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其弟甲○○ (其竊盜 部分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附表 二編號①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 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①所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 零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三之三號五樓六0二室,為警查獲,經乙○○ 同意,警方在其上開居處內執行搜索,發現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有關乙○○ 涉案之贓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庚○○、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答辯,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之 陳述,其對於曾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丁○○、戊○○、庚○○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在卷(被告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同意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得作為 證據,本院斟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該等被害人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丁○○、戊○○、庚○○於警局領回各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①備註欄所示之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連續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竊行,與其弟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皆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竊行,係一次竊盜 行為同時竊取庚○○及其妻黃美紅各自管領之所有物,侵害該二人之財產監督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與其弟甲○○竊取黃美紅物品之事實,惟該部分既與被告原起訴並 成罪之其他竊盜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又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①之犯行,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所共犯,惟被告自 承其係單獨為附表一編號①之犯行,並供稱其為此竊盜犯行時,不知道甲○○人 在那裡,核與同案被告甲○○所辯:其雖有到丁○○的店,但被告行竊時,其人 在停車場,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被害人丁○○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甲○○如何共同行竊,是有關附表一編號①之犯行,尚不能遽認同案被告甲○○ 係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 ,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弟甲○○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竊行, 因認被告對各該竊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公 訴人認被告亦犯附表二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竊行,係以該等竊行之地點均為晚 間營業時間人潮聚集之地段,且被害人均在現場,被告及其弟甲○○二人欲下手 行竊,非先分散被害人丙○○等人之注意,否則無法得逞,並經被害人丙○○、 辛○○、己○○於警詢時就被竊經過指訴綦詳等,資為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 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否認有該等竊行,辯稱:(對於附表二編號②部分 )我沒有偷; (對於附表二編號③部分)我當時也有去,我在旁邊看東西,我不 知道甲○○當時在偷東西,被害人應該是看錯人了;(對於附表二編號④部分) 這個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筆錄,另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 互核相符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六十 六頁) 。公訴人所稱:「非先分散被害人等人之注意,『恐』無法得逞」云云, 係屬推測之詞,尚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丙○○、辛○○、己○ ○於警詢中固皆指稱發現失竊前,被告二人有同至其等商店或攤位等語,但對於 其二人間係如何把風或引開被害人注意,或完全未予陳述,或陳述之過程不明確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第七十六頁、 第八十頁),而該等被害人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通知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均未見有 何表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訊該等被害人作證,惟僅證人己○○到 庭(餘證人羅善予、丙○○、甲○○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陳稱:當其發現 錢盒不見時,還不能確定就是被告姐弟所為,但案發現場只有被告姐弟二人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自難僅以證人己○○不明確或未目及被 告如何竊物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害人丙○○、己○○二 人,係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其有為該二次竊行並帶同警員尋得被害人始 為警查獲,被害人丙○○、己○○二人於案發後並未報案,且同案被告甲○○於 該次警詢中即供稱:係其一人所為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 六十六頁反面)。