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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劉壽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明聰律師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二五一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第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四八號九樓之一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頓克特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六間,與被告丁○合資設立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從事代辦移民、簽證等業務,被告丙○則係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業務員兼經理,㈠被告庚○○與丁○明知南非、西班牙等國相關法令之限制,喬頓克特公司並無法代客戶順利取得該等國家之移民簽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向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員工表示喬頓克特公司可代辦南非、西班牙之移民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告訴人甲○○前往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委託辦理移民簽證之際,該處不知情員工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乃依照被告庚○○、丁○提供之前開不實資訊,向告訴人甲○○稱喬頓克特公司可代為辦理南非移民手續,但要收取代辦費用美金三萬七千五百元,訂約時先收取美金一萬七千元,移民申請手續核准後,再收取餘款等語,且喬頓克特公司為進一步取信甲○○,表示移民手續如未辦成,保證全額退費,簽約時並交付客戶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待取得移民核准後再歸還公司,致使告訴人甲○○不疑有詐,而與喬頓克特公司簽訂代辦移民南非合約,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先行支付美金一萬七千元,迨於九十年八月間,告訴人甲○○因移民作業毫無進展,經向己○○查詢,己○○告知移民南非可能有困難,建議轉辦西班牙移民,告訴人甲○○又信以為真,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另行簽訂代辦移民西班牙合約,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取得西班牙移民付清餘款美金二萬零五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己○○發現該向告訴人甲○○收回認證,並告知丁○,如無法認證,必須退款,惟被告庚○○、丁○均置之不理,且相互推諉,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緊急關閉,告訴人甲○○至此始知受騙,並受有美金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㈡被告庚○○與丙○於八十九年間,獲悉美國移民局開辦樂透抽籤移民業務,認為有利可圖,明知喬頓克特公司並無特殊合法之管道可保證樂透抽籤移民能上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九年九月起,在臺灣醫界學刊上登載「美國移民樂透大抽獎,讓您美夢成真,如何在近上千萬的競爭者中雀屏中選?如何使申請文件符合標準?您要僥倖試一試?還是委託喬頓顧問專業代辦,以避免因資料錯誤而喪失機會」等廣告,對外招攬業務,嗣告訴人戊○○經由該則廣告而與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連繫,被告庚○○乃指示被告丙○向告訴人戊○○誆稱美國樂透抽籤移民案名義上雖由數百萬名申請者抽出五萬名,但該公司熟悉此移民案之部分保留名額,可透過特殊但合法管道,保證上榜,惟收取費用較貴,須美金七萬元,訂約時先收取一半,移民申請手續核准後,再收取餘款等語,且為取信告訴人戊○○,進一步表示合約書上再加註若告訴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能接獲移民核准通知,退回所付款項,簽約時公司亦交付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待取得移民核准通知後歸還,致使戊○○不疑有詐,而與喬頓克特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並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先行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