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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蔡永昌蔡國在李英豪

  • 上訴人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 被告
    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新興律師 林元祥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市○○○路九九號三樓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百富勤公司,該公司已更名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並未在香港告士打三十八號愛美高大廈二十 六樓會議室舉行董事會,討論八十六年度營業報告及決算報告,竟擅自盜用甲○ ○之私章,偽造甲○○為記錄之名義,偽造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 錄,持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財務狀況,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證期會對於 公司監督業務之正確性及甲○○與其他公司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罪,應以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 不實登載犯罪,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 括在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發人丙○○之指述、甲○○之入出境資料、百富勤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於原審中辯稱:百富勤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當日確有在香港召開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記錄甲○○製作並蓋用印章; 董事會開會時,其中兩位董事杜輝廉、符耀文係由香港法院指定之清盤官代表出 席,董事會議事錄未記載此旨雖有欠缺,惟與全體董事出席之實情並無不符,且 該次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人數,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出席及決議 人數之規定,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又董事會決議之百富勤公司八十六年度 財務報表,百富勤公司經依規定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及提交監察人審核,並無 不實之處,嗣經提報股東常會審查承認,亦無股東提出異議,自無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虞,被告並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罪;又 百富勤公司嗣依法令規定將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檢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證交所)審核,而證交所是公司法人,非政府機構,員工並不具公務 員身分,嗣證交所再核轉證期會,亦不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罪之問題,本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 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辯稱:伊並無偽造文書,會議是實實在在, 也提供很多證據、證人證明會議有在香港開,甲○○是公司的祕書,印章非伊所 蓋,審查報告書是甲○○所作的,是依照程序,當時伊等心情很怕香港跟臺灣一 起清盤,杜輝廉、符耀文他們二人是香港公司法人代表,他們還是臺灣登記法人 代表,但是被香港最高法院宣告香港的母公司為香港的清盤官所代表,伊等要經 過他們的同意才可以申報(財務報告),伊有叫總經理(蔡安慈)及法務的副總 經理(過莉蓮)一起過去,伊並無偽造等語。 四、經查: 甲、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八十七年間,設於台北市○○○路九九號三樓之百富勤公司(該公司嗣於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更名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案外 人杜輝廉、符耀文、劉鑾鴻、林光蔚擔任董事,其中丁○○、杜輝廉、符耀文 為百富勤公司之法人股東香港商紀利發展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劉鑾鴻、林光 蔚為百富勤公司之另法人股東香港商中華娛樂策略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等 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百富勤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核綦詳(見原審卷 一第二二三頁至二四四頁),並有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九頁、三十頁);又百富勤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檢送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 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暨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 、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資料予證交所審核後核轉證期會,該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會議當日出席董事為丁○○、杜輝廉、符耀文、劉鑾鴻、林光蔚,記錄為甲○ ○等情,亦有證交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證稽字第○九二○○二一五二二號函 暨檢附之百富勤公司上開相關申報資料、證期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證 二字第○九二○一四三一二七號函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至二 二一頁)。 (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告發人丙○○固具狀指稱百富勤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在香港告士打三十八號愛美高大廈二十六樓會議室舉行八十七年度第 三次董事會,惟查審理中經詰諸證人即告發人丙○○,其證述:「(問:你既 然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才成為該公司股東,為何會就該公司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董事會議記錄提出告發?)因為我一個女婿乙○○在該公司做職員, 因為他是做業績職的公司,他的績效被丁○○坑了,我看到報紙說香港百富勤 公司已經倒閉了,我心裡很納悶,為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還會有會議記錄 ,所以我請教律師之後才提出告發的。」、「(問:你對百富勤公司在香港營 業狀況是否清楚?)完全不瞭解,只有看到報紙說百富勤公司關門了。」、「 (問:你如何知道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百富勤公司在香港舉行的董事會內容 是假的?)因為公司已經不存在,沒有理由在香港開股東會,是以我的瞭解。 」、「(問:你何時拿到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之董事會議事錄?) 我哪有可能拿到會議記錄。」、「(問:你既然沒有拿到董事會議事錄,為何 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的董事會會議記錄是偽造的?)根據推理公司已經關 了,台灣哪有理由再到香港開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八頁、六十 頁、六十一頁)。告發人自承其係因看報紙得知香港百富勤公司倒閉,而推論 本件設址於台北市○○○路九九號三樓之百富勤公司並未在香港召開董事會, 則告發人就百富勤公司究有無召開董事會乙節既係出於前開推論,顯難以其指 證遽認百富勤公司實際並未召開董事會;又查證人即當時任職百富勤公司之蔡 安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隔離結證稱:八十七年初伊在百富勤證券公司任總經 理乙職,被證三之蔡安慈年六月四日傳票所載「旅費-國外四月二十七日TP -HK蔡安慈一三七一0」及單據影本,為伊所提出,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前往香港灣仔告士打道三十八號參加百富勤證券公司之董事會,參加之人 有丁○○、過莉蓮、清盤官、劉鑾鴻、林光蔚及伊本人,該次會議並作成決議 追認八十六年度的財務報表。當時之所以會到香港開會,乃因那時百富勤在清 算過程當中要開董事會,劉鑾鴻及林光蔚二位及清盤官均無法來台開會,所以 其他的人去香港開會。當天伊與過莉蓮坐同一班飛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早上抵達香港,伊等當天晚上即返回台灣,那天開會的時間伊不太記得,應該 是下午三時左右,開會大約開了半小時,內容為追認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等文件,開完會後,伊即與過莉蓮搭交通工具 離開,離開時大約是下午五、六點左右。當天晚上即與過莉蓮搭九點多的飛機 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一二九頁至一三三頁、一三六頁),另 證人即當時亦任職百富勤公司之過莉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七年初 伊在百富勤公司任職內部稽核工作,被證三之過莉蓮日傳票及單據影本為伊所 提出,伊有列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百富勤公司召開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 在香港召開,該次會議參加的人有丁○○、蔡安慈及伊本人,破產官是一位外 國人,劉先生是劉鑾雄及一位林先生有參加。該次會議作成決議通過前一年的 財務報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伊去香港開會是因為當時某一個法人指派 的董事是由一位破產官(清盤官)執行職務,該次會議與法律有關,所以請伊 參加。當日去香港開會,好像沒有簽簽名簿、伊沒辦法確定在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七日碰到的是劉鑾雄還是劉鑾鴻,但是伊有見到一或二位劉先生。伊當天中 午過後,下午時到香港,伊跟蔡安慈一起去,去香港時間要查機票,伊記得是 下午一、二點,伊不確定是三點半還是四點開會,開完會伊與蔡安慈一起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至一三五頁、一三七頁、一四○頁、一四三頁至 一四五頁),經核證人蔡安慈及過莉蓮證述其等至香港列席百富勤公司董事會 之大要經過,尚屬相符。此外,復有卷附被告 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一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蔡安慈及過 莉蓮之 第○九一○二○四四六四號函附二人出入境紀錄資料等件可資佐憑(見偵字第 一一二一號卷第十三頁、十五頁至十八頁、原審卷一第三十一頁、三十六頁至 四十五頁、一六一頁),則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香港召開百 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乙節,應堪採信。雖公訴人質疑被告及上開 證人均未能提出出席簽到簿等資料,而證人過莉蓮亦自承其為百富勤公司從台 北到香港開會,未準備出席簽到簿係伊之疏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 ,惟查百富勤公司有無召開會議乃事實問題,該公司就會議程序縱有疏漏,不 能因之論定該公司即未召開會議,尚難據此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 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香港商中華娛樂策略投資有 限公司在百富勤公司之法人代表劉鑾鴻及林光蔚,經原審多次傳訊未到,惟百 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召開情形,依上開證據已臻明確,該等證人 未到庭亦不影響前述認定,併此敘明。 (三)百富勤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香港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後 ,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公司職員甲○○記錄並加蓋其印章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原審中結證述:八十七年初在犇亞證券公司(按原名為百富勤公司)擔 任會計副總兼董事會秘書,工作內容為董事會與股東會準備工作和辦理公司登 記之事項。(提示董事會議事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是伊所 製作,其上甲○○印章亦為伊所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那次董事會為了配 合香港董事行程,所以在香港開會,伊因為公司有事,所以沒有去,但因為伊 是秘書,董事會的記錄為伊工作的一部分,故於議事錄仍記載伊為記錄,因為 董事會的開會資料是伊準備的,所以伊是依據董事長及總經理回來告知八十六 年財務報告通過,所以伊製作議事錄。根據董事長與總經理告訴伊,參加董事 會的有陳董事長、劉鑾鴻董事、林光蔚董事、還有另二位董事是香港破產官代 表,台北有一位過副總也有去、「(問:為何不找別人寫會議記錄?)因為我 是董事會秘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至九十四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再證陳:八十七年初在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作董事會會議記錄還有變更登 記的一些工作,當時伊還是會計部門的副總,故對於公司當時的營運狀況組織 型態都很清楚,伊知道當時香港母公司經香港法院宣告破產,亦知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七日臺灣公司董事在香港開董事會乙事,但伊並未參加,出席及列席人 數伊不知,但董事長及總經理回來有告訴伊那些人參加,他們說杜輝廉、符耀 文沒有參加,但清盤官有參加。因為在臺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還記載這個二 人是董事,故會議記錄會有記載他們二位都有出席,那時香港母公司已經清盤 ,所以伊認為香港清盤官是代表他們二位參加,當時伊並沒有想那麼多,所以 伊自己就忘了把這樣的事實寫進去。這次香港會議並沒有簽到,伊完全聽董事 長還有總經理轉述紀錄,因為一般每年公司財報通過大概有二百多條條文,有 相關的規定,都是蠻制式的東西,這個是實務作業的問題,那時董事長告訴伊 財報通過,伊就做會議記錄,地點是在公司寫的,而議事紀錄單上之印章為伊 本人所有,亦由伊所蓋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 核與證人蔡安慈於審理中結證稱:該次會議記錄沒有當場作成,是隔天早上在 台北作的,伊有看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會議記錄,是甲○○拿給伊看的 ,該次會議甲○○沒有去開。(他寫會議記錄是)伊打電話在電話中有告訴他 ,第二天他到辦公室有跟伊確認,因甲○○是董事會秘書,開會的會前作業及 伊去開會,開完後伊有打電話通知他決算書表已通過,第二天早上伊請他準備 用書面把會議記錄作出來,故在八十七年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填載記錄為甲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至一二五頁、一三一頁至一三二頁);及證 人過莉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會議記錄伊不記得有無看過,在工作分配 上甲○○寫好的會議記錄,不需要經過伊批示,通常只有與法律有關,董事長 特別指示才會給伊看過。因為當時董事會只通過一個議案,內容非常制式,所 以由甲○○處理,去之前就有討論過董事會的目的,本來是要分配股利,後來 破產官有意見,所以只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回來之後,總經理或伊就告訴了甲 ○○(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一四○頁、一四二頁)等情節互核相符,另參 以偵查卷附甲○○入出境資料顯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甲○○並無出境紀 錄等情,則百富勤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香港召開該公司八十七年度 第三次董事會議時,甲○○並未實際出席,惟董事會議事錄係由甲○○於事後 經與會者轉述而製作並蓋用其印章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 發人丙○○之代理人李保祿律師及丙○○之女婿乙○○,雖於審理中分別證稱 提起本件告發前曾一同找過甲○○求證,甲○○表示他沒有去香港開會,也沒 有蓋章,問甲○○是否是丁○○蓋的,甲○○沒有回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七 十頁、一○四頁、一○五頁、一四八頁),惟此情業為證人甲○○所否認,證 稱:「(問:李律師說在八十九年曾經二次與乙○○找過你,並拿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問你,你回答說不知情,章不是你蓋的,是否實在? )我沒有說章不是我蓋的,李律師有提到說我和董事長沒有去香港開會是偽造 文書,我有問他們是否要告陳董事長或公司,他們說是,我好像是說我不知道 也不適合表示意見。」、「(問:既然印章是你蓋的,為何當時不說清楚?) 因為當時是乙○○告公司,我不想牽扯在裡面。」、「(問:乙○○為何要告 陳先生?)他是說陳先生坑他的業績獎金,所以他要告陳先生偽造文書,如果 陳先生還他業績獎金,他就不告,他有叫我要轉告。」、「(問:為何當時不 告訴李律師章是你同意蓋的,記錄是你寫的?)因為李律師告訴我不在香港製 作記錄是偽造文書,我不便回答他。」、「(問:會議記錄上的章,你有沒有 蓋?)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九頁,九十頁、九十五頁、九十六頁) ,參以證人乙○○、李保祿證稱確有告知甲○○會議紀錄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犯 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四頁、一五○頁),則證人甲○○或因不願涉入乙 ○○與公司間之糾紛,或基於自己對法律之誤解,而對證人乙○○及李保祿律 師之詢問,語多保留不願正面回答,甚或語意含混致生誤解,尚符常情,然其 既於審理中說明真意,尚難以證人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詞,即認被告有盜蓋甲 ○○私章、偽造甲○○為記錄,而偽造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 事錄情事。 (四)再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實際出席之董事為被告丁○○、劉鑾 鴻、林光蔚、代杜輝廉及符耀文出席之香港法院指定之清盤官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原審卷二第九十頁、九十二頁),並經前開證人蔡安慈及過莉蓮結證 在卷。又查卷附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為 丁○○、劉鑾鴻、林光蔚、杜輝廉、符耀文,而證人甲○○亦證稱:「(問: 該次會議為何有香港破產官代表去參加?)因為那時香港百富勤已經破產了, 他們代表另二位董事,杜輝廉及符耀文。」、「(問:所以該次會議杜輝廉及 符耀文二人,並未親自參加?)對。」、「(問:所以你知道杜輝廉及符耀文 並未參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香港告士打三十八號二十六樓之會 議?)是我們董事長告訴我。」、「(問:既然如此為何不直接將清盤官姓名 寫在會議記錄裡?)因為我認為公司登記事項卡還是杜及符二人名字。」、「 (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董事會議記錄,有無給被告看過並經他確認? )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八頁、一○○頁、一○二頁至一○四頁), 則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董事與實際出席董事 並不相符乙情,應堪認定;惟就此被告辯稱:百富勤公司之法人股東香港商紀 利發展有限公司,為香港商百富勤投資集團有限公司(Peregrine Investments Holding Limited,下稱香港百富勤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而香 港百富勤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香港法院宣告破產(In Liquidation), 指定清盤官(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為公司之代表人,然百富勤公司係依 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未受破產或清算之宣告,公司之董事仍得依公司 法之規定繼續行使其職權,不受香港百富勤公司經香港法院宣告破產之影響, 於清盤官代表香港商紀利發展有限公司撤銷其指派或改派其他代表人取代前, 丁○○、杜輝廉、符耀文仍具有百富勤公司董事身份,得依法行使職權,而清 盤官則基於母公司之地位,有權監督控管百富勤公司之財務業務,百富勤公司 亦應向清盤官為業務報告,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未記載清盤官代杜輝廉及符耀文 出席之意旨雖有欠缺,惟與全體董事出席之實情尚無不符,且縱認議事錄未記 載清盤官代表董事杜輝廉及符耀文有瑕疵,親自出席董事亦有被告、劉鑾鴻及 林光蔚三人,已超過董事五人之半數,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二六一頁、二六二頁),並提出卷附香港百富勤公司清盤官指派中英文 對照影本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五頁)。經查:設址在台北 市○○○路九九號三樓之百富勤公司乃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主管機關 為經濟部等情,有前揭百富勤公司登記案卷宗、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 卷可稽。百富勤公司為依我國法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雖香港百富勤公司經 香港法院宣告破產,然百富勤公司前依我國法登記之代表人、董事等事項並不 因而失效,其董事依我國公司法規定繼續行使職權,當不受香港百富勤公司經 香港法院宣告破產之影響,被告堅認其與杜輝廉、符耀文均仍具有百富勤公司 董事長及董事之身份,仍得行使職權,顯非無據;又依證人蔡安慈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證稱:「..我們開會時香港百富勤在清算中,他們指派在台灣百富勤 的董事席位也處於一個變化要更改的程序中,在沒有跟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 我們仍援用原來登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另證人甲○○ 亦證稱:「(問:他們二人既然沒有參加,為何在會議記錄上有寫?)因為那 時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還是那二個人。」、「(問:為何不直接寫破產官 名字,在出席董事欄?)因為公司登記事項卡還是另二位董事,所以認為那二 位破產官代表他們二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九頁),百富勤公司內部 顯有認為由香港法院指派之清盤官出席,或由香港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杜輝廉 及符耀文出席,均代表香港商紀利發展有限公司在百富勤公司之法人代表出席 之意,則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認清盤官出席與其香港法人股東原指派之代表出席 均為相同意涵,且在清盤官未代表香港商紀利發展有限公司撤銷原指派或改派 其他代表人取代前,杜輝廉及符耀文為百富勤公司依我國法登記有效之董事, 而逕於百富勤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上記載杜輝廉及符耀文出席, 未記載係清盤官代杜輝廉及符耀文出席之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故為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可言,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百富勤公司確有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被告並無盜用甲○○之 私章、偽造甲○○為記錄之名義,而偽造董事會議事錄情事,又該次董事會議 事錄之記載雖有遺漏缺失,惟被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業務上文書不實 