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一一六、一一一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處刑度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其行竊八次,其中第七次即甲○○所失竊之物,伊只從該處逃跑經過而已,其餘各次沒錯,在原審是失主要其承認才認罪,均請明察等語。
三、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行竊八次之犯行,已詳為記載各次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被告自偵查中迄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復有行竊利用之工具扣案足為佐證,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第七次竊盜犯行,除已據失主甲○○指訴綦詳外(見第一二七一○號偵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及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被告亦坦稱:「我當天有帶扣案的東西進入,但是沒有使用。因為該處的鎖頭很容易就打開,不必用工具,我是一個人去偷的,當天我的腳上有傷,跑不快」、「對失主所言無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在本審亦稱有帶扣案物經過該房屋逃走,卻翻供謂無行竊,空言否認,自無可取,其上訴顯在圖期法院撤銷原判決改為從輕之量刑,自不足為取,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