元(折合美金三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被告庚○○、丁○聯名帳戶內;迨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告庚○○、丙○為掩飾犯行,再由被告丙○出面告知告訴人戊○○美國樂透抽籤移民未抽中,技術移民一樣可達移民美國之目的,遊說戊○○變更合約,戊○○又信以為真,而改以其妻匡亞珍名義與喬頓克特公司簽訂代辦費用美金八萬五千元之技術移民合約,期間被告丙○一再表示移民作業進行順利,詎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戊○○突然接獲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關閉之緊急通知,經要求喬頓克特公司出面解決,均置之不理,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喬頓克特公司結束營業,告訴人戊○○始知受騙,並受有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庚○○分別與被告丁○及丙○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揭詐欺罪嫌,係以㈠告訴人甲○○部分:告訴人甲○○指述、證人己○○供詞、喬頓克特公司簽發到期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美金一萬七千元之本票及收據、代辦移民南非合約書、代辦移民西班牙合約書、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傳真告訴人甲○○信件、喬頓克特公司結束台中辦事處之緊急通知、告訴人甲○○西班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書;㈡告訴人戊○○部分:告訴人戊○○指訴、證人朱麗雯證詞及陳述狀、被告丁○、丙○供述、抽籤移民合約書、喬頓克特公司簽發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元之本票及收據、被告丙○(即張采霖)之匯款傳真、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喬頓克特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刊登在臺灣醫界之美國抽籤移民廣告、匡亞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喬頓克特公司簽訂之代辦技術移民合約書、喬頓克特公司結束台中辦事處之緊急通知、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八十九年九月份收入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丁○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甲○○移民南非案件及事後轉辦西班牙移民案件,概由台中辦事處負責,與台北總公司無關,雖台中辦事處曾將此案部分案款匯至台北總公司,但事後台北總公司已退回,伊主觀也認為甲○○移民南非移民案已經退款結案,並不知事後又轉辦西班牙,直至丁○關閉台中辦事處伊才知此事,為維護公司聲譽伊出面處理,但因案件太多,金額過鉅,一時無法負擔,並非蓄意詐欺,且當初接洽代辦之己○○曾告知辦理南非移民之取得綠卡或廣告,實係因伊受案外人藍雲騰聲稱有特殊管道可取得美國樂透移民簽證,並提出諸多事證使伊誤信為真,才開辦此項業務,並將所招攬客戶交由藍雲騰代辦,事後才發現遭藍雲騰欺騙,並提出詐欺告訴,且同業傅兆蓬亦受相同損害,已取得勝訴之民事判決,且告訴人戊○○辦理美國樂透移民失敗後,總公司已將款項退回台中辦事處,至於台中辦事處未辦理退款所衍生糾紛,自與伊無涉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為喬頓克特公司台中辦事處副總經理,僅負責行政工作,擔任業務經理與代辦移民公司及國外源頭間之溝通角色,對各國之移民法令不可能熟知,需借助第三人;甲○○移民案係由台中辦事處業務經理己○○(CINDY)負責辦理,伊當時人在美國,並不負責此案,亦從未與甲○○有過接觸,然己○○因有賺取獎金之利益誘因,始終並沒有向伊提及甲○○案要辦理退款,且己○○也依一般案件模式經總公司同意開立本票保障甲○○權益,合約書也載明若無法完成將所餘款項全數退款,甲○○在南非移民案失敗後,又同意轉辦西班牙移民,但轉案部分係由以馬內利公司唐世明(ANDY)代辦,當時伊人在美國,並沒有看到該本西班牙婷交付西班牙自始至終並未參與,豈有詐欺之嫌?然而負責本案並領取業務獎金之己○○卻獲不起訴處分?這樣的偵查結果不但對伊不公,於理更屬不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在得知戊○○美國樂透移民案失敗後,業已扣回業績獎金,並經戊○○同意轉辦他國移民,事後成功改辦貝里斯全家居留權,並無欺詐之情,但因台中辦事處突然結束營業,伊被迫離職也是受害者,並無與被告庚○○共同欺詐戊○○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陳:伊當初與己○○簽合約,付美金一萬七千元,己○○說一定會辦下來,並保證辦不成會退款,並開一張本票擔保,但己○○並沒有說因為伊的身分須要特殊管道才能辦理,但過了一年多都沒消息,己○○就說是南非法令更改,無法辦下來,己○○遊說伊改辦西班牙移民,後來拿到再繳尾款美金二萬五百元,但伊還未使用,己○○又說證,後來卻接到停業通知,伊打電話給庚○○,請他退費,但他都沒有跟伊聯絡...