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受僱於位於臺北市○○○路○段八一 號六樓之吉爾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爾富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 年三月間止,對於其基於吉爾富公司會計職務,陸續為該公司收取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由吉爾富公司客戶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國祥企業社〈姚俊〉)、 祥輝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帳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共六紙(下簡稱 :本案票據),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二元,變易原持 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未依規定於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前存入票據所有人 吉爾富公司之帳戶,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票據存入其以自己名義申 請設於原大安商業銀行(現已合併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原位於 臺北市○○○路○段六三號)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臺北 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六號)之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而連續將該等票據侵占入己(該等票據皆有兌現),嗣甲○○ 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吉爾富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惟因其經 手之帳目不清,始終未交接清楚,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國祥企業社負責人姚俊以 電話通知吉爾富公司,稱:其用以支付帳款之支票早已交付,為何遲至同年七月 間始存入銀行兌現等語,經吉爾富公司追查並與客戶、銀戶對帳,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吉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右揭時間受僱於吉爾富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基於吉爾富會計職務而經手之本案票據六 紙存入自己之上開帳戶內並兌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將支票存入自己的帳戶,是因我幫公司報關、處理一些 事情,老闆一概否認,貨款也不給我,我做的帳是用恆豪公司名義做帳,我向恆 豪報關行借牌幫吉爾富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但吉爾富公司有積欠我費用沒有付, 所以我才把客戶票收起來,我曾經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開了一張一百多萬元的本票 給吉爾富公司,沒有侵占二百多萬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最先我是替 錢明輝辦事情,結果這個部分的費用錢明輝不付費,這件事情出錯是因為他的翻 譯翻錯了,結果我們在海關的說明會開花了,我和莊先生所支付的錢就無法拿回 來,這是後來莊先生來找我,我才想起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稱:本 案被告是因為公司欠被告代墊款項一直不付,被告才把票據直接存入自己的帳戶 ,主要用意是抵債,也是希望公司來和被告談欠債問題,被告私自抵銷固然是不 對,但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且告訴人公司本案已經受有保險公司理賠補償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九十年六月底止,擔任吉爾富公司會計職務 ,負責處理吉爾富公司之會計帳款,並受錢明輝指示亦處理吉爾富公司關係企 業吉仁華港船務有限公司(下簡稱:吉仁公司)之部分會計帳目,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三月間,收取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帳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票據六紙,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票據存入其自己設於大安商業銀行 長安東路分行及臺北銀行長安東分行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見原審易緝卷〈以 下除有特別標明,皆簡稱: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 二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筆錄),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吉爾富公司 之代表人錢明輝及證人即吉爾富公司之經理富瑞莉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結證明 確(均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三頁),供承在卷,且有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 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銀長東字第九二六0一三六七0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 之存款明細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三0 三二七九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大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臺北銀行 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銀長東字第九三六000四二00號函及 該函檢附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銀行提出票據彙總明細表(針對附表編 號⑵所示支票)、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銀長東字第九三 六000四六00號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⑵所示支票之臨櫃存入票據明細表、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彰吉林字第一二六七號函及同年 七月八日彰吉林字第一六0五號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⑵所示支票影本及祥輝實 業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臺北銀行農安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銀農安字 第九三六00一七三00號函檢送之如附表編號⑹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告訴 人提出之祥輝實業有限公司及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國祥企業社)與告 訴人間之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本案票據影本、被告填具之離職申請單附卷可 證。又本案票據六紙係吉爾富公司之客戶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國祥企 業社)、祥輝實業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帳款而交付者,吉爾富公司與吉仁公司為 關係企業,上開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抬頭之所以記載吉仁公司而非吉爾富公司 ,係因電腦套裝軟體設計之故,本案票據六紙實際上均為吉爾富公司之應收帳 款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錢明輝及證人富瑞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八二頁)。是足證:被告係因執行吉爾富公司會計業務,而經手持有 吉爾富公司客戶所交付之本案票據,並將該等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票據存入自 己名義之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吉爾富公司有積欠其費用沒有付,才將票據存入自己帳戶 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原係供稱:「因為公司從事報關業,他 要我去幫他們報關領貨,因為文件不合規定,沒有完成,所以他不給我車馬費 及一些開銷,所以我才會把客戶的票收起來」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將支票存入自己的帳戶,是因我幫公司報關、處 理一些事情,老闆一概否認,貨款也不給我,我做的帳是用恆豪公司名義做帳 ,我向恆豪報關行借牌幫吉爾富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但公司有積欠我費用沒有 付,所以我才把客戶票存入自己的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最先我是替錢明輝辦事情,結果這個部 分的費用錢明輝不付費,這件事情出錯是因為他的翻譯翻錯了,結果我們在海 關的說明會開花了,我和莊先生所支付的錢就無法拿回來,這是後來莊先生來 找我,我才想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被告所稱之吉爾富公司或錢 明輝有欠其費用之緣由及內容,前後歧異,為何如此,已啟人疑竇。