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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貽男徐世禎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多次犯竊盜、強盜等罪,其中八十六年間所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假釋,現尚假釋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許,至曾順明、乙○○夫妻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四之二號夜間無人看守之東昇裝潢行,將鐵門往上推開後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店內抽屜竊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五百元及另十元硬幣七百七十枚、黃金項鍊二條、十八K金項鍊一條、戒指三枚、黃金墜子一枚等金飾。甲○○得手後,除將上開硬幣藏放家中外,餘則藏置於身上。同日凌晨六時許,甲○○酒後,在基隆市○○路二一五號附近,與黃琇玲、王黃雅惠爭吵時,經警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路四之二號無人看守之東昇裝潢行,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二條及二萬元。㈢九十二年底某日,在基隆市○○路七巷四十四號,竊取李嘉和所有之大眾牌銀白色行動電話乙具及現金三千元。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六十五巷十七號,以不詳方法打破窗戶之防盜安全設備,越入王明清之住宅,竊得華碩筆記型電腦一部、OKWAP行動電話乙具、CD隨身聽一部、現金一萬元及統一發票數十張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喝醉酒,經過東昇裝潢行那邊,看到有人將東西拋下,伊因貪心撿起來,確實沒有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⒈東昇裝潢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失竊如事實欄所載等物,業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在卷,且有贓物領據及照片附卷可稽。

⒉另上開為警查獲之贓物,除十元硬幣外,係在被告身上扣得,業為其所自承,而上開十元硬幣則係於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黃金是綽號「萬虎」之男子賣給伊,現金係女友交給伊及自己之積蓄,至於在洗衣機內起出之十元硬幣七百七十枚則是姊姊經營檳榔店使用云云,嗣於第二次警訊時改稱金飾係「萬虎」向伊質借六千五百元所得,然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何季樺於警訊時證稱,其於八月二十一日曾給被告一千元,證人被告之姊吳玉燕亦否認前揭七百七十枚十元硬幣為其所有(見偵字第二八八八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為如上證述(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被告見其所辯均無可取,於偵訊時再翻異前詞,自承上開綽號「萬虎」之男子係其所捏造,另辯稱其係出於貪念,拾取他人所拋下之物,並佔為己有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續於原審暨本院為同一辯述,則被告上揭所辯非惟前後歧異,亦與證人等所述扞格,況上開贓物如係他人事先竊得,豈有任意棄置於地之理,顯見厥為臨案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請求調閱錄影帶乙節,經查東昇裝潢行對面並未裝設監視器,另基隆市○○路十一號對面所裝之監視錄影帶,因連續錄影使用故未保存,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九二00一七九四一號函存卷足憑,尚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㈡、㈢、㈣所載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核與被害人乙○○、李嘉和、王明清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㈢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㈣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事實欄㈡至㈣所載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事實欄㈠所載部分間,有連續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事實欄㈡至㈣所載部分,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端,及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非輕,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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