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0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德海 律師
陳為祥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丙○○、甲○○合夥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並約定由丙○○、甲○○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充當合夥購車之資金,而乙○○除出資數萬元外,另負責車輛之仲介與買賣,嗣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相偕前往台北某商行,以三十萬元左右之價格購進廠牌為BMW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後,隨即駕返宜蘭,並交由乙○○負責維修及找尋買主,相隔一、二週後,乙○○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出,詎乙○○在取得前述售車所得價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把丙○○、甲○○應分得之二十八萬元交付二人,反而將之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私人之欠債,旋經丙○○、甲○○持其在前簽發交付予其之發票日(日期押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金額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向其催討而避不見面,且屆期並未兌現,嗣後亦僅陸續償還甲○○一萬六千元,甲○○其餘款項則迄原審審判期日始行清償,丙○○部分則尚未還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向丙○○借錢,並非與之合夥,且其與告訴人甲○○不認識,要無合夥之情,其未侵占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偵卷三一至三三頁、原審卷四五至四八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所供渠等三人合夥出資共至台北買法拍車,約定所得利益三人共享被告簽發交付予其之二十八萬元本票係擔保票等情(原審卷三八至四十頁)相符,即被告於偵查中亦是認告訴人所言為真,並表示沒有意見(偵卷三一、三二頁)。
㈡查被告向丙○○支用二十五萬元購買法拍車轉賣牟利,再由丙○○找告訴人甲○○加入並各出十二萬五千元,其餘部分由被告乙○○負擔,三人約定利益共享,後因甲○○不願支付過戶費用,才未依約將購入之法拍車過戶至甲○○名下,而交由被告乙○○整修處理等情,為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詳證在卷,足證被告乙○○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向證人丙○○及告訴人甲○○支用二十五萬元購買法拍車,而是基於三人合夥關係動用丙○○及甲○○出資之款項購買法拍車轉售牟利至明。
㈢被告與證人丙○○及告訴人甲○○三人間係基於合夥關係購買法拍車轉售牟利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轉售法拍車得款三十五萬元,乃係基於合夥之契約關係持有其與丙○○、甲○○共有之前述三十五萬元,從而其簽發二十八萬元本票交給丙○○、甲○○,僅係充當應分配予丙○○、甲○○二人之合夥款項及所得利潤之擔保性質,故被告嗣後既未兌現前揭本票,復未交付合夥分配款予告訴人甲○○、丙○○二人,而擅自將轉售法拍車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其私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參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轉售法拍車所得款項遭地下錢莊逕行取走之事實,足見其係變易持有為所有,所為自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要甚明顯。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一侵占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同種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侵占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其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犯侵占罪名,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還其金錢,並被告迄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