且就所稱 吉爾富公司積欠被告費用之具體名目及金額,以及其是否曾為自己或代恆豪報 關行向吉爾富公司或錢明輝、富瑞莉主張等情節,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明白 交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所稱之「莊先生」,更無法提供姓 名、住址或其他可資查證之身分資料(見被告辯護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陳報 狀─本院卷第三六頁),則被告所稱之公司積欠其費用之說,已難置信。而被 告從未向吉爾富公司表示欲以所收取之客戶票據抵付所謂恆豪報關行欠款之事 ,業據證人富瑞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再者,依原 審卷附之被告自承係由其本人於任職吉爾富公司會計期間所製作之吉爾富公司 與恆豪報關行間之明細分類帳(原審卷第八八頁)顯示,吉爾富公司與恆豪報 關行間每次往來之金額,均僅在數千元至十萬元上下,迄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 ,吉爾富公司僅合計積欠恆豪報關行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惟被告於八 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存入之本案票據,面額合計達二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二元, 兩者相去甚遠。而該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未給付予恆豪報關行之原因, 證人富瑞莉於原審已證稱:「被告在九十年五月提出辭呈,希望在九十年六月 離職,但被告始終沒有把帳目交代清楚,雖然我們知道有這個帳(指恆豪報關 行),但是因為被告票據帳、現金帳交代不清楚,所以我們對於被告作出來有 關她弟弟恆豪公司的帳目,也是持懷疑的態度,需要查證,所以在帳目沒有查 清楚前,我們不可能付款,九十年七月我們查出來被告侵占公司總共兩百一十 五萬元的帳,我們希望她來公司解釋清楚,我們也希望將欠她的帳還她,但是 她也應該說明為何侵占那麼多錢,以及如何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 其於本院審理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復陳稱:「恆豪公司是被告弟 弟的公司,因為被告侵占,我們才將錢凍結」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 八日筆錄),亦與告訴人代表人錢明輝於原審被告尚未通緝到案時所述:「公 司有欠被告債務,在九十年三、四月的時候公司有應該付她的款項,大約是在 二十萬左右,是業務上的代墊費用。因為發現她從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始侵占, 因此暫未付其款項。我們給她半年時間還債」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 字三一一號卷第十七頁)。尤有甚者,本案票據最早屆期(票載發票日)及經 被告存入提示者,為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支票,即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一 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面額各為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十萬六千零六十 一元之支票,惟依上開明細分類帳顯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係恆豪報關行 積欠吉爾富公司五萬二千五百元,並非吉爾富公司積欠恆豪報關行債務,則足 見被告將本案票據據為己有,實與其所稱之吉爾富公司積欠恆豪報關行債務無 關。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明細分類帳上雖記載 五萬二千五百元,但公司還欠其二千多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但此 金額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存入自己帳戶之客戶票據面額,亦顯不相當。 凡此均益證被告所為:為抵付公司欠款而將本案票據存入自己帳戶之辯解,應 屬虛妄,無足可取。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本案票據,至為灼然。辯護人稱:被告將票據存入自己帳戶主要用意是抵債, 其主觀上欠缺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曾開立一百多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公司云云,惟此為告訴人 代表人錢明輝明確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且被告所稱其開立本票之 事,依其所述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間之事(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已在被 告將本案票據侵占存入自己帳戶之後,要不影響被告本案侵占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票據,侵占入己,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六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 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雖僅敘及被告侵占面額共計二百零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之五紙票據(即 附表編號⑴⑶⑷⑸⑹所示),惟被告另有侵占附表編號⑵所示支票之犯行,與 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㈡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 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 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正之途,且於犯罪 後一再飾詞巧辯,毫無悔意,迄今尚未將所侵占之票款全數賠償告訴人,為告 訴人代理人富瑞莉陳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其所稱之一百萬餘元本票始終未兌 現,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獲得保險公司賠償一百萬 元云云,固經告訴人代理人富瑞莉庭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狀況查 詢表一份,證實確有此事,但告訴人代理人富瑞莉復陳稱:此保險之保險費係 由告訴人支付等語,亦有該理賠狀況查詢表一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 該保險之保險費既係由告訴人負擔,則其保險理賠金自不得視為被告方面對告 訴人有所賠償,被告尚不得執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占之如附表編號⑹所示之票據,係本票 而非支票,所載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之事 實,有臺北銀行農安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銀農安字第九三六00一七 三0號函及所檢送之本票影本一紙可證,原審判決誤該紙本票為支票,且誤認 其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並於判決書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侵占者為六紙 支票,尚有未洽。 ㈡被告將附表編號⑴、⑵所示支票存入其大安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臺北銀行 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之事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三0三二 七九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大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臺北銀行長安 東路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銀長東字第九三六000四二00號函檢附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銀行提出票據彙總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六0至 第六一頁、第六五頁),原審附表記載被告將附表編號⑴、⑵所示支票存入其 帳戶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亦有錯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犯意,並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旻 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 額 存入之銀行帳戶 存入日期 種類 (到期日) (新臺幣) 發票人名義 ⑴ 支票 89年11月5日 NZ0000000 000000元 大安商業銀行 89年11月4日 國祥企業社 長安東路分行 (姚俊) (帳號:000000000000) ⑵ 支票 89年11月6日 BZ0000000 000000元 臺北銀行 89年11月14日 祥輝實業有 長安東路分行 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⑶ 支票 89年12月5日 NZ0000000 000000元 大安商業銀行 89年12月5日 國祥企業社 長安東路分行 (姚俊) (帳號:000000000000) ⑷ 支票 90年1月5日 NZ0000000 000000元 臺北銀行 90年1月9日 國祥企業社 長安東路分行 (姚俊) (帳號:000000000000) ⑸ 支票 90年2月5日 NZ0000000 000000元 大安商業銀行 90年2月5日 國祥企業社 長安東路分行 (姚俊) (帳號:000000000000) ⑹ 本票 90年1月18日 CZ0000000 000000元 臺北銀行 90年7月11日 (到期日: 長安東路分行 (90年3月5日) (帳號:000000000000) 國祥企業社 (姚俊) 合計面額:二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