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吳玉鶴)住臺北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吳玉鶴,下同)為宏鼎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鼎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宏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宏鼎 公司全部業務,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 宏鼎公司之利益。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宏鼎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以鎮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泰宏及林文傳等人向其借款未還為由,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二月七日,將宏鼎公司所有、成本價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二 百八十五元之SPARK PC三十四台,私自以每台一萬元、總價三十四萬元 之低價賣給其所經營、且實際上已經暫停營業之晨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煌公 司);復於同日要求不知情之會計陳士芳將宏鼎公司所生產、總價約一百二十七 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之一百零五台SPARK PC,委託貨運行私自從宏鼎倉 庫運至不詳地點存放;又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因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逸盛公司)向宏鼎公司訂購TV BOX(即電視轉接盒),宏鼎公司即備 零件委託樺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帥公司)組裝,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日,逕向樺帥公司領走上開宏鼎公司委託組裝之電 視轉接盒計八百二十三台,使宏鼎公司無法依約出貨予逸盛公司,致生損害於宏 鼎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代表人林文傳之指訴;㈡證人 鄭俊志、陳士芳、林泰宏及甲○○之證述;㈢勤業會計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附件一:宏鼎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股 東往來-吳玉鶴(即被告)變動明細表;㈣前述執行報告之附件二:宏鼎公司股 東-吳玉鶴變動明細表之協議程序及查核發現;㈤三十四台SPARK PC之 明細、發票影本、重行議定書;㈥一百零五台SPARKPC之取貨條、作廢傳 票;㈦樺帥公司出貨單、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傳真稿等文件,為其論據。而訊據被 告固坦承任職於宏鼎公司,及以總價三十四萬元之價格,出賣三十四台SPAR K PC與晨煌公司,並取走另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二十三台電 視轉接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其對宏鼎公司、林文傳及林 泰宏有借款債權,故以上開三十四台、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二十 三台電視轉接盒為抵銷,且其取走上開SPARKPC及電視轉接盒均經董事會 決議及監察人甲○○同意等語。 三、經查: ㈠依據勤業會計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偵卷一第二十一頁 至第二十四頁),其附件一宏鼎公司股東往來-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被告變動明細表,其製表者係陳士芳、負責人林文傳,最末並記載: 「註一: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帳載股東往來-吳玉鶴(包括應付股東甲 ○○)為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等語;而經勤業會計事務所驗算、 查核該明細表之結果,於該報告之附件二亦載明:「...股東往來-吳玉 鶴變動明細表加總正確,並與總帳核對相符。...經覆核股東往來-吳玉 鶴變動明細表收入及支出之說明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核相關傳票、銷貨單、 統一發票及支票本等證明文件相符。...㈢銷貨予晨煌公司SPARK PC三十四台每台作一萬元,計營業稅額一萬七千元後之帳款三十五萬七千元 ,抵付股東往來。惟依據宏鼎公司提示協議書所稱,原每台作價一萬元並不合 理,雙方同意另行議定價格。因是,本筆支出應另行議定價格,重新計算調整 。...經覆核股東往來-吳玉鶴之帳冊紀錄,上述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九十年十月九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開立之借據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人 吳玉鶴)、四十五萬元(借款人吳玉鶴)及五十萬元(借款人甲○○)並未顯 現於帳冊紀錄中,惟股東吳玉鶴表示前述三張借款係屬公司對於應付股東往來 款之保證。另依宏鼎公司帳冊資料顯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至三月五日止,股 東往來-吳玉鶴(包括應付股東甲○○款)餘額均為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三 十四元,並無變動」等語。是以除上述明細表上所列銷貨予晨煌公司SPAR K PC三十四台之應收帳款之價格應另議外(另後述),被告對於宏鼎公司 仍有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之金錢債權等情,足堪認定。