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己○○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右一被告 輔 佐 人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己○○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八德市捷昇企業有限公司、捷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昇公 司、捷昱公司)之負責人,己○○為天麗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麗公司)、 添麗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 由己○○簽發支票交甲○○,再由甲○○交予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佯 稱係銷貨所收支客票之方式,並利用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 士通公司)亟欲將冷氣商品進入臺灣市場,於經銷商訂貨時並未要求立即付現, 且對於經銷商訂貨所要求之擔保比例較低、亦較不嚴格的機會,甲○○明知其於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時經營已發生虧損,而其斯時積欠富士通公司之貨款,合計已 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為求週轉變現,竟仍於八 十八年三月間起,由甲○○連續向富士通公司中壢營業所異常大量訂購冷氣產品 ,三月分訂購九一一台、四月分訂購四九九台,詳如附表㈡編號⒈⒉所示,並由 己○○以如上述方式簽發以天麗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㈠所示的支票共六紙(支 票面額共一千三百萬元)交由甲○○以捷昇公司名義背書後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 日交付富士通公司以作為給付上述大量訂購的貨款之用,使富士通公司陷於錯誤 ,依約陸續出貨冷氣予捷昇公司或出貨至甲○○所指送之處,甲○○依其與己○ ○之協議將其中五百八十三部冷氣機共值一千多萬元之冷氣交予己○○,己○○ 則將部分冷氣運至高雄地區賤賣變現獲利,甲○○另又將部分冷氣寄存於蔡金土 之禾聯倉庫以質押借款,後富士通公司人員於高雄地區市場陸續發現有人賤賣其 冷氣商品影響市場行情,調查後發現係出貨至捷昇公司之商品,乃於八十八年五 月起對捷昇公司停止出貨。富士通公司之人員初時不知有詐,認為甲○○僅是一 時經營困難方將其商品賤價變現求售,為恐甲○○惡性倒閉造成其公司重大損失 ,乃與甲○○溝通曉諭會給其機會,請其陸續清償貨款,甲○○因上情遭發現, 陸續清償或兌現部分支票款項,然另一方面甲○○單獨暗自籌資向銀行購買定存 單,思欲大舉詐騙其他廠商,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由甲○○單獨基於同前詐欺 之概括犯意,繼續向富士通公司進貨(如附表㈡⒊⒋部分)。嗣於八十八年八月 初,為其他廠商發現情況有異,市場消息傳開,捷昇公司所交付予富士通公司之 支票則自同年八月間起亦陸續退票,甲○○最後累積積欠富士通公司之貨款金額 為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含以前所欠富士通公司貨款)。 二、案經富士通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 並無詐欺之意,捷昇公司向富士通公司訂購冷氣有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而 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大量訂購冷氣是因該時期將臨夏天恰為冷氣出貨之旺季, 其後是因經營不善,且因天麗公司交付伊的票據沒有兌現,另被土城二家廠商跳 票,伊無法償還聯邦銀行之貸款,銀行不讓伊繼續融資,伊才會倒閉而無法支付 ,伊向富士通公司進價按定價六‧五折計算,賣給己○○亦是按定價六‧五折計 算,伊另外還有獎金,錄音內容不實在,因當時對己○○有意見才咬他,如要詐 騙富士通公司,不可能將房地提供設定抵押」等語。