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0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二0二號、第二二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由友人詹澤處得知詹澤前所經營設於臺北 市○○路○段八十七號之最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最翔公司)因營運不善而負 債累累,竟與詹澤(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 先生」及「陳小姐」之成年男、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詹澤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以最翔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及合作金庫松興支庫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月間,以最翔公司之名義,向不 知情之曾陳瓊玉及詹雅授分別租用臺北市○○○路○段二00號八樓之二及臺中 縣太平市○○街三巷一七號之房屋以供作營業處所及倉庫使用,該「謝先生」及 「陳小姐」則分別負責管理位於上二址之營業處所及倉庫(其中「謝先生」負責 管理位於臺北市上址營業處所,「陳小姐」則負責管理位於臺中縣上址之營業處 所及倉庫)。丁○○、詹澤、「謝先生」及「陳小姐」均明知最翔公司之財務狀 況甚為困窘而無如期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承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隱瞞公司之 財務狀況,佯稱購買貨物,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丁○○、詹澤授意「謝 先生」及「陳小姐」指示不知情之楊麗熹、詹玉蓮、鄭瓊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公司其他成年員工,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詢價及購買 貨物,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翔公司遠期支票以示屆期將如數支付貨款之意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物,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每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唐峻企業有限公司、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佑仕實 業有限公司、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萬發企業 有限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大踴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因檢察官就前開案件 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 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 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 丁○○雖前於八十七年間就利用最翔公司詐購貨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號全卷(共 十三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二號卷、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五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四號、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一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 八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0號),檢察官僅 函調以最翔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員工之資料,而未曾傳 喚最翔公司員工即證人張曉菁、詹玉蓮、楊麗熹、楊豐銘、鄭瓊華等人,則本案 檢察官起訴所提證人楊豐銘、楊麗熹等人事後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 號詹澤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之證言,即屬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 現之新證據,則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於本案偵查中辯稱:伊不曾至最翔公司任職 云云;嗣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伊並不認識詹澤,是接到起訴書後,才想起伊曾 經「謝先生」面試進入臺北的最翔公司工作二十天,而任職期間,因「謝先生」 囑付伊以開六十天期票之條件大量訂貨,伊自覺情況有異即行辭職,伊從未到過 最翔公司臺中辦公室,更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澤於偵查及另案(即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及本 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六號)審理中供稱:伊為最翔公司之負責人,原 在臺北市○○路開餐廳從事餐飲之工作,後來因為虧損六十萬元而關店,後來 伊將此事告知事後碰面之丁○○,丁○○表示公司關了可惜,要求將公司借給 丁○○作貿易的生意,而虧損的部分,待貿易生意賺錢後即可填補,伊考慮了 一個多月後表示同意,伊即受丁○○之託出面向陳瓊玉、詹雅授租賃位於臺北 市○○○路及臺中縣太平市之房子作為辦公處所及倉庫,臺中部分則由丁○○ 找了一個小姐及先生當經理負責管理,伊並前往合作金庫及臺灣土地銀行開立 戶名為最翔公司之支票帳戶,將領得之支票供丁○○經營公司訂購貨物時用以 支付貨款。最翔公司即由丁○○實際經營並訂購貨物,再由伊開支票以支付貨 款,而於訂貨當時,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卷第十六頁、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一號卷第十六 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卷第十 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卷第十一頁、第 二十八頁及其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卷㈠第一六三頁、第一 七七頁反面、第一七八頁、卷㈡第二六五頁及其反面、第二七三頁反面、第三 0二頁至第三0四頁反面、第三四八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0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又詹澤雖曾供 稱:曾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經由香港轉赴大陸處理貨物被倉庫 管理員盜賣問題云云,經核與被告該時之出入境資料不符,顯係因詹澤年紀過 大,且時間久遠,記憶力不清所致,惟尚不能因此即謂共同被告詹澤其餘供述 均不可採。 (二)證人即最翔公司負責鞋樣開發之楊豐銘於原審及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 九二號)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曾經「陳先生」之男子面試而 進入最翔公司工作,而「陳先生」則是經由丁○○介紹進入最翔公司,最翔公 司之總公司在臺北,臺中只是辦事處,伊是在臺中辦公室負責鞋樣製作之工作 ,並不負責訂購貨物。伊在最翔公司任職期間,先聽命於「陳先生」,因為「 陳先生」離職且丁○○由大陸地區返臺,所以換丁○○來接替「陳先生」原來 之業務,伊對於丁○○負責之業務內容不清楚,只知道丁○○還負責對外聯絡 事情,丁○○並指示伊從事打鞋樣之工作,而臺中辦公室內另有一位會計小姐 「陳小姐」負責內部大、小事,也是聽丁○○之指示辦事,伊曾領過二次薪水 ,第一次是「陳小姐」發的,第二次是丁○○拿現金給伊。後來丁○○曾帶詹 澤來臺中的辦公室,丁○○有介紹詹澤為公司之老闆,但因詹澤年紀很老了, 且未與員工交談,伊又希望待在有體制有發展之公司,即向丁○○表示要離職 了,所以丁○○才會算一個月的薪水拿給伊,又丁○○曾拜託伊到臺中神岡鄉 載一批貨,伊未答應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二0二號卷宗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 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以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卷㈡第一一 七頁及其反面)。 (三)證人即最翔公司業務助理楊麗熹於原審審理及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 二號)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看報紙前去最翔公司應徵業務助理 之職務,經由「謝先生」面試錄取,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底,因公司主管即「謝 先生」告知公司經營不善要倒閉,員工明天不用來上班,伊即離職。在最翔公 司任職期間,擔任業務助理負責雜貨類貨物之訂購及出口業務,本來在臺北的 辦公室有分鞋類及雜貨部門,但因為鞋類部門常常換人,所以臺北之鞋類業務 即撤到臺中辦公室去。訂貨之流程係由「謝先生」告知需要何種貨物,伊即利 用廣告尋找廠商後詢價,再由「謝先生」審核決定是否訂貨,決定訂貨後,再 由伊以公司之名義,使用傳真向廠商訂貨,訂貨後由「謝先生」開立票期三十 日之支票付款,再由負責訂貨之人寄發支票。公司給付貨款在伊工作的前幾個 月都正常,但在離職前,公司財務很緊,付款方面付不出來,會計小姐在跑銀 行,後階段時公司一直訂貨到約離職前一月。最翔公司之老闆是詹澤,但詹澤 很少來,伊僅看過詹澤一、二次,伊也曾看過丁○○單獨來臺北辦公室一次, 丁○○在臺北辦公室並無辦公座位,伊僅知道丁○○負責公司鞋類之事宜,並 未曾對伊有何指示,只是和主管說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以下、原審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卷㈡第一一九頁以下)。 (四)證人即最翔公司採購詹玉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曾任職最翔公司約一年半, 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負責訂購雜貨類貨物,伊是對「謝先生」負 責,「謝先生」接到訂單後,由伊去找廠商詢價,再去訂貨出口到國外,廠商 會將請款資料寄到公司,伊再將資料交給「謝先生」處理。伊在公司有見過丁 ○○,丁○○在伊任職前即已在最翔公司任職,而在伊任職期間,丁○○都在 公司,伊與丁○○係負責不同部門,丁○○負責鞋類,伊則負責雜貨類。後來 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伊請假,結果隔天,就接到楊麗熹之電話表示「謝 先生」要伊及楊麗熹都不要去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以下)。 (五)證人即最翔公司負責樣品業務之鄭瓊華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在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開始到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在最翔公司內任職,負責鞋類樣品業務 ,是「謝先生」先面試,後來由丁○○打電話聯絡去上班,伊感覺上覺得丁○ ○及「謝先生」均為老闆,鞋類方面的決策是丁○○比較瞭解。伊工作上係對 丁○○負責,丁○○在大陸,若客戶需要樣品,丁○○將樣品處理好,伊再將 樣品拿給客戶看,丁○○交代事情,伊就會去處理,但若是工作上無法處理的 ,也會問「謝先生」。在任職期間,伊不太確定丁○○及「謝先生」擔任何職 務,感覺上,「謝先生」對於鞋類業務方面的問題不太清楚,還要問丁○○, 而聯絡要用行動電話,有時很急卻又聯繫不到被告,但在任職期間,丁○○都 有在公司,後來在過年後,「謝先生」將薪水交付給伊要伊不要在去上班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0頁以下)。 (六)綜合證人楊豐銘、楊麗熹、詹玉蓮、鄭瓊華所言,可知被告在最翔公司經營進 出口業務時,有參與員工任用、發放員工薪水及業務方面之決策,並具指揮負 責管理臺北辦公室之「謝先生」及負責管理臺中辦公室「陳小姐」之權力。且 其等任職期間橫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亦非被告所辯僅在最翔公司工作二 十天,參以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亦無案件上之利害關係,自無設詞攀誣被告 之理。至另一證人即最翔公司會計張曉菁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在最翔公司臺 中辦公室未見過被告云云,核與證人楊豐銘前揭所言似有出入,惟觀之楊豐銘 在最翔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 ,而證人張曉菁在該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時間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二者並未重疊,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八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所發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0二九0三一號函及所附之最翔公司員工 投保資料各一件(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卷㈠第一0二頁至第一 0三頁)在卷可參,顯見證人楊豐銘與張曉菁在最翔公司任職期間並不相同, 是證人張曉菁雖證稱未見過被告云云,並不表示被告未曾於最翔公司工作,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參以證人曾陳瓊玉及詹雅授於另案(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偵查 及審理時所稱將房屋出租予共同被告詹澤一節,並提出之租賃契約各一份及臺 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權存字第八九000三二三號函、合作 金庫松興支庫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合金松興存字第三三四九號函及所 附之最翔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各一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一號卷第三十五頁以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 號卷㈠第一四五頁、卷㈡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九頁 ),足徵證人詹澤所稱經被告遊說後,由其出面租賃辦公場所及開立支票帳戶 