伊辦理南非與西班牙移民案過程,都是己○○負責,並沒有跟丁○接洽過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並有合約書、本票、收據及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傳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則指述稱:南非之辦理卡,法令均未改變,但己○○卻以法令改變告知伊不能辦理,西班牙之明是假的,伊認己○○是行騙之人,丁○應對其業務員之事負責,整個過程,未與庚○○接觸過,直到接到台中辦事處要結束營業,才根庚○○聯絡(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曾告知甲○○以他的條件不符合移民規定,所以甲○○選擇辦理宋隆寬聯絡等語;嗣又改證稱:伊介紹五個國家給甲○○,但他的資格都不符合這些國家移民條件,後來他才選擇南非,而以當時他的資格是符合申請南非及綠卡,但送件後南非法令更改不接受直接申請長,所以甲○○才轉辦其他國家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十七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辦理南非之移民,伊委由宋隆寬承辦,有先替他申請居留許可,之後宋先生說居留權及品及與源頭(如宋先生、唐先生等有能力辦理之人)聯繫則由丁○負責(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雖兩人就申辦資格是否符合南非移民條件一節,略有出入,惟依甲○○簽有姓名且不否認真正之卷附以甲○○名義申請南非共和國居留國權之申請書及所捺指紋觀之(見原審第一卷第三二三、三二四頁),其上之申請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顯然己○○及代辦手續之宋隆寬最先係代為辦理申請南非共和國居留權而非直接申請得公民權),依甲○○之知識水準,其對辦理移民,除了特殊情形可直接取得國籍(有之移民監),始可申請辦理之時間、難易及收費等不同情況,己○○或宋隆寬亦應會對甲○○有所說明;另辦理移民,因每人之條件不同,並非一定均能辦成,亦即成否間有其風險存在,此從業者會簽發本票保證辦不成可以退費可以證明,從己○○亦簽有保證本票等情視之,足見甲○○對該風險事先已有認知,己○○事先亦有所告知,就辦理該等移民事項及收費而言,斯時應無施用詐術或陷於錯誤之情形。另告訴人甲○○證陳「移民案件悉由己○○全權處理,從未與被告庚○○或丁○接洽」,參以己○○證稱該移民南非案係伊交予南非代辦業者宋隆寬辦理,可見被告庚○○與丁○並未實際參與該移民案件之處理,實際與甲○○接洽者乃己○○、宋隆寬。按被告庚○○、丁○雖分別為喬頓克特公司台北總公司及台中辦事處之負責人,公司辦理移民南非、西班牙之業務,亦係由其等所開發,惟移民公司負責人雖有能力開發業務來源,但對於移民國家之法令則未必知之甚詳,此從該公司之南非業務需委託宋隆寬代為辦理,西班牙業務需委由以馬內利公司之唐世明辦理可以證明;又告訴人甲○○因辦理南非移民一年多未見下文,己○○並告以係南非法令修改所致,遊說其改辦西班牙移民,甲○○始改辦等情,業據甲○○證稱明確,己○○亦不否認其事,雖南非聯絡辦事處函覆原審稱: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南非對於國人移民法規並無修改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四二頁),則己○○以因移民法令變更無法辦下來,遊說甲○○改辦西班牙移民,顯與實情不合,難謂無可議之處;惟告訴人甲○○辦理移民過程,被告庚○○、丁○既未參予,所衍生各種狀況,應係其與己○○間之問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庚○○及丁○二人事先已洞悉己○○前開不當的業務手法,或事先提供不實移民資訊使「不知情」己○○誘騙甲○○簽辦南非或西班牙移民之事實,則被告庚○○及丁○基於業務主管地位,事後經由簽約文件或帳冊等知悉該移民案,尚不足以據此逕而認定被告庚○○及丁○有何共同訛騙情事存在。被告庚○○與丁○辯稱未參與辦理該移民案,顯非虛詞,尚堪採信。

㈡證人即台中辦事處文書人員蔡佩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甲○○移民西班牙案是顧問己○○負責,交由以馬內利公司之唐世明辦理,當以馬內利公司裴小姐告稱甲○○的西班牙戶準備尾款領取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西班牙起來怪怪,但伊不太會辨別,所以就先交給己○○,至於己○○為何不先做認證手續,而將國的丁○報告此事,丁○基於安全起見,也認為要重新認證,後來己○○將拿回來,伊再交給以馬內利得斐小姐處理,而己○○在出國前寫下交辦單,將該案移交給伊處理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三頁),並有交辦單及簽收簿在卷可參(分見原審第一卷第二八三頁、第二卷第二二七頁),而己○○在交辦單上載敘:「當初為了請他(按指甲○○)把所有ID與PP寄回來,又不敢說要重新申請或PP有問題,只好找個藉口說要幫他做『認證』。