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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趙功恆李春地鄧振球

  • 上訴人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九號鴻欣影視社之負責人 ,經營視聽影音光碟、錄影帶之出租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為 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且各該著作在台灣地區之重製權、出租權、公開上映權 、公開播送權、翻譯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並已分別專屬授權予群體工作室有限公 司(下稱群體公司)及柏宇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詎甲○○ 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群體公司及柏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初之不詳時日,明知附表所示影音光碟,均為他人自 香港及其他東南亞地區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自國外合法經銷商購回之光 碟影片。該光碟影片外或標示「UNAUTHORISED COPYING,HIRING,LENDING/RENTIN G PUBLICPERFORMANCE AND BROADCASTING OF THIS RECORD IS -PROHIBITED」、 「NOT FOR RENTAL/不得租賃」或於播放時螢幕顯示僅供家庭使用之警語,非經 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不得出租,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八百元 不等之價格購入後,連續在上址店內,以每部租金六十元至一百元不等價格,出 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侵害群體公司及柏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經群體公司、柏宇公司告訴,因認被告甲 ○○涉有違反修正前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枕邊兇靈 」、「我左眼見到鬼」、「行運超人」等影音光碟片及檢察官未起訴扣案之「我 的野蠻女友」影音光碟片,係陳俊華、吳烈寶自香港、越南等地購買並置於行李 內攜入國內之光碟,均為境外經由原著作財產權人所出售之真品,並非非法重製 或翻拷之光碟片,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依第六十條規定 ,得出租之影音光碟;至其餘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我家有一隻河東獅」 、「異度空間」、「男人四十」、「香港有個荷里活」、「三更」等五部影片, 其並未持有該光碟,更不可能出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 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有明定。 惟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八二)台內著字第八二八四八七0號函示,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 重製物,每次每一著作僅輸入一份者,並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又合法著作重 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之第一次銷售原則或權利耗盡 原則。 四、經查: (一)本件固在被告所經營之鴻欣影視社內查獲有附表所載「枕邊兇靈」、「我左眼 見到鬼」、「行運超人」及公訴人未起訴之「我的野蠻女友」等五片光碟片( 附表一、二、八各部每片一片、我的野蠻女友一部影片二片光碟),全屬真品 ,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被告辯稱係向陳俊華、吳烈寶購買,證人陳俊華、 吳烈寶也結證確係國外購買,裝於行李攜入國內出售給被告。至告訴人質疑被 告與證人雙方對買賣價金供述並不一致,有買入高價而低價賣出,或高價出售 達四、五倍者及證人吳烈寶對「枕邊凶靈」、「我左眼見到鬼」二片之劇情內 容陳述與實際劇情不符;且吳烈寶所稱購入影片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八、九 月及九十二年四、五月,然核諸其入出境記錄,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迄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後並未出國,因認證人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被告為開影視社之業者,長期出租、買賣光碟影片,如何能詳細記住每 一片光碟之價格?且買賣光碟之人,並不見得有對影片均有看過或看過後對影 片情節牢記不忘。又買入看過之光碟,以低價出售他人或因供需關係,以高價 出售,均合於情理,如何認陳述不實?且由國外買入光碟帶回國內,並不見得 一回國就出售,經常出國之人,更不可能記憶每次出國回國之日期,不得因些 許細節,陳述不符,即全盤否認證人之證述。再核本件查扣之光碟片,每影片 只有一片(公訴人未起訴之「我的野蠻女友」,是一部二片),既屬真品,均 合於「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可輸入(進口)任何著作,每次每一著作以 一份為限」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非向陳俊華、吳烈寶購入,但其 各影片均為一份,並非多份,由任何人,在國外由行李帶入,亦屬合法。刑事 犯罪採嚴格之證據,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以其他方式取得下,不得推定被告 之犯行。 (二)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我家有一隻河東獅」、「男人四十」、「異度 空間」、「香港有個荷里活」、「三更」等五片電影,被告否認持有光碟片及 出租,稱僅係向他人借得空盒擺放,以充場面。而與證人陳俊華所證稱:確曾 將「我家有一隻河東獅」、「異度空間」、「男人四十」、「三更」等片之外 殼借予被告擺設,若客人要借,就說租出去了或損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 十四頁)。而本件並未於被告店內查獲附表三、四、五、六、七等五部電影之 光碟片。又依該店內電腦中之出租資料,影片基本資料表、影片出租記錄,均 無該五片之進片、出租記錄,自難僅以警方所拍攝有該五部影片之空盒照片, 即推測被告持有並出租該等影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編號│片名 │ 原著作財產權人 │ ├──┼────────┼───────────────┤ │一 │枕邊凶靈 │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與│ │ │ │東方電影發行限公司 │ ├──┼────────┼───────────────┤ │二 │我左眼見到鬼 │一百年電影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與中│ │ │ │國星國際發行有限公司 │ ├──┼────────┼───────────────┤ │三 │我家有一隻河東獅│同右 │ ├──┼────────┼───────────────┤ │四 │男人四十 │香港星皓電影有限公司專屬FILMKO│ │ │ │ FILMS DISTRBUTION LTD. │ ├──┼────────┼───────────────┤ │五 │異度空間 │同右 │ ├──┼────────┼───────────────┤ │六 │香港有個荷里活 │NICETOP INDERPENDENT LIMITED. │ ├──┼────────┼───────────────┤ │七 │三更 │APPLAUSE PICTURES LIMITED. │ ├──┼────────┼───────────────┤ │八 │行運超人 │KEEN FORTUNE PRODUCTION LIMITE│ │ │ │D.專屬授權與嘉禾國際娛樂股份有│ │ │ │限公司再轉授權與阿波羅影視事業│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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