被告己○○則以:「甲○○ 向伊購買禾聯冷氣,欠伊七百多萬元,另外甲○○私人也有向伊借款一千零幾萬 元,加起來總共一千七百多萬元,伊雖向甲○○買富士通冷氣,而預付了一千三 百萬元的貨款支票給甲○○,支票前二張共二百萬元有正常兌現,到了八十八年 七月的時候,甲○○的財務有狀況,開始有退票,伊要求甲○○將支票還給伊, 甲○○也同意,只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二百萬元的票抽起來,但後面三張共 九百萬元的票沒有還給伊,因為甲○○倒了伊一千多萬元,所以伊也無力支付前 述票款;另伊是以定價六折的價格賣冷氣給高雄正義公司,而甲○○是用定價的 五折賣給伊,故伊並沒有賤價傾銷富士通冷氣機至高雄,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係預 付向甲○○購買冷氣機之貨款,並非與甲○○互相換票,錄音帶內容對伊並無證 據能力,伊並無與甲○○共同向富士通公司詐騙」等語為辯。惟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捷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經營已發生虧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偵訊中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二五頁背面及本院卷),且甲○○明知前 已積欠富士通公司之貨款,合計已達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見原 審卷(一)第一一六頁捷昇債權明細),而捷昇公司從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 八年二月間止,向富士通公司訂購之冷氣數量,最多係在八十七年九月間三百 五十一台、八十七年十月間二百台、八十八年二月間二百七十七台,惟卻於八 十八年三、四月間,虛偽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以天麗公司為發票人、捷昇公司 為背書人之支票共六紙(支票面額共一千三百萬元)予富士通公司,而向富士 通公司異常大量進貨使富士通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三月出貨九一一台、 四月出貨四九九台予捷昇公司,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出貨之總金額高達二千三 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有富士通公司之捷昇事件報告、應收帳款 明細表、出貨動態及寄庫明細、前開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富士通公 司收受前開六紙支票之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三五頁、第四六頁至 六二頁、原審卷(二)第一百頁至第一○五頁、第八三、八四頁、第五十頁至 第五三頁、原審卷(一)第二七七頁),是依上述已堪認被告甲○○明知其於 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已陷於營運困難,仍惡意交付前述六紙其與己○○為虛偽 擴張信用而簽發之支票向富士通公司異常大量進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後 ,甲○○所簽發之支票及上述天麗公司之支票陸續退票,甲○○最後積欠富士 通公司之貨款金額為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含前述被告己○○所 簽發之支票退票金額)乙節,有告訴人富士通公司所提供之捷昇公司所交付之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包括以天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四一頁至第五六頁)。雖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 八年三月已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富士通公司之唐經理,俾供作為抵押之設定 ,且伊房地亦有設定抵押權予富士通公司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提供之房地 ,先前已設定抵押權與戊○○最高限額共三千萬元(第一及第二順位),設定 抵押權於富士通公司係第三順位抵押權,而經執行結果,已不足償還戊○○之 債務,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可稽( 見他卷第六九頁、第七四至七七頁、原審卷(三)第一0四頁),富士通公司 並無任何受償,可見該抵押權之設定對富士通公司並無任何實益,被告甲○○ 無非借此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而已。 ⒉關於被告甲○○交付如事實欄所述之天麗公司所簽發的六紙共一千三百萬元之 支票予富士通公司,實際上係為詐欺富士通公司冷氣之細節,在八十八年九月 十六日被告甲○○(以下錄音譯文簡稱「呂」)與富士通公司法務主任丁○○ (以下錄音內容簡稱「唐」)之錄音對話中,業據被告甲○○陳述甚明:(內 容如下) 唐:開這一千三百萬的動機是什麼? 呂:動機是一人分一半。 唐:然後賣得貨款一人分一半。 呂:對。 唐:然後票到時候會跳票。 . . 唐:這個就是你們當初的計劃。 呂:沒有錯,還牽涉到普騰部份。 唐:那普騰是怎樣的。 呂:現在天麗手上有我的票一千三百四十萬多,這怎麼來的,就是普騰部份先 跟他換票四百萬,第一次換四百萬,然後我開四百萬給他,他開四百萬給 我,然後因為普騰出不完用客票,要擴大債權的話,絕對要用客票,就用 這四百萬去跟普騰出貨,普騰出貨以後,但是他四百萬跳票,所以他有我 四百萬的票,但是他的票也跳了。 唐:那普騰的貨你有沒有拿到。 呂:出貨的時候拿到了,另外就是說我們有用一千七百萬定存,配合要用其他 廠商,但這部份他有拿二百至三百萬出來。 唐:二百萬還是三百萬? 呂:二百多萬接近三百萬,那我們因為實際的數字不好算,我們就以三百萬來 算,我們打算說倒十個廠商的話,八個或九個廠商倒的話,可以得差不多 八仟或九仟萬的時候,大家來分錢,所以他說他要分四百萬,我有開四百 萬的票給他,因為這明細表有,都是一百、一百、二百萬的票。 唐:你那明細表是誰寫的。 呂:這己○○寫的。 唐:嗯。 呂:這個票不是說我跟他借一百萬,這可以去銀行查,這幾個月幾號他根本都 沒有拿錢給我。 唐:這己○○開給你的這張每一筆明細,你都可以解釋,他真的可拿出二百至 三百萬出來投資。 呂:這一千七百萬的定存單,我們要集體來詐欺,要倒公司。 . . 唐:嗯,那另外一份切結書呢? 呂:切結書就是說後來他來找我談,說叫我說天麗來找我,就說講是出貨,如 果事後我倒閉的時候公司要來找我或找他,因為票是他的。他怎麼推卸責 任,他的意思就是說給我一些錢幾拾萬,然後條件是說他一千多萬的票還 我,但是要我承認說天麗的一千三百萬是借票的行為,但是這樣也不對, 因為根本借票或換票的金額就對不起來,時間也對不起來,第三他實際上 有出貨給他每一筆都有出貨單。 . . 呂:我跟廠商出貨,我有不動產給廠商質押,變成廠商可以處理我的不動產, 那變成說他現在賺很多錢在他那邊,他不拿出來,他給我三十到五十萬, 我房子要被處理,我當然不划算。 唐:對。 呂:所以說我不願意,我要把事實公開是這樣,因為一千三萬票開出來,他要 拿一千一百萬的貨出去,他實際只拿二百五十萬給我。 . . 呂:因為國際、日立、東元這些品牌都是一比一抵押,一比一出貨,不可能倒 那些廠牌,所以說不是設定的目標。 唐:這些不是你們設定的目標。 呂:因為我們設定的目標是第二品牌,可能一比三,一比四出貨的。 唐:就是你們給他定存一百萬,他可以出貨三百萬到四百萬的貨。 呂:對,所以我們預計說可以出到五千萬或者是六千萬,普騰加上富士通倒的 應該可以到九千萬,是這樣子在算。 唐:是這樣子在算的,結果就前半段達到目的了。 呂:對。 唐:前半段成功,後半段就東窗事發,被人家發現,被人家禁止出貨。 呂:對。 . . 唐:那整個過程天麗他是堅持要倒,堅持要來詐欺? 呂:對,我也跟公司說我最高分三千三百萬,為什麼我不倒公司,因為那時候 我有後悔之心,因為我想說我有不動產給廠商質押,就算我分一半錢,我 也划不來,而他拿一半的錢去倒貨,等於是沒多少我划不來,而且我想公 司會支持我,所以我不願意跟他配合,這件事情我跟天麗講,天麗還說我 沒有果斷心。 唐:就是說要詐騙、要詐騙到底,不要中途而廢。 呂:這個錢天麗已經吃掉,要叫他再吐出來,是不可能的。 唐:那富士通公司當初是不知道你們有這個計劃,詐騙的計劃,以為是你經營 的不太好、有困難,所以富士通才願意跟你談,願意支持你,就是說你受 到感動,心理覺得不能作這件事情,所以才後悔。 是依上述錄音內容觀之,被告甲○○已詳述其如何詐欺之方式及過程,被告甲 ○○雖稱當時丁○○說他要順利退休,要伊配合錄音,內容並非實在。惟原審 勘驗錄音帶內,並未發現有唸稿情形,其中被告甲○○有時有思考性的停頓、 會與問話人有插話或附和其話之情形,並有一些口語的用詞,聲調亦隨所述內 容而有不同(見原審卷(二)第六七頁筆錄)。且查,前開錄音內容為被告在 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甲○○既坦承前開錄音內容為其基於自由意思之 陳述,僅辯稱:是伊配合丁○○之不實陳述,而證人丁○○證稱:「當時公司 基於債權關係向被告甲○○求償貨款,過程中被告甲○○告訴我整個買賣的內 容,被告是有計畫性的對我們家電業做不兌現的計畫,我就跟被告甲○○深入 了解,當時我跟他說這樣可能涉及到刑事的問題,他就告訴我他不甘心,他要 全盤托出。他說他在這個計畫中是受害最深,因為他並未從中得到不法利益, 所以他才告訴我。我說我要有證據,要請他錄音,錄音要他同意,他就同意, 所以就錄音」、「我在公司,我的部門不是營業部門,一直到他債務不履行之 後,公司才轉到我這個部門,我才開始進行債務追索而認識他。