請領支票,並將最翔公司交予被告共同經營進出口生意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八)再查,最翔公司員工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訂購貨物,且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 均未獲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大踴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得院、東功塑膠廠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張善津、唐峻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壬○○及代理人沈 木枝、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佑仕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 、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戊○○○及代理人楊錫欽、榮照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及代理人林錫忠、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 嘉峰及代理人涂木鄰分別於另案(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偵審中 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訂貨單 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詹澤於前開案件偵審中業已就其前經營最翔公司 虧損六十萬元,為求彌補虧損而將公司交被告經營,且於公司訂貨時即已知悉 無力支付貨款,及證人楊麗熹亦證稱於公司經營後階段財務狀況吃緊,會計小 姐需跑銀行等情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最翔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即 有退票之記錄,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發(九二)臺 票總字第○五三四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 ,顯見最翔公司員工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訂購貨物時,最翔公司財務狀況業已十 分困窘而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被告明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仍授意「謝先生」 及「陳小姐」指示證人楊麗熹、詹玉蓮、鄭瓊華等公司員工大量以開立期票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廠商訂購貨物,證人詹澤則配合開立期票,被告、證人詹澤、 「謝先生」及「陳小姐」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之行為分擔甚 為明確。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 詹澤、「謝先生」及「陳小姐」共犯連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 再傳訊證人楊豐銘、張曉菁出庭作證,本院認上開二證人已於原審及另案(原 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調查時均出庭作證,本院亦對其等證詞有所 採取及指駁,已無再傳訊之必要;至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間, 曾任職於上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因公司),並請求訊問公司同 事辛坤泉、羅秀燕、楊爵安、陳永鎮等人,姑不論被告所指於上因公司工作之 時間與在最翔公司服務期間,不盡相符,縱被告有於前開時日在上因公司服務 ,亦非不能同時於最翔公司工作,且被告確有於最翔公司任職,亦據證人楊豐 銘、楊麗熹、詹玉蓮、鄭瓊華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亦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詹澤、「 謝先生」及「陳小姐」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子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從事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利 用經營不善且資力不佳之最翔公司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家公司,詐騙金額高達數 百萬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甚大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接受訂貨廠商 │訂貨時間、方式、金額 │ │稱 │ │ │ ├──┼───────┼─────────────────────────┤ │一 │大踴企業有限公│⑴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訂購價值七十│ │ │司(代表人為彭│ 二萬七千元之運動器材一批,大踴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 │ │春鴛,設於桃園│ 四日交貨後,即交付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為七十二│ │ │縣楊梅鎮新榮五│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 │ │七項五一號,以│ 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一張(票號為KP-0000000號) │ │ │下簡稱:大踴公│⑵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訂購價值六十│ │ │司) │ 三萬零九百五十元之運動器材一批,大踴公司於八十六│ │ │ │ 年五月十四日交貨後,即交付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 │ │ │ 為六十三萬零九百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 │ │ 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一張(票號為DA-0000000 號 │ │ │ │ ) │ ├──┼───────┼─────────────────────────┤ │二 │東功塑膠廠股份│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 │ │有限公司(代表│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 │ │人為庚○○,設│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訂購塑膠粒各二十萬六千二百五│ │ │於臺中縣神岡鄉│十元、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十九萬、二十九萬、二│ │ │神洲村豐洲路七│十九萬、三十三萬、二十九萬元,共一百九十萬二千五百│ │ │八二之一號,以│元,經東功公司交貨後,僅交付發票人均為最翔公司、金│ │ │下簡稱:東功公│額各為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 │ │司) │八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五│ │ │ │日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各一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 │ │ │ │、0000000號),剩餘款項則未交付任何票據以為清償 │ ├──┼───────┼─────────────────────────┤ │三 │唐峻企業有限公│⑴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訂購價│ │ │司(代表人為賴│ 值共五十四萬之照明燈設備,唐峻公司交貨後,即交付│ │ │彩蘭,設於臺北│ 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為五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 │ │縣樹林鎮○○街│ 六年六月五日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一張(票號為KP│ │ │四七巷八弄二號│ 0000000號) │ │ │,以下簡稱:唐│⑵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相同之方式,訂購價值共二十│ │ │峻公司) │ 七萬之照明燈設備,唐峻公司交貨後,即交付發票人為│ │ │ │ 最翔公司、金額為二十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 │ │ │ 二十日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一張(票號為KP317977│ │ │ │ 3號) │ ├──┼───────┼─────────────────────────┤ │四 │欣辰實業有限公│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一│ │ │司(代表人為林│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十三日、│ │ │碧珍、設於臺中│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訂購泡棉等貨物,各三│ │ │市○○○街一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四萬零七十│ │ │巷三三號,以下│六元、七萬二千元、三萬六千元、三萬六千元、三十九萬│ │ │簡稱:欣辰公司│七千五百元、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七元,經欣辰公司交貨後│ │ │) │,僅交付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各為三萬九千零四十三│ │ │ │元、一萬六千零三十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 │ │日、同年六月十日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各一張(票號分別│ │ │ │為AY0000000號、AY0000000號),剩餘貨款則未交付任何│ │ │ │票據以為清償 │ ├──┼───────┼─────────────────────────┤ │五 │佑仕實業有限公│於八十六年二月某日、同年三月某日、同年四月某日、同│ │ │司(代表人為林│年五月某日以傳真之方式訂購價值各為十三萬零四十三元│ │ │相邦,設於臺中│、九萬二千四百元、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八萬六千一│ │ │縣潭子鄉○○路│百元之細布等貨物,經佑仕公司交貨後,僅交付發票人為│ │ │三段二八五之一│最翔公司、金額各為十三萬零四十三元、九萬二千四百元│ │ │號,以下簡稱:│、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 │ │佑仕公司) │各一張(票號分別為AY0000000號、AY0000000號),剩餘│ │ │ │貨款則未交付任何票據以為清償 │ ├──┼───────┼─────────────────────────┤ │六 │峰暉塑膠工業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 │ │份有限公司(代│、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訂購貨物,經峰暉│ │ │表人為戊○○○│公司交貨後,僅交付八十六年三月間之貨款支票(發票人│ │ │,設於彰化縣社│為最翔公司、金額為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發票日為│ │ │頭鄉○○路三十│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一張),│ │ │之三五號,以下│剩餘貨款則未交付任何票據以為清償 │ │ │簡稱:峰暉公司│ │ │ │) │ │ ├──┼───────┼─────────────────────────┤ │七 │榮照工業股份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訂購價值十二萬七千零八元之打釘槍,│ │ │限公司(代表人│經榮照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交貨後,交付發票人為最│ │ │為甲○○,設於│翔公司、金額為十二萬七千零八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 │ │臺中市南屯區大│月三十一日之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支票一張(票號為KP3179│ │ │墩四街四二五號│788號) │ │ │,以下簡稱:榮│ │ │ │照公司) │ │ ├──┼───────┼─────────────────────────┤ │八 │萬萬發企業有限│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傳真訂購│ │ │公司(代表人為│價值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九元之貨物一批,經萬萬發公司於│ │ │辛○○,設於嘉│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交貨,即交付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 │ │義縣朴子市大同│額為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九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 │路五之二號,以│之合作金庫之支票一張(票號為DA0000000號) │ │ │下簡稱:萬萬發│ │ │ │公司) │ │ ├──┼───────┼─────────────────────────┤ │九 │高大塑膠工業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某日、同年三月某日│ │ │份有限公司(代│、同年四月某日及同年五月某日訂購價值各三萬四千八百│ │ │表人為己○○,│零八元、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 │ │設於臺南縣官田│及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經高大公司交貨後,僅交付│ │ │鄉官田工業區成│發票人為最翔公司、金額各為三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七萬│ │ │公路五十號,以│八千七百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 │ │下簡稱:高大公│六月十日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各一張(票號分別為AY0666│ │ │司) │624號、AY0000000號),剩餘貨款則未支付任何票據以為│ │ │ │清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