又告訴人代 表人林文傳雖於偵、審中指稱:辰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有公司)與鎮泓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泓公司)合併案實際並未完成,帳目仍未經交接清算 ,不得率行認定被告對宏鼎公司仍有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之金錢債 權云云,惟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辰有公司與鎮泓 公司合併為宏鼎公司的會議。當時會議中是決議將二公司資產全部交給宏鼎公 司。合併是在九十年就完成了,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應沒有合併資產交 接的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程序筆錄)不符,已不足為 信。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成立公司承 受,此觀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是以辰有公司 合併前對被告之債務,本應由合併後之宏鼎公司概括承受無訛。至若法人合併 因交接不清而有爭議,告訴人代表人林文傳仍應提出被告上開經勤業會計事務 所驗算、查核之債權不實之證據,則告訴人代表人林文傳事後僅空言否認該公 司負有上開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將宏鼎公司所有之三十四台SPARK PC以每台一萬元即總價三 十四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負責之晨煌公司,且該三十四台SPARK PC 之進貨總價為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事實,雖有開立予晨煌公司之發票 及該三十四台SPARK PC之明細及價格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偵卷三第 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惟查,宏鼎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立再 行議定書,載明:「本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銷售予晨煌科技有限公司SP ARK PC共三十四台(鎮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LA00000 000),待規格查明後,售價重議」,有該再行議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偵卷 一第三十五頁)。又依證人即宏鼎公司執行業務鄭俊志證述:「吳玉鶴把三十 四台賣給晨煌公司以後,是林文傳要求我們計算這批貨的價格,我和何家琛就 一起去台科大的一個小木屋,把這三十四台的SPARK PC的規格抄下來 ,回去計算這三十四台的成本價,算出是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當時 應該規格每台可以賣多少?)一台曾賣到三萬臺幣左右。(為何要算成本價? )當初開會就說要算成本價,以該價格來抵扣吳玉鶴的債權。」(以上見偵卷 四第七十五頁)、「(為何當時會簽這份再行議定書?)三十四台本來是擺在 公司五樓,這份再行議定書是在確認這三十四台電腦是被晨煌公司在拿走之後 ,董事長指示我們必須要開發票給晨煌公司,開發票是由陳士芳小姐開出,售 價重議是因為當初規格並不明確,這份再行議定書是在剛剛之前所提示偵卷第 三十九頁製作出來之前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是以依上開再 行議定書之內容及證人鄭俊志之證述,足認宏鼎公司已承認銷售該三十四台S PARK PC予晨煌公司,並以其對晨煌公司之應收帳款,抵付被告債權, 宏鼎公司僅係針對總價三十四萬之銷售價格,認為須要重行議定而已。又本件 SPARK PC雖依證人鄭俊志所言一台曾以三萬元左右賣出,然證人鄭俊 志亦證稱:「(吳玉鶴提走貨物當時有無買家?)當時沒有。(九十一年二月 間公司的營運狀況如何?)當時沒有任何的業務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泰宏證述:「(這三十四台賣的 掉嗎?)經銷當時不太願意向我們公司下單。」等語(見偵卷四第七十六頁) 相符,復參酌卷附宏鼎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 上記載:「七、討論事項:⒈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或辦理解散清算?」(見偵卷 四第一0七頁),顯見當時宏鼎公司確有繼續經營上之困難,而市場價格決定 於品牌、製造商、代理商、經銷商及售後服務等多項因素,是宏鼎公司於九十 一年二月間得否仍以高於三十萬元之價格賣出該三十四台SPARK PC, 亦有疑問,尚難僅憑該三十四台SPARK PC之出賣價格低於成本價,即 認被告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至被告事後同意重行議定該三十四台SPARK PC之銷售價格,乃告訴人代表人林文傳主觀上對此價格認定不同之折衝方 式,尚難據此認被告於出售該三十四台SPARK PC之際,其主觀上確有 違背其對宏鼎公司之任務,而損害宏鼎公司之意。 ㈢又宏鼎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九十三 號二樓召開董事會,會中提出臨時動議,並經決議一致通過,決議內容:「公 司現有合約履行及債務清償,董事會授權監察人處理變賣公司現有庫存,並同 意就公司應收帳款由監察人就其借款予公司金額優先受償或抵銷」,並經出席 之董事林文傳、林泰宏,列席之監察人甲○○、律師李傑儀、會計師丙○○及 紀錄之陳士芳於議事錄上簽名無訛,此有宏鼎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 事錄及出席簽到簿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且 實際決議內容即如前述議事錄上所載等情,亦據證人李傑儀於偵查中證稱:「 (你對臨時動議內容清楚嗎?)內容應如同議事錄所載內容。(依臨時動議監 察人可以把公司的貨交給債權人?)關於這個臨時動議,他們沒有疑義,也沒 提出法律問題諮詢我。(該議事錄是你草弄的?)是。(有何補充?)我是依 我開會的內容作成草稿,每一位董事看過才簽名,如果有意見都可以修改。