錄音的內容是 甲○○說的,有些我不懂,我還問他,他還舉例說明」、「我跟他們接觸是發 現我們的貨物在南部市場受到衝擊,我調查到我們的貨以不正常的價格在南部 做傾銷,我核對機號,發現是自中壢的捷昇出貨,我就請公司對傑昇停止出貨 ,當時出貨與否是決定在主任手上,該區則是辛○○當主任。我後來與日本老 闆到中壢去找到被告甲○○才了解他的貨是透過被告己○○出去的,我們才跟 被告己○○有接觸,我們當時研判他們可能經濟有困難才拋售冷氣,當時我們 的想法只是覺得他們經濟有困難,才會跟他們簽定協議書。因為我們不希望經 銷商倒閉,所以也盡量輔助他們站起來。再後來我們才經由被告甲○○口述知 道他們有這樣惡性的計畫」「我的部門不是營業部門,他(指甲○○)的債務 跟我沒有關係,一直到他債務不履行之後,公司才轉到我這個部門,我才開始 進行債務追索而認識他」等語,同時在本院亦稱其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退 休,距上開錄音已相距二年半有餘,丁○○豈可能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錄音 時告知被告甲○○不要影響其退休?況依上開錄音內容涉及詐欺罪行,被告呂 雲生應知其利害關係,豈能為使丁○○順利退休而陷自己於詐欺罪責,顯違常 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是該被告 甲○○之錄音內容核並無法定不得作為證據之特殊情況。上開錄音內容中所提 及之天麗公司所簽發之六紙共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前開六紙支票其中前二張 如附表㈠編號一、編號二之支票有如期兌現,而編號三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到期之二百萬元)支票,則係由甲○○籌措部分現款一百萬零二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則換開其票據,而向富士通公司取回前開天麗公司所簽發之二百萬 元支票,另餘三張(附表編號四、五、六)面額共計高達九百萬元之支票則均 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後退票、被告甲○○所交付予富士通公司之其餘捷昇公司之 支票則亦均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後退票、同時被告甲○○已瀕臨倒閉仍於八十八 年六、七、八月間刻意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籌措定存單、而不償還富 士通公司,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捷昇公司債務明細表、訂貨出貨通知單、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對帳單、錄音帶及譯文附 卷可稽,而依被告二人所簽訂之切結書雖記載為係被告甲○○向被告己○○借 用如附表㈠所示支票(即借票行為),而其二人在本院則陳附表㈠之支票係己 ○○向甲○○訂購富士通冷氣所交付之支票,前後已有不合,且依上開錄音帶 內容觀之係用附表㈠之支票,假裝為客票而要詐取富士通公司之冷氣,此亦有 切結書、錄音帶譯文足按。顯見被告二人係有計劃惡性的向富士通公司詐騙冷 氣無疑,被告甲○○否認錄音帶所述係事實,應無可採。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富士通公司進貨冷氣之價格為定價之六五 折之事實,迭據富士通公司之代理人乙○○陳明綦詳,且有富士通公司之應收 帳款明細帳影本多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一五頁), 惟被告甲○○出售予被告己○○之冷氣價格,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庭訊 時,據己○○所述係「定價之五折」(見原審卷(一)一0一頁),而被告甲 ○○卻辯稱:伊對所有的經銷商都是以「定價之六五折」的價格出售冷氣,出 售給己○○亦是云云(見原審卷(一)一0二頁),是查其所述已與被告己○ ○所述顯然齟齬,而被告甲○○既係以「定價之六五折」進貨,苟其再以「定 價之六五折」出售,顯無利可圖,有違常情,對照以上述2.之錄音內容,足 見被告甲○○、己○○二人就捷昇公司售予天麗公司之冷氣價格所陳互相矛盾 ,顯均係刻意迴護自己而有不實。