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雅蓯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丙○○係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二○九巷九號「日盛眼鏡行」之負責人,在該址經營多年,告訴人甲○○嗣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同巷巷口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九巷三號一樓處 開設「日勝眼鏡精品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日勝眼鏡行)」(登記名義 人為告訴人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開設與其店名相似之眼鏡行, 竟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年底止,陸續委託不知情之陳瑋陞設置載有「請認明 盛字小心受騙上當」、「不要被盜版欺騙」、「不要被諧音店家所欺騙」等文字 之壓克力廣告招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再委託陳瑋陞設置載有「請注意不要被 諧音商店欺騙」文字之壓克力廣告招牌,另於上述期間內,被告尚設置載有「小 心不要被盜版欺騙、打擊無恥盜版」文字之布質廣告,且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 十二年八月間止,以印製「請認明盛字,小心受騙上當」文字貼紙,黏貼於附贈 顧客之眼鏡盒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前述關於布質廣告及貼紙部分,惟 就布質廣告部分,其稽證已附偵查卷內,另對於貼紙部分,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偵查中提出之書狀中即已敘及,而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亦已實質論告), 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及「日勝眼鏡精品行」即告訴人乙○○○(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載即告訴人乙○○○)之商業信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散布文字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及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二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罪犯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等罪 ,分別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 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 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次按,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 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同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 ○號判決意旨亦有闡明。查被告坦承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年底止,陸續委託 不知情之陳瑋陞設置載有「請認明盛字小心受騙上當」、「不要被盜版欺騙」、 「不要被諧音店家所欺騙」等文字之壓克力廣告看板(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 七七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二張照片、第一五頁照片二張、第一六頁照片一張) ,嗣九十一年六月間復委託陳瑋陞設置載有「請注意不要被諧音商店欺騙」文字 之壓克力廣告看板,有存卷之估價單及照片(照片部分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四九五號偵查卷第八三頁第一張照片中間部分橫式廣告招牌)可稽,並據證人 陳瑋陞結證屬實(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其 間,被告尚設置載有「小心不要被盜版欺騙、打擊無恥盜版」文字之布質廣告,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存卷得佐(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七二號偵查 卷第一四頁第一張照片);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提出 被告附贈顧客而有黏貼載稱「請認明盛字,小心受騙上當」文字貼紙之眼鏡盒二 個,並詰之證人劉凱斌,據伊證稱:其中紅色眼鏡盒為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至 被告眼鏡行配眼鏡時,被告所附贈,迄九十二年八月間至被告眼鏡行尚曾見該類 眼鏡盒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茲被 告既不否認該等貼紙係前述第一次製作壓克力看板時所印製,而證人劉凱斌迄九 十二年八月間尚曾目睹,足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九十二年八月間,均有使用 上開貼紙。