我 當時的理解就是我寫下的內容,如果董事看了不同意可以修改」(見偵卷四第 一二三頁正反面、一二四頁反面);證人陳士芳證述:「(臨時動議內容是否 你依據實際的狀況記載沒有遺漏?)是的」(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證 人何家琛證稱:「(請你就臨時動議部分,當時的決議是否如該記載?)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屬實,足認宏鼎公司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就公司 債務清償授權監察人甲○○得處理變賣公司現有庫存。又證人丙○○雖於偵查 時證稱:「(當時有沒有提到甲○○拿出其個人的資金幫公司零件組成產品出 售,而將用來支付公司員工薪水及對外欠款而甲○○此部分的資金可優先受償 ?)有討論到這個內容」等語(見偵卷四第一二五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但沒有作成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 程序筆錄),而依證人李傑儀、陳士芳及何家琛前證,實際決議內容均據實記 載,足認證人丙○○所指討論內容即非為決議內容之一部,且徵以證人林泰宏 、甲○○於原審審理時均亦證稱:「(這個董事會的會議紀錄的決議,董事會 授權監察人變賣公司現有庫存,有無作限制授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一一頁、第一一九頁)」明確,是以上開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即應以該議 事錄書面記載內容為據。而依上開決議內容「公司『現有』合約履行及債務清 償,董事會授權監察人...」為前提,亦非對日後所生之債務作討論,則告 訴人代表人林文傳於偵查中指稱:「當天只是決議開會後,如果甲○○再拿錢 出來買公司缺的零件,這些債權可以優先受償」等語(見偵卷四第七九頁), 顯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雖另取走宏鼎公司所有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二十三台 電視轉接盒,惟依證人甲○○證述:「(你是否知悉吳玉鶴在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囑付宏鼎公司會計陳士芳將一百零五台SPARK PC載往台大倉庫存放 之事?)我知道,應該是今年年初開股東會時,宏鼎公司林文傳叫陳士芳把公 司的存貨紀錄給我看,我當時就告訴他,把公司的存貨拿去變賣求現,把錢先 還給吳玉鶴,剩下的錢再拿去發員工薪資,林文傳當場有答應我這個要求,所 以吳玉鶴後來才把這些貨拿去抵債」(見偵卷二第二頁)、「(吳玉鶴取走一 百零五台的SPARK PC及八百二十三台的電視轉接盒也都經過你同意? )不只經過我同意,是經過全體股東同意」(見偵卷四第一五九頁反面)、「 (你有沒有指示或同意吳玉鶴取走樺帥公司八百二十三台電視轉接盒?)同意 ,我是依據董事會的決議來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足認甲○○ 同意以宏鼎公司所有一百零五台PC及八百二十三台電視轉接盒抵償被告對宏 鼎公司之債權。則依上開說明,宏鼎公司既授權公司監察人甲○○就公司債務 清償得處理變賣公司現有庫存,甲○○即有權限就宏鼎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以公 司現有庫存即上述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二十三台電視轉接盒抵 償,則被告經甲○○同意取走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二十三台電 視轉接盒,乃係代物清償之合意後,物之交付行為,縱該SPARK PC及 電視轉接盒之價值超過被告對宏鼎公司之債權額,惟此僅涉經授權處理公司債 務清償之監察人甲○○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與此時身居債權人地位之 被告無關,是被告即無違背任務之可言。況被告亦復辯稱:「(前述你利用業 務之便侵占宏鼎公司所有之八百二十三台TV BOX金額一百二十八萬五千 九百五十元及一百零五套SPARK PC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五 元,共計二百五十六萬餘元,已遠超過你所借予宏鼎公司之金錢,而與前述你 以扣抵宏鼎公司所有之商品以為抵償借款之詞矛盾,對此你做何解釋?)我認 為宏鼎公司提供給貴局的TV BOX單價金額過高,每台約過高五十元以上 ,且該產品係半成品,SPARK PC的單價也過高,每台約高三千多元, 所以以我的認知來看仍不足以抵償債務」等語(見偵卷二第十頁反面),故被 告對該等貨物價值之判斷,亦與告訴人公司主張有異,則誠如上開理由㈡所述 ,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損害宏鼎公司之意。至證人甲○○雖曾證稱 事前不知被告取走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二十三台電視轉接盒等 情(見偵卷四第一六0頁反面),惟甲○○既有權處理公司庫存,並已同意被 告以該產品抵償,則被告何時取走該等產品,仍無礙於債務清償之本旨,而發 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另告訴人公司就上開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 二十三台電視轉接盒,均有相關帳務(如存貨紀錄、帳冊等)可查,而被告並 非假冒他人領取,亦無於帳冊上虛構銷貨紀錄以為沖銷,則被告顯無私吞該批 貨物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迄今均堅稱該等貨物係經監察人甲○○同意抵銷其借 款債權,而復無再對告訴人公司就該借款債務主張清償,核與證人甲○○所證 者相符,則被告事後乃再行要求告訴人補開銷貨單及發票,乃係為補齊其正當 合法受償之憑證,亦難據此反推認被告確有違法之情事,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總價三十四萬元之價格出賣三十四台SPARK PC與晨煌 公司,及另取走一百零五台SPARK PC及八百三十三台電視轉接盒,係用 以抵償其對宏鼎公司的借款債權,且經公司監察人甲○○之同意,並未違背其任 務,主觀上亦無不法意圖,是其所涉上開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