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吉 乙○○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博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及甲○○二人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四、七九四之一、 七九四之二、七九五、七九五之一及八00地號之土地原為不知情之羅弘典所有 ,因上開土地現由國防部所屬機關使用而欲請求返還,乃由羅弘典先後於民國八 十三年五月六日(授權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授權期 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授權期間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出具授權書,授權乙○○就上開六筆土地得全權處理徵收、出售、移轉、代收價 款、收回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他項權利(即地上權、抵押權)之設定、移轉 、內容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並由乙○○以土地所有權人羅弘典之代理人身分自 八十四年間起與國防部進行相關協商,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六筆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甲○○,而甲○○因考量土地增值稅 之負擔乃未立即辦理過戶,旋於上開與國防部進行協商期間內,甲○○為保障其 對上開六筆土地之權利及獲取參與前開協商之機會,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羅弘典與甲○○間除上開六筆土地之買賣 契約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竟連續於:⑴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 渠等所出具而其上虛偽記載由羅弘典提供上開六筆土地設定債權總額為三億元之 抵押權予甲○○等情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瑞昌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將此不實事項據 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⑵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渠等所出具而其上虛偽記載由羅弘典提供上開六筆 土地設定債權總額為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甲○○等情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並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渠等所出具而 其上虛偽記載由羅弘典提供上開六筆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六千一百四十三萬零八 百四十八元之地上權予甲○○等情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瑞 昌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將此不實事項據 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⑷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渠等所出具而其上虛偽記載由羅弘典提供上開六筆 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三億六千萬元之地上權予甲○○等情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瑞昌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內容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並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於九十年六月間因甲○○得知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七九四、七九四之二、七九五及八00地號之土地業經編定為機 關用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竟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丙○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上開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五、七九五之一及八00地號土地之真意,而於九 十年六月十四日就上開三筆土地以一億八萬元之價格虛偽簽立買賣契約,旋連續 於: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渠等所出具而其上虛偽記載有關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七九五及八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陳瑞昌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行使之,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買賣關係之 存在,並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⑹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渠 等所出具而其上虛偽記載有關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九五之一地號土地買 賣事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瑞昌持向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買賣關係之存在,並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博愛分案」疑涉不 法案件,因清查前開土地買賣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固不否認上開⑴至⑷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確無債 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另被告丙○○及甲○○亦不否認確曾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 乙○○及甲○○均辯稱:就上開⑴至⑷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係為擔保買賣 契約之履行,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而被告丙○○及甲○○另辯稱:上開三筆土 地買賣係屬真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及甲○○明知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辦理上開⑴至⑷所示之抵押權 及地上權登記事宜之情,業經被告乙○○及甲○○二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上開六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八 十六年七月九日經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八十八年九月三 日經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經駐紐約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 市中第三字第0九一三0五五八二00號函及所檢送之上開六筆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申報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案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六 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上所登記之抵押權均屬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徵諸被告乙○○及甲○○於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抵押權及地 上權登記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足見上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 屬虛偽不實;而被告乙○○及甲○○明知上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係屬不 實,猶持交不知情之第三人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內,渠等所 為自難謂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訊問中供稱;「(問:甲○○在辦理前述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 前,是否均曾與你協商,在獲得你的同意後,始共同辦理登記事宜?)是的。 