以同案被告甲○○此一坦承之供述態度,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 供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 號②、③、④所示之竊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②、③、④所示之竊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號①部分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爰引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審酌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惟被告本案 經認定成立犯罪之竊行共三件,少於公訴人原起訴之六件,並斟酌被告竊行所得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 不能證明犯罪之附表二編號②、③、④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爭執原審適法範圍 內之量刑裁量,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① │九十一│臺北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市場│丁○○領回國│ │ │年十一│板橋市│內售賣水晶攤位之店員丁○○不注意之│民身分證一張│ │ │月十日│四川路│機會,竊取丁○○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 │ │ │二十三│一段三│個,內有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一千│ │ │ │時許之│八九號│元加油券、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 │ │ │前當日│之愛買│聯邦銀行信用卡一枚、中國信託銀行信│ │ │ │某時點│超級市│用卡一枚、臺新銀行信用卡一枚、摩托│ │ │ │ │場 │羅拉牌F二00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 │ │ │ │ │(內含晶片)、國民身分證一張。 │ │ ├──┼───┼───┼─────────────────┼──────┤ │ ② │九十一│臺北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玟│戊○○領回國│ │ │年十一│土城市│伶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之皮包│民身分證一張│ │ │月十二│裕民路│一個,內有一千七百元、國民身分證一│、駕駛執照二│ │ │日二十│一八八│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普通小型│張 │ │ │二時許│號、陳│車駕駛執照一張、全民健保卡一張。 │ │ │ │ │玟伶(│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陳玫│ │ │ │ │ │伶)經│ │ │ │ │ │營之獨│ │ │ │ │ │身貴族│ │ │ │ │ │服飾店│ │ │ └──┴───┴───┴─────────────────┴──────┘ 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 註│ ├──┼───┼───┼─────────────────┼──────┤ │ ① │九十一│臺北縣│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庚○○領回華│ │ │年十二│樹林市│所有,以欲購買兩箱啤酒為藉口,使店│信安泰信用卡│ │ │月二十│鎮前街│主庚○○至後面倉庫時,共同竊取各屬│一枚、中國 │ │ │五日十│二九九│庚○○所有之黑色皮夾二個及其妻黃美│長城電子借記│ │ │八時三│號之便│紅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各有蕭信│卡一枚、中國│ │ │十分許│利商店│立所有之一萬元、華信安泰信用卡一枚│建設銀行儲蓄│ │ │ │內 │、鑰匙五支、萬能刀一支,黃美紅所有│卡一枚、咖啡│ │ │ │ │之中國銀行長城電子借記卡一枚、中國│色手提包一個│ │ │ │ │建設銀行儲蓄卡一枚、摩托羅拉行動電│、黑色皮夾二│ │ │ │ │電話手機一具)。 │個、鑰匙五支│ │ │ │ │ │、萬能刀一支│ ├──┼───┼───┼─────────────────┼──────┤ │ ② │九十二│臺北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注│ │ │ │年一月│土城市│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男用咖啡色│ │ │ │二日二│延吉街│背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手│ │ │ │十時三│一六0│機一具)。 │ │ │ │十分許│號前、│ │ │ │ │ │丙○○│ │ │ │ │ │擺設之│ │ │ │ │ │服飾攤│ │ │ │ │ │位 │ │ │ ├──┼───┼───┼─────────────────┼──────┤ │ ③ │九十二│臺北縣│在辛○○擺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攤位,意│辛○○領回羅│ │ │年一月│新莊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辛○○所有│予善之中國信│ │ │三日二│民安路│之咖啡色側背包一個,內有辛○○所有│託信用卡一枚│ │ │十時許│一八八│之四千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枚、│、新光三越信│ │ │ │巷五號│新光三越信用卡一枚、富邦銀行信用卡│用卡一枚、富│ │ │ │之鴻金│一張,由辛○○管領之王喆所有之中國│邦銀行信用卡│ │ │ │寶商場│信託銀行信用卡二枚、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王喆之│ │ │ │內 │一枚、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 │ │ │信用卡一枚、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信用卡二枚、│ │ │ │ │,王喆之母周玉楨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信用│ │ │ │ │信用卡一枚、大潤發信用卡一枚)。 │卡一枚、花旗│ │ │ │ │ │銀行信用卡一│ │ │ │ │ │枚、渣打銀行│ │ │ │ │ │信用卡一枚、│ │ │ │ │ │遠東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一枚、│ │ │ │ │ │周玉楨之中國│ │ │ │ │ │信託銀行信用│ │ │ │ │ │卡一枚、大潤│ │ │ │ │ │發信用卡一枚│ ├──┼───┼───┼─────────────────┼──────┤ │ ④ │九十二│臺北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己○○端食│ │ │ │年一月│樹林市│物至攤位後面之機會,竊取己○○所有│ │ │ │十日十│博愛街│、置攤位右側之錢筒一個,內有一千三│ │ │ │七時許│一六八│百餘元得手。 │ │ │ │ │號前、│ │ │ │ │ │己○○│ │ │ │ │ │經營之│ │ │ │ │ │攤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