請口徑一致,以免客戶找到話柄」等曖昧不明語詞,對照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傳真函載:「王大哥...我覺得有責任為您做好把關動作,所以上次有要作認證,我才馬上去爭取一起做...坦白說如果認證不出來,我還寧可請公司退費,也不願您去冒險」等語,可見己○○已知西班牙取獎金,事後再編撰事由取回之心態,甚為可議。雖公訴人檢附本案甲○○西班牙班牙證詢問台灣人申請移民至西班牙之相關限制、規定與程序及法一併函覆」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二一八頁),然當時遠在美國的被告丁○顯不知甲○○西班牙明之愚行?此觀諸蔡佩吟傳真函、丁○入出境資料及匯款單即明(見原審第一卷第三0五頁、第三四四頁、第三四五頁,第二卷第六十六頁),則被告丁○既未曾見過該本間接由文書人員蔡佩吟轉告並同意收回難謂被告丁○有何詐欺之行,更遑論與被告庚○○共同聯手訛騙告訴人甲○○辦理西班牙世明扮演何角色,則係另一問題;另庚○○(台北公司)有無退款予丁○(台中辦事處),以及台中辦事處事後結束營業,造成甲○○求償無門,應屬被告庚○○與丁○是否應負擔僱用人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告訴人甲○○認渠等二人應負刑事之共同詐欺犯行,容有誤會。

㈢雖公訴人質疑喬頓克特公司無承辦南非、西班牙及美國移民能力,惟經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內戶字第0九三000三五八五號函復原審稱:「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無限制移民業務機構得代辦移民國家」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七十一頁),則公訴人前開疑問顯不存在。又證人即喬頓克特台北總公司財務人員林孟樺及台中辦事處會計李惠玲到庭證述台北總公司與台中辦事處關於甲○○南非及西班牙移民案件之拆帳及退款等問題,並提出諸多相同內容之帳冊為證,並以台中辦事處八十九年九月份、九十年八月份收入明細帳部分,爭執最烈。然前開帳務運作方式,既係依循雙方合作模式所生之固定流程,充其量僅能證明台北總公司與台中辦事處間接案費用之拆帳手續而已,然本件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訛騙客戶繳款辦理移民等犯行,仍應視實施行為人之手法所斷,顯與前開帳目較無直接關聯性,自不能單憑台北總公司與台中辦事處間關於移民案件拆帳問題,遽而推論究應由台北總公司或台中辦事處人員擔負刑責,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戊○○於原審訊問證陳:丙○說世界各國的人都可以參加美國樂透移民抽籤,公司有特殊管道可以抽中,當時八十九年是第一次辦,丙○說要七萬美金,簽約當天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就匯了三萬五千美金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聯名帳戶,喬頓克特公司並開立同額本票,表示沒有抽中就可退錢,到了九十年七月,丙○打電話告知沒有抽中,當時伊表示要辦理後續動作,丙○說沒有辦成功的話,可以改辦美國技術移民,因為當時小孩還小,伊可以接受三年多的時間,所以改由伊配偶匡亞珍名義簽技術移民合約,並將樂透移民費用轉過去辦,簽合約時,伊瞭解移民有被拒絕風險,丙○也有表示辦不成會退款,除轉辦美國技術移民外,也同時辦理貝里斯全家居留權,並將美國樂透案費用挪至轉辦案件上,後來貝里斯居留權案有辦成功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0頁),並有合約書、本票、被告丙○匯款傳真、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灣醫界美國移民廣告在卷可參(見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十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八十一頁)。姑且不論保證美國樂透移民案之真實性為何(詳後述),但被告丙○在承辦該案之前已確實告知風險,並約明未完成即退費之條款,告訴人戊○○對此知之甚明,已難謂有何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情形存在,況且告訴人戊○○已明白表示美國樂透移民案費用,經其同意挪為改辦美國技術移民及貝里斯居留權部分費用,其中貝里斯居留權案業已申辦成功,則被告丙○徵得戊○○同意後轉辦其他移民事宜,顯無施詐情節可言。