登載之直接故意,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乙、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嫌部 分: (一)百富勤公司於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後,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二項等 證券商管理相關規定,檢送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暨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 審查報告書等資料予證交所審核後核轉證期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交 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證稽字第○九二○○二一五二二號函暨檢附之百富勤公 司上開相關申報資料、證期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二○一 四三一二七號函暨檢附之「證券商管理規則」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細則」相關條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至二二一頁 )。 (二)公訴意旨雖以上開百富勤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告等申報資料為據,認被 告明知其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香港舉行董事會,討論八十六年 度營業報告及決算報告,竟盜用甲○○之私章,偽造甲○○為記錄之名義,偽 造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持向證期會申報財務狀況,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證期會 對於公司監督業務之正確性及甲○○與其他公司股東之權益。惟查百富勤公司 確有於前開時地召開董事會,被告並未盜用甲○○之私章、偽造甲○○為記錄 之名義,而偽造董事會議事錄情事,且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 故意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又查百富勤公司將前開申報資料檢送證交所審核後 再核轉證期會,而證交所乃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並非政府機構,員工 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不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另函詢證期會關於其 接受百富勤公司申報資料後如何處理等節,經證期會覆稱:百富勤公司之申報 資料因已逾五年保存年限,該會業已銷燬,對於上揭應向該會申報之文件,該 會係以形式審查,如無發現重大異常情事,即予簽存,尚無需據以另為登載等 語,有證期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二○一四三一二七號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二一九頁),則百富勤公司提出之上開申 報資料經證交所審核後再核轉證期會,亦無使證期會承辦人員於所職掌之何種 文書上為登載之情形,自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使公務員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犯罪。 (三)綜上,被告並未偽造百富勤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之 偽造文書故意,而百富勤公司依證券商管理相關規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財 務報告等申報資料經證交所審核後核轉證期會,證交所人員並非公務員,而證 期會人員則無需為何種登載,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五、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 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復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及使公 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偵查時李保祿之身分為告發代理人,其與乙○○ 二人並未於偵查中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屢經傳 喚而未到庭證述,則原審判決誤將其等上開證言及原審向證期會函調百富勤公司 於八十七營業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等相關申報資料,引為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據以提起公訴之論據, 尚有未合,併予更正。 六、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百富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自己及監察人黃永昌之 職權均已為香港清算人所取代,竟仍以百富勤公司董、監事名義行使職權,並提 出有「黃永昌」用印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二 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查,被告前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罪證不足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就前開上訴請求併辦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關係,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此部份是否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宜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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