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台北市○○○路二號五樓之士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聯公司)之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詹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士聯公司之經理,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義大利商樂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商樂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鞋靴類商品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授權台灣絡得運動用品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駱得,以下簡稱台灣絡得公司)於台灣地區使用,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在同一商品,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足以表示係義商樂得公司所製造之運動鞋,共計三百三十六雙(起訴書誤載為四百零五雙),並將輸入之仿冒運動鞋分別交予有犯意聯絡之士聯公司直營(起訴書誤載為詹士公司直營)之民族店(址設台北市○○○路八號)副店長馬寶氫、士林店(址設台北市○○路一七五號)副店長何東輝、忠孝店(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二九之一號)店長阮成美於門市賣場陳列,以每雙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馬寶氫、何東輝、阮成美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義商樂得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士聯公司(起訴書誤載詹士公司)及其直營之民族店、士林店、忠孝店三門市而當場扣得仿冒之運動鞋五隻(單隻)、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雙,共計一百零四雙及五隻,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係以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為其成立要件,如果行為人不知其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即不成立該罪。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賣鞋子已達三十年,各國廠牌都有,本件係單價低的商品,沒有必要賣仿冒品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從來不做仿冒生意,扣案之運動鞋係向大陸地區購買之零碼鞋,賣方也告訴伊公司的經理,表示鞋子是合法的等語,被告甲○○辯稱:鞋子是伊出面購買,因屬於庫存鞋,而且是零碼,伊認為是真品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張哲倫之指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台灣絡得公司真仿品鑑定書四紙、扣案仿冒告訴人前開商標之運動鞋共計一百零四雙及單五隻,暨現場照片四十幀為證,並以被告二人分別從事運動鞋業各有二十多年或五年之久,對於運動鞋之進出貨、真品之取得管道、真品仿品之辨識,應知之甚詳,且該批運動鞋無鞋盒包裝、各國尺碼標示、鞋舌標、廠牌標示牌,其向不知名之廠商以低價進貨,又未向原廠公司查問,被告二人應知悉該批運動鞋係仿冒品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乙○○係士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士聯公司之經理,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自大陸購買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案之運動鞋三百三十六雙,於士聯公司直營之民族店、士林店、忠孝店販售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認明白。又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警方在民族店、士林店、忠孝店三門市查獲販賣上開運動鞋等情,亦據證人即民族店副店長馬寶氫、士林店副店長何東輝、忠孝店店長阮成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押在案之樂得運動鞋共計一百零四雙及五隻可證。又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使用於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運動鞋計一百零四雙及單五隻,經台灣絡得公司之陳以堅鑑定,認為均非告訴人公司所授權生產之商品,有鑑定書四紙附卷可稽。 四、惟查:(一)、扣案之運動鞋主要係警方於右開被告所屬公司民族店、士林店、忠孝店之門市部門查獲,有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應扣押物品清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九七頁至第一一三頁),警方並未在任何製造工廠查獲系爭運動鞋,此點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公司為運動鞋進口商,而非製造商。又被告所屬士聯公司上開門市部除販售系爭運動鞋外,尚出售Nike、Adidas、Mizuno、Puma、New Blance、All Star、Skechers、Fila等商標之運動鞋,上開商標之運動鞋並未發現仿冒品,業經檢察官赴被告所屬公司士林店履勘屬實,並有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五頁第三○○頁);(二)、警方於上開民族店查獲之系爭運動鞋共計二十九雙,其中白灰色十五雙,白藍色十四雙,每雙售價為五百九十元,於士林店查扣系爭運動鞋四十一雙,於忠孝店查扣三十四雙,業經證人即民族店副店長馬寶氫、士林店副店長何東輝、忠孝店店長阮成美證述明白(參偵查卷第一宗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第八九頁、第九四頁),堪認數量不多。又扣案之運動鞋,只有一種尺寸標,此點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指訴明白(參原審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參諸證人即雙豪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榮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在大陸採購鞋子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宗第十八頁),衡諸被告提出大陸地區廣州市德基泰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載有「茲證明台灣士聯有限公司于2002年3 月在我公司購買一批庫存零碼鞋,其來源均為正規公司生產之產品,其中LOTTO 品牌之所有貨品來源于廣州市駿星貿易有限公司2001年11月出售給武漢華晨體育之貨品,再轉由我公司轉售」字樣,核與被告另提出之雙豪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七頁)、廣州駿星公司貿易有限公司傳真信函(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一五頁)、出貨單(同上卷第三一六頁)、廣州駿星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參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宣傳文宣(參原審卷第七七頁)所載之資料相符,另觀諸上開一般運動鞋之出貨單(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頁)所示之運動鞋規格甚多,應認警方查扣之運動鞋確屬零碼鞋;(三)、證人即台灣樂得公司負責人陳以堅於原審亦證稱:扣案之運動鞋款式內銷為四百多元,零碼鞋是半價,大陸另有一家代理銷售LOTTO 運動鞋的公司,大陸地區代理銷售的公司叫駿星貿易有限公司,即被告提出上開宣傳文宣所載之公司,生產地在大陸,大陸授權生產廠商會有生產過剩情形,不知系爭商標在大陸有無註冊,亦不知大陸地區有無取得LOTTO 之商標授權,由大陸進口到台灣的鞋子,在鞋舌背面沒有標示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又義商樂得公司之產品百分之九十為台灣樂得公司所製造,扣案之運動鞋雖無鞋盒包裝、各國尺碼標示、鞋舌標,惟鞋面設計與台灣絡得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一致,鞋底亦為台灣樂得公司之鞋底真品,業據鑑定證人即台灣樂得公司負責人陳以堅具結鑑定明確(參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綜上各點,堪認扣案之運動鞋確為被告公司由大陸地區輸入台灣,惟被告二人為運動鞋進口商,並非製造商,其二人是否能夠以扣案運動鞋之外觀及材質辨認為仿冒品已有可疑,況扣案之運動鞋為零碼鞋,價格本已降低,扣案運動鞋鞋底又為告訴人公司之真品,而製造扣案運動鞋的大陸廠商是否未經合法授權,何以使用真品即鞋底為材料,又如該大陸廠商取得合法授權,是否其所生產製造之運動鞋即與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之運動鞋所附尺碼標示、鞋舌標、廠牌標示相同?均有可疑?而公訴人以證人即鑑定人陳以堅之鑑定書認定扣案之運動鞋為仿冒品,惟該鑑定人陳以堅復供承伊不知大陸地區廠商有無取得LOTTO 商標授權,亦不知LOTTO 在大陸地區有無註冊等語,應認該鑑定書係以台灣地區所製造出之LOTTO 運動鞋款式為判斷是否為仿冒品之標準,尚屬偏執,不能遽信。被告二人辯稱伊等係向大陸公司購買零碼鞋,認為係真品,沒有販賣仿冒品等語,則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是否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品,確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陳詞,而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以及證據之取捨加以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