本件檢察官雖誤會誹謗罪為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惟業就被告右揭行為 概為聲請處刑及論告,故告訴人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雖延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以「日勝眼鏡精品行」登記名義人身分陳明告訴意旨, 然告訴人甲○○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業以渠為「日勝眼鏡精品行」經理人, 依渠個人及「日勝眼鏡精品行」名義,認有受害而提起告訴,從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右述被告設置「請注意不要被諧音商店欺騙」壓克力廣告看板、「 小心不要被盜版欺騙、打擊無恥盜版」布質廣告及「請認明盛字,小心受騙上當 」文字貼紙等連續行為部分,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均屬渠告訴所及 範圍,而揆諸首開所述,法院關於刑事告訴權之合法與否,僅作形式審查,至於 告訴人是否確實受害,乃實體判決問題,在本件乙○○○為名義上負責人,甲○ ○為實際負責人,依其訴內容,二人均可告訴,是以,本件告訴即屬合法,被告 以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應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要屬誤會,合先 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設置壓克力廣告看板、布質廣告,及於附贈客戶眼 鏡盒內貼有上述貼紙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以:其自八十一年七月 四日起,即在上址經營「日盛眼鏡行」,開業期間均生意興隆,詎告訴人等意圖 實施不正競爭,蓄意取名與被告同音異字之「日勝」為店名,甚至將商號設於僅 距被告所在十餘公尺之同一巷道巷口,告訴人等蓄意混淆,圖搭便車,以收漁利 ,造成送貨人員及被告客戶等跑錯地點,致被告業務發生困擾,甚或告訴人店內 人員屢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言詞故意誘導或欺瞞客戶,致常遭誤認告訴人開設 之眼鏡行為被告之本店或分店,而因雙方服務不同,被告無端受到抱怨,尤以告 訴人甲○○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警查獲違法販售玳瑁眼鏡,但遭報紙誤載 為被告經營眼鏡行所為,亦使客戶誤會被告從事不法生意,已嚴重影響被告信譽 及合法權益,嗣經客戶抱怨、投訴及建議後,被告為保護自身商家權益,始製作 上開廣告招牌等物,以資區別及澄清,但其文字內容尚無具體指摘何對象或具體 情事等詞為辯。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及 有照片附卷得稽,又被告以大型廣告看板標示之文字,必造成過往民眾聯想暨認 定其上「盜版」及「諧音商店」即指「日勝」眼鏡精品行,是足以毀損告訴人商 業信譽,且可證明被告係出於競爭目的,否則被告所用文字祗須特別標示其商家 名稱,及強調自身之經驗、服務即可,而告訴人亦係合法經營之眼鏡行,有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佐,被告之行為使民眾對告訴人商品產生盜版及欺騙之 錯誤印象,難謂僅在於保護自身商家之合法利益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 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則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 解釋理由書闡明綦詳。經查: ㈠查被告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九巷九號經營 「日盛眼鏡行」,此已經被告供明,且有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告訴 人甲○○為「日勝眼鏡精品行」之實際經營人,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明知被告已 經營名為「日盛」之眼鏡行,且告訴人甲○○前此曾另開設「紐約眼鏡行」等情 (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在此情形下,告 訴人竟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九巷三號開設「日勝眼鏡精品行」,其 商號中之「勝」字被告商號中之「盛」字,字異音同,屬諧音字,再以雙方所提 供之服務相同,所在之地理位置,係處同一巷道,彼此僅距離區區十數公尺,可 證告訴人以「日勝眼鏡精品行」之商號營業,顯有造成消費者混同誤認之故意, 屬不正競爭行為甚明。又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 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且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 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 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 或活動混淆者之行為,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告訴人之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 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甚明,故告訴人設立及申請許可行為,顯係利用 主管機關未能充分查察有無實質違反商業登記法前開規定之罅隙,不具實質合法 性。 ㈡被告經營之商號,其生意甚佳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炳順、謝文永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在卷(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一二頁、同年六月二日審理筆 錄第十頁),而證人謝文永係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關於此部分要無迴護被告 之必要,故此一事實可以認定。而告訴人所為既是明顯的不正競爭行為,則被告 以「請認明盛字小心受騙上當」、「不要被盜版欺騙」、「不要被諧音店家所欺 騙」、「請注意不要被諧音商店欺騙」、「小心不要被盜版欺騙、打擊無恥盜版 」、「請認明盛字,小心受騙上當」等文字,於整體觀察與認知後,應認被告指 摘或傳述者,祗在說明告訴人之商號名稱有欺騙行為,以示與告訴人之商號區別 ,從而,被告以我國社會所通稱之「盜版」描述告訴人之商號,與事實要無相悖 。 ㈢證人陳炳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至被告眼鏡行裝配眼鏡, 曾當場聽聞許多學生討論跑錯店,伊方發覺附近另開設一家眼鏡行,因此建議被 告應設法作區隔等語綦詳(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一三頁)。 而證人陳愛雲亦在原審結證:伊因妹妹介紹,欲找「楊老闆」配眼鏡,因告訴人 店名與被告商號類似,遂跑至告訴人店內,伊本指明找「楊老闆」,店員告以老 闆不在,但稱服務一樣,返家後,因核對眼鏡盒始覺受騙,嗣後再至被告眼鏡行 ,告以上述情形,向被告抱怨其店名未取好,致伊跑錯,應賠償伊損失,故被告 以較便宜之金額計算等語甚明(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一七頁 至第二三頁),另證人張永裕、李金樹均在原審證稱,確有分別應將伊等公司各 原應送至告訴人、被告商號之貨品,但受託之快遞公司誤送至被告、告訴人商號 等事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二六頁、第三五頁),並有 張永裕證明書、伶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估價單乙份存卷可證,非僅如此, 告訴人甲○○曾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於案發翌日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聯合 報,且誤載「日勝眼鏡精品行」為「日盛眼鏡行」,尚有聯合報剪報一紙存卷得 參。綜此言之,告訴人使用他人近似商號之行為,不僅消費者有誤認,亦使與商 號往來之相關業者、新聞媒體均有誤認情事,明顯危及交易安全及公開資訊之傳 遞,而被告衡酌上述各情,係提供正確資訊,使大眾仔細辨識商號正確名稱,難 認逾必要程度。 ㈣查證人張永裕於原審另證述:伊於日勝眼鏡精品行初開幕一、二月間在該店幫忙 ,曾問告訴人甲○○,渠業於附近開設另一家「紐約眼鏡行」,何以新店不用相 同商號,告訴人甲○○回稱因被告商店生意甚佳,只要顧客跑錯店,即會至渠店 內消費,渠之眼鏡行自然生意會很好,而被告之商號在死巷中,沒有人會刻意至 該處,伊亦發覺當時確有許多學生跑錯店,又伊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及九十一 年全年間前去拜訪告訴人甲○○時,曾多次親聞顧客詢問「楊老闆」在否或此是 否為「楊老闆」開設之店,告訴人甲○○夫妻或其中一人則均以台語答稱「一樣 、一樣」,並謂丙○○係渠兄長,均係自家人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審理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茲證人張永裕已陳明伊與告訴人甲○○間早 無債務關係,是伊所證,應無故意扭曲事實,以為不利告訴人情事之必要,且其 所述係告訴人甲○○主觀之想法,而此一主觀之想法與告訴人客觀上故意為不正 競爭之行為相符,故其所證之內容應可採信,告訴人對於顧客不實之陳述,乃欺 罔之行為,故被告使用「欺騙」之文字,核與事實相符,以被告揭示上開文字之 目的在區別二者之營業,維護消費者之利益,非專為毀損告訴人等名譽,所用手 段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使用「日勝眼鏡精品行」之行為係故意為不正競爭之行為,被 告以「小心不要被盜版欺騙、打擊無恥盜版」等文字,旨在區別其與告訴人係不 同之營業主體,而告訴人之不正競爭行為不僅使消費者誤認,更使與彼等往來之 其他業者產生混同誤認,更使新聞媒體產生混淆,故告訴人之行為不僅使被告之 私益受有損害,更使公益亦受損,則被告所為難認有「惡意」之存在,且合於刑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 。 五、原審本此見解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代行政機關決 定告訴人之商號是否妥當係訴外裁判、告訴人之行為並非不正競爭亦非欺騙及被 告之行為除損害告訴人名譽外,被告更以口述告訴人為「黑店」之方法,損害告 訴人名譽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如何從事不正競爭行為,且其不正競爭行為如何在客觀上使消費者產生混 同誤認,使與被告往來之相關業者誤認,更使新聞誤認等情,不唯如此,告訴人 在主觀上更有意利用消費者之錯誤,以奪取客源,在此情形下,被告使用「小心 不要被盜版欺騙、打擊無恥盜版」等文字用以區別其與告訴人為不同營業,在保 護自己合法權益及維護公益上,並不逾必要程度,本院已經詳細說明如上,則告 訴人所使用之商號雖係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取得「商號使用權」,但其取得此一 商號使用權的過程,在主客觀上均有嚴重瑕疵可指,故告訴人雖取得「日勝眼鏡 精品行」之商號使用權,但其不具有法的正當性,且屬不正競爭之行為甚明,基 於此,刑事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犯罪之時,必須詳加考量,而刑事法院之判決在 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與行政法院決定告訴人之商號使用蓶是否應撤銷,完全不 相同,故檢察官認告訴人之行為並非不正競爭,且指原判決為訴外裁判一節,並 無理由。 ㈡又檢察官上訴指告訴人曾經以口述「黑店」之方式,毀謗告訴人云云,惟檢察官 於本件起訴時,僅論及被告以文字方式毀謗,並未論及被告以口述「黑店」之方 法毀謗,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如此主張。故此顯非起訴之範圍,茲檢察官 起訴部分既為之判決,則此部分即非與起訴事實有牽連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 審酌。 ㈢在競爭法之領域,不正競爭行為中有關商標、商號部分,法律規範之核心均在防 止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而此部分在競爭法之概念,即係防止「欺罔行為」, 此觀我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即明,告訴人之行為既係有關使 用商號之不正競爭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告訴人故意在同一縣,關於相同營業 上,使用類似的商號,此即為法律所稱之「欺罔之行為」,故檢察官指告訴人之 行為並非欺騙,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各點均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