㈤又證人傅兆蓬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美國樂透移民只要是我國國民就可以參加之移民項目,而移民公司都是幫客戶代填表格,後來在八十九年有一位同業藍雲騰,向伊佯稱其與美國國務院有特殊關係可保證客戶抽中樂透移民,並提出許多成功案例佐證,經伊向客戶介紹並說明風險後,轉介三位客戶給藍雲騰辦理都失敗,當時藍雲騰曾向伊提及有三、四家同業都委託他辦理,其中一家就是喬頓克特公司,後來也聽到同業受害,伊後來就對藍雲騰提起民事訴訟,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勝訴判決等語,並有該份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第二卷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八頁,原審第一卷第二五九頁),可見被告庚○○係誤信藍雲騰誆稱有特殊管道保證抽中美國樂透移民,始在臺灣醫界雜誌刊登廣告,招攬該項移民業務甚明。更何況喬頓克特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將戊○○美國樂透移民案費用匯至藍雲騰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一節,此有台中辦事處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二卷第二八九頁),益見被告庚○○顯非刻意憑空捏造前開不實移民事項,否則豈有平白無故匯款之理?再者被告庚○○事後向藍雲騰追償未果,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在案(見原審第一卷第二五六頁),則被告丙○依循前開錯誤訊息,向前來探詢之告訴人戊○○解說並代表喬頓克特公司簽約辦理美國樂透移民,顯無有何與被告庚○○共同訛騙行為存在。是被告庚○○與丙○二人承辦該美國樂透移民案件,事先既有據實告知告訴人戊○○收費較高、可能之風險及如辦不成之替代方案,於未成功後亦確有依照替代方案辦理,顯然其等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此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庚○○、丙○前開所辯,尚非虛詞,自堪採信。至於喬頓克特公司其後有無再登廣告招攬該項業務,其業務員與客戶間如何洽談、收費,乃係另一是否構成犯罪之問題,與本件尚無一定之關聯,況迄今並未見其他客戶有就喬頓克特公司其後刊登之廣告提出告訴情事;另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之原因甚多,前開誤信藍雲騰之訛詐之詞,亦應屬其中之一,尚難以公司其後結束營業,即謂被告庚○○係事先籌謀、計畫詐騙,附此敘明。

㈥至於公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朱麗雯、張琮玟、林明鋒、顏精華及王蔚芝(見原審第二卷第二一三頁),除朱麗雯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且被告等三人對其證詞業已辯論之外,其餘前開所列證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原審認無傳訊之必要,核無不合。另被告丁○與洪明聰律師聲請傳喚證人唐世明部分,因該位證人下落不明,業據被告丁○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第一卷第二七九頁),龔維智律師也表明唐世明在美國加州不可能到庭(見原審第二卷第四二頁),則顯無從傳訊其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丁○及丙○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犯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為,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以被告庚○○、丁○對辦理南非及西班牙之移民業務、相關法令知之甚詳,己○○根本不可能為甲○○取得戶參加美國樂透移民,代辦人潛逃國外,仍繼續刊登廣告,案發後說服戊○○改辦技術移民,公司並無預警倒閉,且以契約業已解除拒絕賠償,顯係事先籌謀、計畫等情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七、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庚○○與丁○交付偽造西班牙人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敘及偽造文書部分,僅論及詐欺犯罪事實,該詐欺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自不與公訴人事後擴張之偽造文書部分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進行審理,併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七號被告丁○及庚○○涉嫌詐欺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判決無罪,自與移送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將併案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核無不合,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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