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O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O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五十六號處,先在附近路邊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石頭(約一拳頭大)一個,砸破乙○○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六四五─MF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得手後旋為乙○○發覺報警,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一八七巷內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石頭(約一拳頭大)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如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被告於上址所拾獲之石頭一個,其目的是要打破車窗用以行竊,應無據為己有之意,核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