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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1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被害人施明鳳之死因有可能是手術過程中麻醉藥劑過量,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辯解,前已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於馬偕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及該所前所為之解剖鑑定資料綜合研判,嗣經該所函覆略稱:⑴被害人受有2至3度燒傷,且燒傷面積達90多百分比,易致不能恢復之燒傷性休克致死;⑵被害人於88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9日急診病歷及住院過程中,均未有「心肌缺氧或心肌梗塞」之記載;⑶心臟切片未發現「心肌梗塞」現象等語,此有該所93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129號函乙紙附於原審卷為憑,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意見,足見依被害人所受燒傷之傷勢,本即易致不能恢復之燒傷性休克致死,嗣被害人果因該傷勢致死,自係符合常理,尚無疑有醫療疏失之處,當難僅憑被告空言泛稱有所謂之醫療疏失存在,即遽認被害人之死亡或係因醫療疏失造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又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並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但對於其不慎造成瓦斯氣爆,導致被害人為火燒傷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本件氣爆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外,被告本身亦為火燒傷(約第2至第3度,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35),傷勢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害人之死因為手術過程麻醉藥劑過量及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10巷51號4樓
(現因另案寄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
8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施明鳳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88年7月16日(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晚上7時許,一同前往台北縣五股鄉○
○路○段171之21號倉庫(該址係甲○○向友人黃世樺借用,
作為置放其販賣水果之物品所用),復又轉往他處遊逛,其
後於同日晚上10時多許,2人再返回上址休息。旋於同日晚
上11時許,2人因開啟上開倉庫辦公室內之瓦斯爐燒開水,
或因水壺裝水過滿溢出而澆熄瓦斯爐火,造成瓦斯外洩,甲
○○原應注意當時該辦公室內門窗緊閉,係屬密閉空間,瓦
斯可能已因外洩而瀰漫於整個辦公室內,若瓦斯濃度累積過
鉅時,一遇火源即會產生氣爆,造成人員傷亡,故除應立即
輕緩打開門窗讓空氣流通外,更應避免有點火或開啟任何電
器用品等可能造成氣爆危險之行為,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其於發覺瓦斯外洩
後,除開啟窗戶以使空氣流通外,並未待該辦公室內之瓦斯
散去,即貿然於開啟窗戶約3至5分鐘後,持打火機點燃香菸
,遂引發氣爆,致其本身為火燒傷外(約第2至第3度,佔體
表面積約百分之35),亦致施明鳳受有為火燒傷之傷害(第
2至第3度燒傷,面積高達百分之90以上),嗣經將施明鳳緊
急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施明鳳仍延至同年8月9日
下午2時57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不能恢復之燒傷性休克死
亡。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害人施明鳳於右開時間共同前
往上址,並發覺該址辦公室內瓦斯外洩,嗣因其持打火機點
燃香菸,遂引發瓦斯氣爆,致其與被害人均為火燒傷,且被
害人嗣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傷害,但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我造成
的,被害人會死亡有可能是因為手術不當之醫療疏失造成的
,也有可能是因為她本身狹心症的原因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在右開時、地因瓦斯外洩,而被告持打火機點
燃香菸,遂引發瓦斯氣爆,致被告與被害人均受為火燒傷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其前後
所供均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並有台北縣消
防局受理災害登記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
93年6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93175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例各
乙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8、9頁、本院
卷第19頁以下、第39頁);嗣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延
至88年8月9日下午2時5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不能恢復之燒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
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無訛,此有該所88年8月18日(88)法醫所醫鑑字第0895
號鑑定書乙本附卷為佐,是上開之事實均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針對被告所提質疑,隨
即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於馬偕紀念醫院之急診病
歷資料及該所前所為之解剖鑑定資料綜合研判,嗣經該所函
覆略稱:⑴被害人受有2至3度燒傷,且燒傷面積達90多百分
比,易致不能恢復之燒傷性休克致死;⑵被害人於88年7月
17日至同年8月9日急診病歷及住院過程中,均未有「心肌缺
氧或心肌梗塞」之記載;⑶心臟切片未發現「心肌梗塞」現
象等語,此有該所93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129號函
乙紙在卷為憑。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意見,足見依
被害人所受燒傷之傷勢,本即易致不能恢復之燒傷性休克致
死,嗣被害人果因該傷勢致死,自係符合常理,尚無疑有醫
療疏失之處,當難僅憑被告空言泛稱有所謂之醫療疏失存在
,即遽認被害人之死亡或係因醫療疏失造成,故被告此節所
辯自無足取。又被告雖另辯稱可能係因被害人之狹心症造成
死亡云云,惟依上開函覆意見,被害人於本件醫療期間內,
均未發生「心肌缺氧或心肌梗塞」之情形,經心臟切片後亦
未發現有「心肌梗塞」之情形,顯見亦無可能係所謂狹心症
造成死亡,故被告執此為辯,亦無足取。
㈢再者,當時前揭倉庫之辦公室內門窗緊閉,係屬密閉空間,
瓦斯可能已因外洩而瀰漫於整個辦公室內,若瓦斯濃度累積
過鉅時,一遇火源即會產生氣爆,造成人員傷亡,故除應立
即輕緩打開門窗讓空氣流通外,更應避免有點火或開啟任何
電器用品等可能造成氣爆危險之行為,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已年滿41歲,學歷係國中
肄業程度(參見相驗卷第4頁),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
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
主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理,且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待該辦公室內之瓦斯
散去,即貿然於開啟窗戶約3至5分鐘後,持打火機點燃香菸
,遂引發氣爆,其有過失,已甚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氣爆之發生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
其之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
當時護理被害人之醫護人員前來作證,且聲請調查被害人在
何處死亡及屍體由何人領回。惟查,被告僅泛稱被害人或因
手術不當之醫療疏失致死,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醫療疏失
,且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亦無任何醫療疏
失之可疑情事,業如前述,足見有無醫療疏失乙事已甚明確
,自無因此率爾傳訊上開醫護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
聲請調查被害人係在何處死亡及屍體由何人領回乙節,經核
與本件並無關連,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爰均未予傳訊及調
查,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
被告於瓦斯外洩後未能注意避免點火,以維被害人之安全,
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
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被告所生惡害自屬非輕,且被告
前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1年7月15日以
81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於同
年8月29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可
見其素行並非良善,其於本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但對
於其不慎造成瓦斯氣爆,導致被害人為火燒傷之事實均已坦
承不諱,且本件氣爆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外,被告本身亦為火
燒傷(約第2至第3度,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35),傷勢亦非
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9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官 戴嘉清
法官 林晏鵬
法官 陳信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