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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三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舜銘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夜間八時許,利用甲○○不在之機會,侵入基隆市○○街八十三巷七十四號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音響一組及搖控器乙個,得手後再以甲○○家中之窗簾包裹,攜帶離去,並將之置放於基隆市○○街二巷五號之旁路邊之車庫內。翌日凌晨甲○○返家後發現失竊並報警,經警方調閱設置於基隆市○○街八十三巷五十四號前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約談蕭舜銘到案。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是否有竊盜之故意部分外,業據被告蕭舜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被害人甲○○於前開時、地失竊音響、搖控器之事實,亦據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且有翻攝自監視設備之被告之照片,以及甲○○取回音響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甲○○家中及贓物置放處所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係因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後遭被害人驅趕,心生不快為圖報復始為之,否則可逕將之載回等語。經查,被告所陳其與友人酒後遭被害人驅趕一節,固為被害人所不否認,並經被告之友人葉逸文於偵查中証述明確。又被告到案後,曾帶同警方至前開處所取回音響,音響猶放置於他人之停車棚內角落一節,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放置音響之車庫距離被害人住處約

八、九百公尺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指述在卷。然被告是否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以其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予以審酌。經查,被告係因不滿遭被害人之驅趕而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取走音響,其取得音響後,並未取回家中;亦即被告取走音響固係事出有因,且未逕自供己使用。然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處取走他人之財物並任意棄置,若被告僅係一時洩恨,理應於事過境遷後告知被害人甚至返還被害人,詎本案行為後至案發時,長達二十餘天,被告均不加聞問。足見洩恨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亦即被告取走音響後,固未供己使用,然其自始已有使音響永久脫離被害人之占有之意,亦即被告自始即有取走音響後,將之丟棄之意,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三、應附帶一提者,公訴人雖以被告係以徒手毀壞甲○○住處白鐵(不銹鋼)製大門上鐵紗網之安全設備,再伸手進門內打開門鎖侵入行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係自庭院內鐵絲網之破洞鑽入,裡面是洗澡間,和屋內有相通等語。經查,甲○○於警詢時固指稱:「被以鐵絲勾開大鎖、破壞大門鐵紗窗竊走:::」等語。然經檢察官命警方拍照取證,均未見甲○○住處大門之鐵紗窗有被破壞痕跡(見偵卷第四四頁);則被害人所謂「以鐵絲勾開大鎖」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實則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晒衣場上有用鐵網圍起來,那鐵網已經很久了,用手就可以破壞,被挖了一個洞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其後於警方補訊問時亦稱:「破壞我家大門旁之鐵絲網」等語(見偵卷第四八頁),因之,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徒手毀壞不銹鋼製大門上鐵紗網,再伸手進門內打開門鎖侵入行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再審酌者是被告是否有破壞晒衣場上鐵網,使成為一個大洞?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我有用手扒開等語。然觀諸被告及被害人所指之晒衣場上鐵網,可明確看出該等鐵網確屬破舊,鐵網上綴有多塊老舊之塑膠浪板,被告所指其鑽入之鐵網之接近地面處,雖有一個可容人鑽入之破洞,然該處原有之塑膠浪板已被破壞、脫落(見偵卷第四九頁),足見原有之膠浪板應係補綴鐵網上之破洞之用,被告應係扳開塑膠浪板,鑽入行竊,並未破壞鐵網。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竊盜之故意,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併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尚有未洽。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經詳酌,以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應認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仍不思悛改,本案犯罪之動機係事出有因,竊取之財物雖非眾多,然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竊盜,情節非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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