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犯賭博、妨害風化等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任高雄市○○○路110號5樓之1文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文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15日向台北縣中和市○○路127號1樓上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象公司,起訴書誤為上眾公司)購買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52,840元之手電筒,上象公司於同年28日發貨,乙○得手後即逃匿無蹤,上象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前往收取貨款時,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曾坦承領有薪資擔任文輔公司負責人,而梅繼新、呂永仕等人有前科因此要求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對渠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然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及被害人甲○○之證詞、訂購合約書、發貨單、文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仍辯稱:當初梅繼新等人要其到高雄合作做生意,約定由梅繼新等人出資,其出名擔任負責人,每月賺的錢可以分紅,因此才會到華南銀行苓雅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並且打算自己保管支票,但後來發現支票被他人領走了,其曾向華南銀行反應,當時以為這樣就沒事了,想不到上法院後才知道梅繼新等人冒用其名義對外詐欺取財,其對渠等犯行根本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文輔公司於83年11月15日向上象公司購買金額共 252,840元之手電筒,惟上象公司交貨後文輔公司不僅未給付貨款,且公司已人去樓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見83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原審93年5月6日審理筆錄),並有文輔公司訂購合約書、上象公司發貨單(見83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第4、5頁)等附卷可參。 (二)然關於文輔公司訂貨之經過,證人甲○○證稱:當初是文輔公司先傳真訂貨單過來,其接受訂貨後就由上象公司打電話跟文輔公司一位小姐接洽,其並未見過文輔公司負責人本人,也從未見過在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原審93年5月6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本人既從未出面向上象公司訂貨,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觀之文輔公司訂購合約書所示,買方簽章欄上雖有「乙○」之簽名(見83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第4頁),然經原審比對被告歷次之筆錄及陳報狀之簽名,與上開訂購合約書上「乙○」之簽名顯不相同,該簽名顯然遭他人偽造,是被告辯稱對此訂貨之事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 (三)此外,經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調閱文輔公司帳號019313號開戶資料,發現支票存款印鑑卡上有「乙○」之簽名,但與被告簽名似有不同(見原審卷第96、169頁),且所附之 照片顯非本案被告。另文輔公司曾向朝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乙○亦為保證人之一,然經朝欽公司代理人提供對保人 告(見原審卷第124頁),經核上開乙○之 件被告當庭所提之 為82年5月14日)等記載均相同,然照片及書寫字跡不同(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庭呈之所提之 相符,判係為真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930125819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按 (原審卷第164頁);再向戶政機關調閱「乙○」於82年5月14日換發區93年7月9日北市正戶字第09330683 20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9至181頁),足認被告當庭所提之 係真正,而向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領支票及向朝欽公司對保之「乙○」,係以被告交付之 用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人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等語,即非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為文輔公司登記名義人,然對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仍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被告並未出面向上象公司訂貨,而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其雖為文輔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如上所述,既有換貼照片 名義為詐欺取財行為,卷內資料又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他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對於他人詐欺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非不足採,自無法單純以被告係文輔公司負責人,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偵字第1304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3年11月間,以文輔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朝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陽雅歌自用小客車(車號YH-805號)一部,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外,應自83年12月15日起分期支付價金共 801,360元,並約定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10 號5樓之1,然被告自第一期到期時即未繳交價款,並將車輛遷移他處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又9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83年9月起,連續多次以文輔公司名義向怡賓公司訂購方向套盤,初以現金支付小額貨款,於同年10月起陸續大量訂貨24,600個,共計46萬餘元,並交付支票作為給付,待怡賓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且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原審認本件已起訴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蓓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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