辦理之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於原審 判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三日生效施行,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事實(二)犯行,原 判決亦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三)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惟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公訴人提起上訴,指被告甲○ ○另涉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大陸地區受曾騰駿之委託,輸入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 會社電腦程式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究竟遊戲機一批,並在臺灣地區販賣他人,與本 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雖無足採(詳見後述);被告乙○○上訴 ,辯稱並不知情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不僅損害及著作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著作權利人之商 譽亦有不良影響,且有害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並考量被告甲○○在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分工及先後參與二次犯行及其等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 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九片(其中編號一至六、九、十、十三所 示之盜版光碟四千五百八十片,另查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詳如前述)及仿冒香 水一千瓶,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指本件查扣之光碟一萬七千二百十五片,均查有侵害商標專用 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云云。然本件經查扣在案之光碟,實係一萬七千二百二十 九片,而非一萬七千二百十五片;又上開扣案光碟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九片,並非 均有侵害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其中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部分,部 分亦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一、十二 、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雖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然未據著作權人依 法提出告訴,本應就此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並無足資認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相關積極事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亦無足資認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相關積極證據,且查無足資認定其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相關資料,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大陸地區接受案外人曾騰駿之委託,自大陸地區運輸 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電腦程式著作權及商標權之電視遊戲機一批進口,並在 臺灣地區對外販售牟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相關罪嫌 ,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甲○ ○運輸盜版遊戲機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間;而本案被告運輸扣 案盜版光碟進口之時間,則係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前後時間相距達一年。且本 件被告甲○○供稱:係受曾騰駿之委託,與本件前揭犯行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輸入並不相同,尚難認基何概括犯意。是此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件前揭論罪 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最新修正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最新修正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最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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