至雖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原審訊問時 ,被告己○○翻稱:「一開始是約定定價的六五折,這是表面上打出來的價格 ,實際最後結算的價格大約是五折左右,因為要扣掉獎金百分之十及提早兌現 的利息」云云;而被告甲○○亦附和稱:「我都是用六五折跟己○○結,但我 也有承諾如果公司獎金撥下來,會扣一些折扣給他」云云,此顯係原審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庭訊後,二人發現供詞明顯不一致,而在開庭後磨合協議再共同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原審開庭時向法院陳述的卸飾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甲○ ○在本院則稱賣給己○○之冷氣係按六‧五折,再扣八百元(約3%),而己 ○○則謂甲○○承諾扣錢後,是按五折計算,二人所供亦有不符,又縱使依證 人辛○○在本院供證稱富士通公司賣給甲○○冷氣,係按定價六‧五折計算, 並可扣除各種獎勵共約十‧六%,被告甲○○並提出辛○○所書寫之便條為證 (本院卷內),惟查,據證人辛○○在原審已供述:富士通公司給予經銷商之 獎勵金有四種,其中第一種「早期出貨獎金」,捷昇公司並未領到,因其批貨 有異常;而第二種「預收協議獎勵」(註:依原審卷三第三二頁獎勵辦法,係 指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間,凡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預定之進貨台數,並開立協議暫收款者,若預收協議台數在五百台以上 ,就可取得定價之百分之六十五的優惠價),捷昇公司則有領到,第三種「特 殊獎金」(係據促銷特殊商品而給予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折扣獎勵),伊不 記得捷昇公司有無出該種貨;至於第四種X%獎勵則須待年度終了才由公司決 定發給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十二頁、十三頁);另據告訴代理人證稱 :捷昇公司有拿到預收協議獎勵,依該獎勵,捷昇公司之進貨價格為富士通公 司冷氣定價的六五折,而X%獎勵在年底才給,獎勵亦非固定,不可能算在被 告之經銷成本內(見原審卷㈢第十四、十五頁),在本院亦證稱獎勵到年底結 算,可知富士通公司雖設有各種獎勵,但仍須視被告甲○○銷售狀況及付款情 形始予發放,被告甲○○顯不可能在年初就預知富士通公司會給予多少獎金而 完全先作折扣出賣,且依被告己○○供稱甲○○與其結算的價格大約五折左 右,惟生意人將本求利,如無利可圖,豈會買賣?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詐騙富 士通公司冷氣朋分無誤,被告甲○○上揭所辯顯無足採。⒋被告甲○○向富士通公司進貨之機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遭富士通公司人 員查證賤價銷售至高雄地區之事實,業據證人卓志行、黃建立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另經原審傳訊高雄正義電器行之 負責人林清源,其證稱:伊係以公司定價的「六折」,向己○○買得富士通冷 氣,共交易約三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而原審核對林清源提 出之被告己○○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附於原審卷(一)第二0四頁)所載明之 銷售機種,亦為富士通公司在高雄地區所查出遭賤價傾銷的機種(AMC一九 二RA、AMC二五二RA等二種),從而足證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甚明。 ⒌被告甲○○雖復辯稱其如係欲詐取富士通公司之冷氣,應無仍付款數百萬元, 且於伊退票後,富士通公司仍繼續出貨給伊,希望伊繼續賣,可見應無詐欺云 云。惟查被告二人係事先計劃大量詐騙,先以小額支票讓富士通公司兌現,以 取信該公司,以便詐取更多冷氣機,此可由附表㈠所示編號4、5、6大額支 票均不復兌現可知,至於於退票後富士通公司仍繼續出貨與被告甲○○,固為 告訴代理人所承認,惟其亦稱當時不知被告等低價傾銷之事,以為僅是一時週 轉而已,為扶植被告,才繼續出貨,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且由此亦足 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利用富士通公司誤認其僅一時週轉不靈,而 協議同意繼續出貨,單獨繼續詐騙無疑。 ㈡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簽發如附表㈠所示天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六紙交付被告甲○○ 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據被告甲○○供稱:伊有將一千三百萬元的富士 通冷氣給己○○,並將己○○所交付的天麗公司之支票一千三百萬元交給富士 通公司之辛○○,伊就陸續出貨給天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八頁)。 