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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祐治陳晴教王炳梁黃雅芬吳定亞楊代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三蕃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一樓
兼右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四四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等所刊登內容之對象,係針對被告所生產「蕃茄泡菜麵」等各項產品,而非針對蕃茄植物,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改判被告等為有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等之廣告內容先稱「吃蕃茄對人體的幫肋:蕃茄裡的茄紅素除了防癌減肥之外,還能抑制糖尿病與平衡血壓...再再證明蕃茄是二十一世紀的健康食品」;再稱「本加盟店:::,研發獨特美味,各項產品內容均完全以蕃茄為『佐料』:::,更能吃出健康」。該等廣告內容所載「防癌減肥」、「抑制糖尿病」、「平衡血壓」等保健功效,明顯係針對「蕃茄」該項天然植物所言。自難認為被告甲○○係針對其製造、銷售之「蕃茄泡菜麵」等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被告甲○○之行為,應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情形可言,不得論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則被告三蕃街公司,自亦不得以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蕃街公司及甲○○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蕃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六巷二十二弄二十四號一樓
   兼  代表人 甲○○ 男 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五九之四號
                        居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五號一樓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一四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三蕃街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六十六巷二十二弄二十四號一
    樓三蕃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蕃街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址銷售「蕃茄泡
    菜麵、蕃茄肉醬麵(飯)、蕃茄海鮮麵、蕃茄牛肉麵(飯)、蕃茄蒜辣麵、蕃茄
    蛤蠣麵、烤蕃茄(麵、飯)」等食品,未依法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
    健康食品許可證,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
    、七月二十五日之都會時報第一版、第六版及第七版上刊登廣告,宣稱:「吃蕃
    茄對人體的幫肋:蕃茄裡的茄紅素除了防癌減肥之外,還能抑制糖尿病與平衡血
    壓...再再證明蕃茄是二十一世紀的健康食品」、「本加盟店給合中西式的餐
    飲特色,研發獨特美味,各項產品內容均完全以蕃茄為佐料...,更能吃出健
    康」等語,而廣告上開食品為健康食品,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三蕃街公司則
    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
    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
    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
    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以上規定以觀,
    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
    食品為規範對象之事實,堪認至為明顯,從而同法第六條第一項「食品非依本法
    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當係規範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食品,不得有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其
    提供特殊營養素、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行為,是自限於行為人針對其製造、輸入
    、銷售之食品,確有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確有標示、廣告該等食品提供特
    殊營養素、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始得認為其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而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經查,被告甲○○係三蕃街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址銷售「蕃茄泡菜麵、蕃茄肉醬
    麵(飯)、蕃茄海鮮麵、蕃茄牛肉麵(飯)、蕃茄蒜辣麵、蕃茄蛤蠣麵、烤蕃茄
    (麵、飯)」等食品,其並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五日之都會時報第一版、
    第六版、第七版,刊登載有「吃蕃茄對人體的幫肋:蕃茄裡的茄紅素除了防癌減
    肥之外,還能抑制糖尿病與平衡血壓...再再證明蕃茄是二十一世紀的健康食
    品」、「本加盟店給合中西式的餐飲特色,研發獨特美味,各項產品內容均完全
    以蕃茄為佐料...,更能吃出健康」等內容之廣告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
    綦詳,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都會時報第一版、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都會時報第六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都會時報第七版
    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自上開廣告之用語觀之,該等廣告內
    容所載「防癌減肥」、「抑制糖尿病」、「平衡血壓」等保健功效,明顯係針對
    「蕃茄」該項天然植物所言,另稱「二十一世紀的健康食品」者,亦明確可知係
    指為天然植物之蕃茄,而非被告所製作、銷售「蕃茄泡菜麵、蕃茄肉醬麵(飯)
    、蕃茄海鮮麵、蕃茄牛肉麵(飯)、蕃茄蒜辣麵、蕃茄蛤蠣麵、烤蕃茄(麵、飯
    )」等食品無訛;參以上開廣告之內容,復無其他「健康食品」字樣之標示,或
    其他宣稱三蕃街公司上開產品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自
    難認為被告甲○○確有針對其製造、銷售之上開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
    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之行為,應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
    一項之情形可言,不得論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蕃街公司,自亦
    不得以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處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蕃街公司及甲○○犯罪
    ,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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