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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

自訴人
隆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珊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被告已提起本件上訴,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程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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