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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蔡長溪林俊益楊貴志

  • 上訴人
    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0號
  • 被告
    丁○○己○○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 律師 林玠民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告訴人徐埈雄與戊○○夫妻(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離婚 )原在臺北縣新莊市,經營第四台(有線電視台未合法化前之名稱);徐埈雄另 經營映昌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埈雄,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為設 立登記,資本總額一千萬元,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以下簡稱 映昌電訊公司);戊○○復經營全視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五千萬元,設於臺北市○○區○ ○路一段一四五號十一樓之二,以下簡稱全視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撤 銷公司登記)、映聲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於八十三年 六月一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一千萬元,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一號四 樓,再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以下簡稱映聲公司)。因丁○○ 、己○○、乙○○、簡文財四人,於八十三年間,共繳付新臺幣(下同)四千萬 元與徐埈雄共同設立經營映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埈雄,於 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為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一千萬元,先設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六九號四樓,再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一號四樓,以下簡稱映昌有線 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撤銷公司登記,存在期間未見更名為家榮公 司之資料),以備日後第四台合法化後,共同經營有線電視台。(二)、丁○○ 、己○○與乙○○明知徐埈雄、戊○○經營之映昌電訊公司、全視公司非屬其與 徐埈雄共同投資經營之公司,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號之一(起訴書 誤載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十一樓之二),均以更換各出入口之門 鎖,並派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二十人,駐守各出入口之脅迫方法,禁止徐埈 雄、戊○○及其親信員工數人入內上班,妨害徐埈雄及其親信員工數人行使權利 。丁○○、己○○與乙○○三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十一樓之二,以 將全視公司內之影像處理器材及配件數批、導電棒、電線、八分歧器(以上共價 值五百餘萬元)等資產搬走一空之方式,竊取全視公司上開資產,得手後,搬至 映昌有線(起訴書誤載為映昌電訊)公司。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初 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四樓,竊取映昌有線(起訴書誤載為映昌 電訊)公司所有之有線電視頭端傳送設備(含電視調頻器五十六件、電視訊號處 理機四件、可調式輸出轉換器二件、頭端監督管理器乙件,共價值五百一十七萬 八千六百元)與車號GX-五七九五號、GX-五七九六號、GX-五七九七號 、GX-五八0六號等自用小客貨車共四部及機車等運輸設備、電腦等生財器具 、電話器材等什項器具(詳如八十三年度映昌電訊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得手 後,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號四樓之三,供不知情之永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六郎,以下簡稱永佳樂公司)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強制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三、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徐埈雄、戊○○之指訴,且有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切結書乙份、系通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出具之統一發票( 請見偵續卷,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證二)與雙方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與系通公司向告訴人徐埈雄催收所餘貨款 之存證信函(附於偵續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傳票後)各乙份、映昌電訊公司八十 三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映昌電訊公司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自小貨客車 