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00號一樓之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曜公司)T—ZONE電腦門市店內,乘店長丁○○及店員不知之際,徒手拆開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DVD燒錄器包裝盒二盒,竊取其內價值新台幣二萬元之燒錄器二台(機號PX─708A、序號000000000000號及機號PX─七0八A、序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甲○○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零八分許,上網至「YAH00!奇摩拍賣網站」張貼「DVD燒錄機王Plextor PX—708A8xDVD+/-RW燒錄機,日本原裝全新品!」之訊息,欲販售牟利。嗣經旭曜公司店員蔣浩文於當日稍晚在右揭網站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失竊之燒錄器,而假意應允購買,並留本身電話以供甲○○聯絡,甲○○隨即與蔣浩文聯絡,並留本身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蔣浩文聯絡。嗣於翌(二十二)日十二時許,蔣浩文與甲○○聯絡後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隨即報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九一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失竊之DVD燒錄器二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第二七頁訊問筆錄、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T—ZONE電腦門市店店長丁○○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九頁偵訊筆錄、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證人即T—ZONE電腦門市店店員蔣浩文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頁偵訊筆錄、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十一頁)、YAHOO奇摩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燒錄器外盒型號、燒錄器本體型號資料相片(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可資佐證,是依㈠證人丁○○、蔣浩文之證述及㈡贓物認領保管單、YAHOO奇摩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燒錄器外盒型號、燒錄器本體型號資料相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緩刑期滿而未被撤銷(不構成累犯)之前科,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辛勞付出以求收穫,僅因貪念即竊盜他人財物,任意破壞社會法秩序,惡性實屬非輕,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八號「順發3C電腦桃園店」,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拆開放置貨架上之DVD燒錄機包裝盒,竊取其內之先鋒牌DVD燒錄機一台,得手後將之藏於外套內離去。㈡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又到前開店內,以相同之手法拆開放置貨架上之DVD燒錄機包裝盒,竊取其內之SONY牌DVD燒錄機一台,得手後將之攜出賣場。此時,巡邏賣場之店員發現前開空包裝盒,連忙追出,記下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牌號碼,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開㈠㈡等情。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九號長庚大學學生宿舍聚德樓二二0室,竊盜乙○○所有之SONY牌PDA一台(型號PEG─NZ90號,硬體序號HOA10LCD64E1─J)。得手後,為查詢該台PDA之註冊碼,被告即以不明方法連結使用不知情之丙○○之電子信箱,向掌龍中文系統廠商索取該台PDA之註冊碼。嗣經乙○○向掌龍中文系統廠商查詢,並調閱宿舍網路使用紀錄,查明該IP位址對應位置為被告所使用,始知上情。上開㈠㈡㈢部分與本案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開㈠㈡㈢部分與本案之時間相距達九至十月之久,顯然未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故難認上開㈠㈡㈢部分與本案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況且被告否認有上開㈠㈡㈢部分之竊盜犯行,尤其難認上開㈠㈡㈢部分與本案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九號,係移,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又因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具狀請求再開辯論,調查其犯罪之身心狀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