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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 上訴人
    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中華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雖於支票上均有背書,其所負之債務並不因之減免, 但票貼借款有其風險性存在,除借款人本身之信用外,支票發票人之債信,亦為 出借人重要風險考量,如發票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債信亦為出借人考慮之風險評 估因素之一,本件被告表示所持為客票,依據商業習慣,必有徵詢票信,而所持 支票發票人係公司者,對於公司及負責人之票信,亦有相當之瞭解,但㈠單來美 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有退票紀錄,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有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表、銀行函附卷可憑,㈡「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 「祥通順有限公司」及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葉和三、李繼雄二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 、八月、九月間先後遭退票,而葉和三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台北銀行嘉興分行 、國泰銀行敦南分行、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聯邦銀行大園分 行,泛亞銀行忠孝分行等多家銀行之支票帳戶,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 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月三十 一日、同年八月八日,即有多筆退票紀錄,李繼雄為負責人之祥通順有限公司, 在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世華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帳戶,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同年月二十八日亦有退票紀錄,於短短數月間,興富三實業有限公司之退票金 額高達三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葉和三之退票金額高達八千五 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祥通順企業有限公司之退票金額高達一億零九百 二十萬零八百二十三元,李繼雄之退票金額達八千五百零三萬九百零一元,亦有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多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持之該三張支票發 票人票據信用於九十年七月間顯已有問題,加以金融界對於票據徵信均以個人或 法人之統一編號列管,各行庫間對於支票信用之資訊,取得容易,被告要調查易 如反掌,焉有不知之理,被告持前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換票,顯有以之擴張、 補強自己信用,以便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意思,而前開支票帳戶在三個月內竟有高 達億元之退票紀錄,發票人之信用應早已有問題,且據告訴人甲○○到庭供述, 被告借款當時說這是兒子的客票很穩,而早在單來美的票退票後,被告又稱單來 美是朋友,會處理,事後有聽被告朋友說這是被告去買的芭樂票云云,是被告所 稱票據來源顯然與告訴人供述情節有違,且衡諸常情三個不同客戶所交付之三張 票均在短期之內出現大量退票交異往來易常之情況,殊為罕見,被告顯然於交付 票據借款之初,即明知所持之票據乃俗稱之芭樂票,其有施用詐術甚明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交予告訴人調借現款之系爭支票係俗稱「芭樂票」, 並未能舉證以供調查證明,自難以支票之發票人於短期間退票達前開金額遽以推 斷,系爭三張支票,係屬「芭樂票」,至於告訴人固稱事後有聽被告朋友說這是 被告去買的芭樂票云云,惟此屬傳聞證據,核無證據能力,況告訴人於原審已供 證取得系爭支票均曾打電話至銀行照會支票之信用,銀行均告知信用良好,沒有 退票紀錄,單來美之支票,銀行甚至告知八年來往來正常,此乃被告要伊打電話 去問銀行的等情,核與被告所供取得系爭三張支票後,亦有打電話到銀行照會, 且銀行亦告知信用良好等情相符,因此被告於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自 難預告支票屆期會遭退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交付票據借款之初,即明知所 持之支票乃俗稱之「芭樂票」乙節,尚乏依據,則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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