四部之統一發票共四紙、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覆函暨所附車號GX-五七 九五號、GX-五七九六號、GX-五七九七號、GX-五八0六號等四部自用 小客貨車之車籍及異動過戶相關資料各乙份(附於偵續卷內本署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收文)、全視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日、八月一 日購入導電棒、八分歧器、影像處理器材及配件之統一發票(附於偵續卷內本署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文之告訴人調查證據聲請狀)共七紙附卷可憑等,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 當初我們合夥經營時,並不知道他有幾間公司,我們投資他四千萬元,當時是徐 埈雄在負責公司的經營,他是總經理,但經營不善,我們開會後,決定將他總經 理的職務辭退,當時有指派董事會特別助理甲○○去接公司,映昌電訊及全視公 司的門鎖是否有被換掉,我不清楚。全視公司的東西有無搬到映昌(有線)去, 我不清楚。映昌電訊的設備是不是被搬到永佳樂公司我也不瞭解。我並沒有參與 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個人沒有直接參與事業的投資,當時是 丁○○要求葉義賢投資這個公司,葉義賢是當時新莊代表會的主席,他問我要不 要投資,我沒有投資這個公司,是戴碧霞投資的,他是我小姨子,我沒有偷竊及 強制,這些事情我並不知情,我沒有投資映昌有線公司,後來公司發生經營糾紛 時,葉義賢要求我介入幫忙參與協調。徐埈雄將四千萬元都花光了,他將工程發 包給他自己的事業,所以到底哪一些設備是屬於公司的我並不清楚。後來徐埈雄 同意一千萬元承受,第一個月應給付的一百萬元還跳票,後來他請求董事會來處 理。我們並沒有脅迫他接受我們提出的條件。一年之後,徐埈雄將他設備的損失 拜託我們給他九百萬元,他也有簽收。映昌(有線)公司後來和永佳樂公司合併 ,我沒有投資永佳樂公司。檢察官所起訴之搬設備至映昌(有線)公司、後來搬 至永佳樂公司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初是丁○○要約葉義賢 ,葉義賢要約我太太投資的。在八十三年之後,我將股權陸陸續續釋出給一些親 友,我是純粹投資而已,我也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我並沒有參與強制及竊盜的 行為,起訴書所提到的犯罪事實,我並不清楚,也未參與。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的 切結書上的簽名並不是我本人所簽的,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讓渡書上的簽字也不是 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去簽,是誰簽的我並不清楚。後來我有投資永佳樂公 司,時間是在八十四、五年間。映昌有線公司當時是我太太陳淑英投資的,不是 我投資的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更換出入口門鎖及派遣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駐守各出入口之脅迫方法,禁止告訴人及員工進人公司行使權利等語 。然就被告三人係如何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起訴書未予敘 明。且告訴人曾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陳稱:「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丁○○趁告訴 人赴新聞局開會之際,強行將告訴人之公司門鎖更換,並於十月四日片面解除 告訴人董事長職務,同年十月十二日丁○○唆使丙○○帶領一群黑道人士進駐 公司,告訴人到公司時即遭甲○○阻擋,尤其映昌電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映 聲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全視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投資之映 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連,屬獨立之法人,被告丁○○唆使丙○ ○、甲○○及黑道人士,阻擋告訴人進入上揭公司,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被 告丁○○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 號卷第一三九、一四○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八、九頁)。惟 證人丙○○在本院證稱:「我是有去該公司,是葉義賢請託我去的,要我去瞭 解他們公司如何經營,為何會經營不善呢?當時告訴人也是有請我去,但日期 是否是十月十二日我不能確定,我去係要找甲○○。」、「(是被告丁○○叫 你去該公司?當天你們有多少人去該公司?)不是丁○○叫我去的,當天僅有 我與司機二人去該公司。」、「(當天你有無禁止告訴人進入該公司?)沒有 ,我有何權力可以禁止他進入,他當時係總經理。」、「(當天甲○○有無禁 止告訴人進入該公司?)沒有,他僅是副總經理,副總經理有何權力可以禁止 總經理進入公司。」、「(你去該公司有無見過告訴人徐埈雄?)有」、「( 你看到告訴人徐埈雄他們時他們的互動情形是否有異?)沒有,我看到的情況 是互動良好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又依上開告訴人所 陳,起訴書所載強制罪嫌之部分,似為被告丁○○唆使甲○○等人所為,與被 告己○○、乙○○無涉。且起訴書謂被告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上開 犯行,然就被告三人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一節,並未詳予敘明,已如 前述,所依據之前開證據亦不能認定被告三人如何有共犯之行為。 (二)更換門鎖之實際行為人究為何人,起訴書未予載明,而依告訴人上開告訴補充 理由狀所陳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訊時稱:「甲○○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不讓 我回公司,叫很多人在公司外面讓我不敢回去...」