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七巷二十五號五樓佳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林圖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間,向大陸地區某製造廠商,販入未經松林圖片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之磁鐵飾品及髮夾數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磁鐵飾品一百二十件,出售交付與優仕企業有限公司。又將其餘物品,陳列於佳侶公司台北市○○街一○三號大地灘商行門市內。連續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十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付該等非法重製之物與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大地灘門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磁鐵飾品二十一件及髮夾二十三件。案經松林圖片公司委由許國棟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原審法院則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委由許國棟提出帽子家族平面美術著作在美國著作權局註冊之註冊證書及帽子家族美術著作對照圖與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為其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然該美國著作權註冊證書記載該帽子家族平面圖於之申請人則為PINERY INDUSTRIAL CO., LTD.,即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林紙品公司),申請人係松林「紙品」公司,以書面轉讓所有權利之方式取得著作權,並非松林「圖片」公司。雖告訴人主張:吳強嗣解除與松林紙品公司間著作財產權讓渡契約,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以授權廠商生產製造各類日常生活用品。證人吳強亦證稱:「我當初創作出來後,我是松林紙品的負責人,所以我把著作給松林紙品(公司),我給松林紙品後,我們股東商量後,成立了松林國際圖片(公司),松林國際(圖片公司)成立後,我就把松林紙品(公司)的著作權歸還給我,我又把著作權給松林國際(圖片公司)」等語。惟代表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復有規定。吳強係松林紙品公司負責人,代表松林紙品公司與其個人解除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係剝奪松林紙品公司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使吳強取得著作財產權,自屬侵害松林紙品公司行為,違反公司法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自屬無效。則吳強既未取回已讓與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再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圖片公司。松林圖片公司既未享有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無權提出告訴,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然查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於原審主張,松林紙品公司與代表人吳強個人解除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由股東另推代表吳義為之,並非吳強個人為雙方代理,並且聲請傳訊吳義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是吳義當時是否確為股東另推之代表人,代表松林紙品公司與吳強解除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契約,與其後松林圖片公司是否由吳強處取得著作財產權有關,自應加以調查。且原審法院亦認有調查必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傳訊證人吳義到庭,然並未就本案相關案情及告訴人聲請事項為訊問,即予以飭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頁)。於判決理由又說明無傳喚吳義之必要,自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判。又本件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發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