參以被告己○○自呈之捷昇公司出貨予天麗公司之出貨單(見原審卷(一)二 八五頁至第三三二頁),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捷昇公司共出貨至天麗公司五八三台冷氣,核諸該些冷氣之總價值,顯逾千萬 以上。 ⒉雖被告己○○辯稱:被告甲○○向伊購買禾聯冷氣,欠伊七百多萬元,另外甲 ○○私人也有向伊借款一千零幾萬元,加起來總共一千七百多萬元,伊向甲○ ○買富士通冷氣,係預付如附表㈠所示一千三百萬元的貨款支票六張給甲○○ ,並非換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既稱被告甲○○積欠其一千七百多萬元未還,其卻於未向被告甲○ ○實際進貨冷氣前,即未進貨反先簽發預付一千三百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甲○○ ,而未從鉅額欠款中以冷氣機抵債,已違常情。 ⑵又詳觀被告己○○所提出之甲○○與其交易禾聯冷氣,所簽發作為支付禾聯冷 氣款之支票六紙(附於原審卷(一)第二0九頁),該些支票總金額合計未達 七百多萬,僅約三百五十四萬元;又被告己○○雖提出其在彰化銀行之支票存 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 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見原審卷(一)第三 三九頁至第三六四頁),欲證明其確實有私人借款一千多萬元予被告甲○○云 云,惟據被告甲○○在原審供稱:伊並未積欠被告己○○一千七百多萬元,己 ○○沒有那麼多錢借伊,伊只有向己○○借小金額的款項,上百萬元不可能, 伊和己○○之間有互相換票,因為伊在聯邦銀行、台北企銀有融資,須客票去 票貼,所以伊和己○○互相換票,其二人互相換票的金額累積下來在上千萬元 ,伊不可能三五天就向己○○借一百多萬元,且伊未還錢,己○○亦不可能一 直借伊錢;另外伊向己○○進貨的禾聯冷氣貨款亦沒有到七百三十幾萬元,總 出貨是六百五十萬元,扣掉已付貨款三百十萬五千元,之後伊又陸續還款,最 後伊只欠一百七十九萬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五頁、第二七一頁 、第二七二頁),甲○○並提出票據資料表(附於原審卷(一)第二七八頁) ,其上有會算數字為證。詳觀被告己○○所提出之其主張借款予被告甲○○之 資金流向和甲○○簽發票據之對照表(附於原審卷(一)第三七七頁),發現 其中甲○○簽發之支票QC0000000、QC0000000、QC00 00000、QC0000000等四紙為「連號」,惟被告己○○主張其借 款之時間QC0000000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QC0000000 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五日、QC0000000係在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QC0000000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非但各次借款 時間相距甚遠(衡情,此顯難開立出連號的支票),且支票號碼在前者,借款 時間反在最後,實與常情相悖。另票號QE0000000、QE00000 00亦為連號,而QE0000000之借款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QE0000000之借款時間則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十一日,此矛盾之 情形,亦與上述四紙連號支票相同。而這些連號之支票,除QC000000 0號支票面額為八十萬元外,其餘均為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之支票,又為連號, 顯然與被告甲○○所供稱上述支票是作為換票之用,而有金錢往來為可採。且 依被告己○○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存摺、客戶歷史資料查 詢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僅為證明被告二人有資料往 來而已,況被告己○○在本院調查時曾供稱簽發附表㈠所示六張支票以前甲○ ○還沒有欠其款項,是八十八年八月以後才開始欠,並為甲○○所是認(上易 卷第八七頁),參以上開甲○○所簽發之支票,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以後之支票 ,則被告前所稱在簽發如附表㈠所示六張支票時,甲○○有欠其貨款及借款約 一千七百多萬元,應無可採。 ⑶被告己○○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 人(指甲○○)與天麗老闆己○○對帳,...在己○○那邊所有支票無條件 退還本人,而本人承諾給富士通所開立支票,『係借票行為』,...」上開 所載借票行為(按為系爭六張支票),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甲○○稱係應己○ ○之要求所為如此記載,由此可見寫切結書時,被告己○○為脫免其詐欺刑責 ,而故為不實之記載,其實係被告二人謀議,故意由被告己○○虛偽簽發如附 表㈠所示之六張支票,由甲○○冒充客票交付予富士通公司做為預付貨款以行 詐欺無疑。 ⑷被告己○○又辯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即向富士通公司購買冷氣機九一一台 ,總計價款一千多萬元,但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係八十八年四月始由伊簽發支付 甲○○,甲○○於同月九日背書轉讓與富士通公司,甲○○在八十八年三月已 大量進貨,總計有一千多萬元應收帳款,如何能謂被告己○○在八十八年三月 間即與甲○○共同向富士通公司詐騙?但查被告己○○與高雄市正義電器公司 林清源原並無營業上往來,至八十八年被告己○○始將富士通冷氣機以定價六 折計算賣與正義電器公司,共約價款三百萬元,為林清源在原審供述甚詳,並 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被告己○○如非與甲○○共謀詐騙,何以會突然將富士 通冷氣機賣與遠在高雄市之正義電器公司?收取貨款又不讓所簽發之支票兌現 。雖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交與富士通公司,為告訴代 理人丙○○在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但此並不能否定被告二人事先合議,由甲○ ○先與富士通公司簽約,事後再由被告己○○簽發支票以加深富士通公司之信 任而共同詐騙,被告己○○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⑸再被告己○○因週轉不靈,陸續跳票後,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寫下承諾書 ,與富士通公司同意以七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貨款,固有承諾書 附卷可憑,但此並不影響前詐欺之犯行,被告己○○據該承諾書辯稱無詐欺意 圖,亦無可採。 ⒊被告己○○所簽發之如附表㈠所述之六紙支票,雖其中有三張(如附表㈠編號 一、二)共二百萬元兌現,惟查,附表㈠編號一、二之支票的發票日係在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三十日,尚非渠等計劃惡性倒閉之同年八月,且該時 期,甲○○尚在努力籌措其餘定存單,以培養債信,故其二人為實現犯罪計劃 ,對該二紙少數金額之支票予以兌現,並不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另該附表㈠ 編號三之支票係甲○○自籌款一百萬二千五百元,其餘部分則換開其票據,而 向富士通公司取回前開天麗公司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業據證人丁○○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三)第十七頁)並據甲○○供述無訛,且有入金傳票乙紙附 卷(原審卷(三)第三四頁)可稽,並非被告己○○予以兌現。且被告己○○ 亦供稱:「(被告甲○○)只把七月三十一日二百萬的票抽起來,但沒有給我 ,據我了解,他是自己墊錢給別人把我的票要回來」,足見上情屬實。則前開 支票既非由被告己○○予以兌現,其後之三張高達九百萬元之支票,被告己○ ○亦任其退票,被告甲○○實際上並未積欠己○○如其所述之鉅額債務,惟被 告己○○明知上情,竟其不顧商譽,任令其所簽發之支票大量跳票,最後拒絕 往來,顯見其自始即無兌現上述鉅額支票而有詐欺之故意。 ⒋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伊以現金出售、且以低於市價之百分之十出售富士 通冷氣之事實(見偵續卷第二六頁),雖其辯稱是以定價的五折向被告甲○○ 購買冷氣,再以訂價之六折銷售冷氣給高雄正義電器行云云,惟查,被告甲○ ○之進價係「定價之六五折」已如前述,其焉可能以定價之五折銷售冷氣給被 告己○○,顯見其二人就富士通冷氣機並無買賣關係,其所提出之出貨單並不 能證明確有買賣關係。參以被告辛○○供稱:天麗地址在捷昇斜對面,天麗的 營業地址原來是捷昇公司所有,後來捷昇到對面找更大的營業店面,原來舊地 址就給天麗營業等語,顯見被告甲○○與己○○關係匪淺,益見其二人有共同 詐欺犯意之聯絡。 ㈢證人蔡金土在原審雖供稱被告有把我的貨款即禾聯牌冷氣機賣給被告甲○○,己 ○○拿甲○○的支票給伊,後來未獲兌現,但此事後已由甲○○與禾聯公司結清 ,此有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故此與本件詐欺行為無涉;再證人戊 ○○雖證稱被告甲○○向其借貸數仟萬元,拍賣抵押物後,尚欠一千多萬元未償 ,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無上開詐欺行為反之可證明被告甲○○債台高築,顯 然無支付貨款能力,猶大量進貨傾銷,而有詐欺之意圖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如附表㈡⒈⒉部分(附表㈡⒊⒋部分為被告甲○○單獨所犯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甲○○詐騙時間係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金額尚有二千五百 二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五元未償,原判決僅認定八十八年三、四月訂購部分,且未 償金額認係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尚有未洽。㈡被告甲○○所交 付附表㈠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二人共謀由被告己○○所虛偽開立,並非二人換票 ,原判決認係換票,亦有欠妥。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甲○○有誣告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及其 二人犯罪之動機,參與詐欺之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事後之態度、被告己 ○○有兌現二百萬元(二張支票)等一切情狀,衡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己○○犯罪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公布,同月十二日施 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八 月份詐騙富士通公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彭武德、庚○○、陳宏銘,以證明甲○○向伊借款,除 自有資金外,尚分別向其三人調借而轉借與甲○○,及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函查公司行號以大面額(如一百萬元、二百萬元) 客票票貼,是否須提供相關交易之發票?然查被告二人係虛開支票實施詐騙已如 前述,事證已甚明確,本院認無傳訊及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 │ │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兌現情形 │ ├─┼─────┼──────┼───────┼──────┼─────┤ │1 │彰銀西松 │BC0000000 │88.05.31 │500000 │兌現 │ ├─┼─────┼──────┼───────┼──────┼─────┤ │2 │彰銀西松 │BC0000000 │88.06.30 │0000000 │兌現 │ ├─┼─────┼──────┼───────┼──────┼─────┤ │3 │彰銀西松 │BC0000000 │88.07.31 │0000000 │88.07抽票 │ ├─┼─────┼──────┼───────┼──────┼─────┤ │4 │彰銀西松 │BC0000000 │88.08.31 │0000000 │退票 │ ├─┼─────┼──────┼───────┼──────┼─────┤ │5 │彰銀西松 │BC0000000 │88.09.30 │0000000 │退票 │ ├─┼─────┼──────┼───────┼──────┼─────┤ │6 │彰銀西松 │BC0000000 │88.10.31 │0000000 │退票 │ └─┴─────┴──────┴───────┴──────┴─────┘ 附表㈡(甲○○向富士通公司進貨明細) ⒈八十八年三月進貨九一一台 金額一四,五二六,四八四元 ⒉八十八年四月進貨四九九台 金額 八,五九五,0四一元 ⒊八十八年七月進貨 四二台 金額 一,七八七,一八四元 ⒋八十八年八月進貨 十八台 金額 四0二,五0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