(見同上偵續卷第二十 七頁面)等語,告訴人似指訴係甲○○所為,並由被告丁○○所教唆為之。於 原審訊問時,對於是誰去換門鎖一節,告訴人亦自承不曉得,並稱應該是甲○ ○派人去換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此不惟與起訴書所 載係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並且亦查無證據足 資佐證更換門鎖禁止告訴人進入公司一節,係由被告丁○○教唆為之。 (三)將全視公司之設備搬至映昌有線公司,以及再將之搬至永佳樂公司,是由何人 所為一節,告訴人自承不知道,並稱這些事情是發生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簽讓 渡書之後的事,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先將全視公司的設備搬到映昌有線公司,到 了八十四年五月份,所有的設備才全部搬至永佳樂公司。從八十三年十月份換 鎖事件後,這些公司都是甲○○及一些伊不認識的人在經營(見原審九十二年 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由此觀之,縱使全視公司、映昌電訊公司之設備確有被 搬到映昌有線公司之事,然上開公司既然於換鎖後係由甲○○及告訴人所不認 識的人在經營,又何以起訴書認定係被告三人所為?同理,如認係被告三人教 唆甲○○或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惟起訴書並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認定此情 ,遽謂被告三人為共犯一節,似嫌率斷。 (四)告訴人徐埈雄是映昌有線公司之總經理,丁○○是董事長、葉義賢是副董事長 、甲○○是董事長特別助理,而映昌電訊及全視公司被換鎖後,是由甲○○在 裏面經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時陳明無訛。被告己 ○○、乙○○本人並無投資,縱使其親屬、配偶有參與投資,並且該被告二人 曾代表其參與投資之親屬、配偶接洽、協調、甚至開會等情,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己○○、乙○○與丁○○有何起訴書所指共同犯意聯絡之不法犯行。 (五)起訴書於第(三)點又認告訴人徐埈雄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遭解除總經理 職務,並受不得進入辦公室及機房之限制等情,有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董事會臨 時會會議紀錄乙紙附卷可按。據此,告訴人既遭解除總經理職務並受不得進入 辦公室及機房之限制,則縱由被告丁○○指示甲○○等人更換門鎖並禁止告訴 人進入,亦係執行上開董事會臨時會會議之決議,何能謂以脅迫方式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強制罪? (六)縱使如告訴人所稱全視公司、映昌電訊公司設備確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中、八十 四年五月份分別被搬至映昌有線公司、永佳樂公司等情屬實,惟何以在八十四 年九月一日簽定之切結書中,僅加註「原福營區○○○設○路設備,永佳樂未 使用範圍,同意由甲方(即告訴人)自行處理」,而未有隻字片語談及全視公 司、映昌電訊公司設備之情事?是否告訴人自願放棄上開權利?抑或全視公司 、映昌電訊公司均包括在投資、讓渡之公司範圍內?又參酌八十三年十月五日 之讓渡書上,記載告訴人與被告丁○○...等「共同投資經營映昌電訊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映昌有限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以及八十四 年九月一日之切結書記載告訴人與被告丁○○等...「共同投資經營映昌傳 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又將之更正為映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籌設家榮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丁○○ 等人所投資經營者究竟有無包括映昌電訊及全視公司,確實仍有斟酌餘地。證 人簡文財證稱「當時告訴人的公司很多,包括映昌電訊、映聲公司、映昌有限 公司等,我們就投資他,沒有說是投資其中哪一家公司,就是投資所有映字頭 的公司」;證人葉義賢證稱「我們是投資映昌所有的客戶及設備,當時投資是 為了要設立第四台,全部機器設備、車輛當然都包括在內,不可能切割開.. .投資當時不知道全視公司的負責人是戊○○,但法規有要求要包括視訊公司 」(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言,映昌電訊公司 似亦應在投資範圍內,則讓渡書所指亦應包括映昌電訊公司在內,其設備被搬 至映昌有線公司,自難認有何竊盜行為。又縱使就映昌電訊公司是否包括在投 資範圍內一節有所爭議,亦應屬於民事糾紛之範疇,與竊盜行為無涉。況縱認 映昌電訊乃至於全視公司都不屬於投資範圍之內,然映昌電訊、全視公司之設 備被搬至映昌有線公司,係在甲○○經營之後為之,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資 佐證起訴書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三人有何關聯。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認定被告丁○○、己○○、 乙○○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罪、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 三人矢口否認有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其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 該被告三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陳詞, 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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