」等語,足見其與被告甲○○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渠等間縱存有其他經濟目的之考量,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 (二)被告丙○○及甲○○間就前開⑸、⑹所示三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乙節,業經被告丙○○及甲○○供明在卷,且有上開三筆土地之買賣 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九一三0 五五八二00號函及所檢送之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買賣契約價金,依卷內資 料係被告丙○○開立之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票載日期為九十年六 月十九日,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票號為FAZ0000000號支票;又該 支票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由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 社活儲存款第二二—0000000號帳戶所提示,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 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一)農義(營)字第0一一一號函及臺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九信社業第六九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又此一千五百萬元被告甲○○另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 社,票載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票號為 EE0000000號及EE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並分別由詹益 平及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票載日期所具領,亦 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且有上開二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另詹益 平所簽發之票載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係於票 載日期由被告丙○○之姪黃明仁所有之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所兌領,亦有該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中雖供稱:「(問:提示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甲○○支票存款帳戶、票號EE四九八三二 二及EE0000000金額各為六百萬元及九百萬元支票影本乙份,你既稱 有將土地賣給丙○○,何以丙○○付給你的頭款一千五百萬元,又分別透過美 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詹益平等帳戶,回流到丙○○相關的帳戶中?)因為我 對黃榮圖(黃明仁之父)及詹益平都負有債務,才會分別開立九百萬元及六百 萬元的支票給他們,至於後來該兩張支票的款項為何會回流丙○○相關的帳戶 中,我就不清楚了。」、「(問:你前述分別開立之九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票 係交給何人?)我是將九百萬元及六百萬元的支票分別親自交給黃榮圖及詹益 平本人。」等語,核與證人黃明仁於同日訊問中證稱:「(問:提示台北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支票號EE0000000,發票人甲○○,發票日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金額九百萬元支票影本,所示支票係由甲○○開立九百萬元 票款,是否由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示?並於提示後軋入美福企業公司在中 華商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是的,該 支票是我蓋用美福企業公司的大、小章之後提示付款,並軋入美福企業公司在 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問: 前述甲○○九百萬元支票係做何用途?)該支票是丙○○向我父親黃榮圖借款 所還的票款;因為丙○○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我父親黃榮圖借款九百萬元, 我父親即在他上海商銀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中提現一千二百萬元,將其中的九百萬元借給丙○○,另三百萬留下自用,故 丙○○才會拿甲○○九百萬元的客票還我,當時剛好美福企業公司在銀行有短 期擔保放款,我隨即將該票款用來清償該筆貸款。」等語並不相符,是被告甲 ○○所稱交付上開九百萬元支票之原因,顯非實在。 (四)證人詹益平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理中雖到庭證稱:上開六百萬元係被告 甲○○用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等語,並有其提供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及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簽立之 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被告甲○○應於簽約後一年內支付現金九百八十三 萬六千元,然依前開存摺明細影本所載,該筆價金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始行支付完畢,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況證人詹益平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審理中證稱:「(問:進帳六百萬元如何處理?)我還給黃榮圖,因為當初我 在花蓮有投資陸續向他借錢,但沒有借據,我有跟花蓮壽豐鄉投資的水泥礦簽 約,沒有人可以證明黃榮圖有資金進入這個水泥投資計畫。」、「(問:提示 九十年他字第四一九四號一九七頁,這張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六百 萬元支票是開給何人?)我沒有指名,是交給黃榮圖作為償還上開之借款。」 、「(問:是否知道黃榮圖與丙○○是何關係?)我知道,是兄弟。」等語, 顯與證人黃明仁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中證稱:「(問:提 示彰銀大直分行,發票人:詹益平,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金額新台幣 六百萬元支票影本,所示支票做何用途?)該支票是丙○○向我借款所還的票 款,因為丙○○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我借款八百萬元,並由我在美福企業公 司的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八 百萬至丙○○在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所以丙○○才會以詹益平的客票先還款六百萬,因為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離 公司較近,所以我的秘書就將前述支票軋入該分行。」等語並不一致,亦與證 人黃明仁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理中證稱:「(問:丙○○是否在九十年 五月十八日有匯款一千萬到誠泰銀行?)有,但是我不知道用途,我是九十年 八月後才負責公司的帳目。」、「(問:丙○○後來有無跟你提到這一千萬的 事?)我有問他我被檢察官傳訊是什麼情形,他告訴我那一千萬是他與我父親 的帳,丙○○有說那是丙○○借給我們的錢,但是是借給我父親還是公司我不 清楚,但是後來我去翻存摺,公司匯給丙○○的八百萬,八百萬與一千萬是什 麼關係我不知道,這只有我父親知道,我父親已經過世了。」等語顯屬不符, 是被告甲○○開立上開六百萬元支票之緣由,其真實性亦屬可疑。 (五)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供稱:「(問:與丙○○一億 八千萬元是否支付完畢?)已經支付完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丙○○領取 補償費之後沒幾天就支付。」等語,然其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問:賣給丙 ○○的土地上的地上權及抵押權目前是否均已塗銷?)沒有徵收那一筆沒有塗 銷。」等語,而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倘業已全數支付,自無未就系爭土地之 負擔加以塗銷之理,是被告甲○○及丙○○上開行為顯不符常情;又被告甲○ ○所稱前開九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緣由實屬可疑,已如前述,而前開一千五百 萬元之資金流向,依據上開支票兌領紀錄及兌領帳戶資料,亦顯示有回流至被 告丙○○所經營之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姪黃明仁之情形,是被告甲○○ 及丙○○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有價金之支付,自屬可疑;又被告甲○○ 及丙○○就上開買賣契約所涉三筆土地,迄今亦未能提供於依法辦理徵收前除 前開一千五百萬元以外另有其他之價金支付資料以供參酌,本院尚不能遽認上 開買賣契約內容為真。 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而其等右揭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被告等右揭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與甲○○間就事實欄⑴至⑷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被告甲○○與丙○○間就事實欄⑸、⑹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 及甲○○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及甲○○ 所涉上開事實欄⑹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科,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 惟查原判決對被告三人之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未於理由欄敘明,且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甲○○係因個人財務週轉困難「為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七九四、七九四之二、七九五及八00地號土地遭債權人拍賣求償」,而與被 告丙○○共犯如事實欄⑸、⑹之犯行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為被告甲 ○○所堅決否認其係因個人財務週轉困難,為避免前開土地遭債權人拍賣求償而 為前開犯行,此部份之認定亦嫌欠缺依據,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