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志明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約六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十 七之十六號前空地,以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T九|一一一六號自小客車右後 窗玻璃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遠 東銀行信用卡、匯通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金融卡及礁溪農會金融卡各一張), 甲○○及吳政宗二人明知林志明所持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其來源不明,竟 仍夥同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刷信用卡詐財之犯意,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一六八號金正豐銀樓,進入店內,由吳政宗持林志明交付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 卡,向店員佯稱欲購買項鍊一條,惟因信用卡金額不足,經店員告知信用卡有疑 問無法刷卡消費,致詐財未遂。甲○○、林志明、吳政宗三人續承上開詐財之犯 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二0六 號喜互惠超市,由吳政宗持同上張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向店員黃蕙娥佯稱欲購買 DVD乙台 、飲料一箱、香煙十三條及髮油等產品約價值新台幣九千元之物品,甲 ○○、林志明則站立一旁等候,並由吳政宗偽簽乙○○之署押於刷卡消費單上, 再將偽簽乙○○署押之消費單據,交付與喜互惠超市礁溪店之店員黃蕙娥而加以 行使,惟經黃蕙娥發覺該信用卡已停止交易而拒絕交貨致詐欺未遂(林志明所涉 竊盜罪及其與吳政宗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信用卡來源有問題,三 月二十一日傍晚,是被告吳政宗打電話給伊,要伊至金正豐銀樓找伊,伊就過去 ,被告吳政宗本來要買金飾而拿信用卡出來,但店員說信用卡有問題,所以就離 開了,後來伊與被告吳政宗、林志明三人進入喜互惠超市礁溪店,被告吳政宗就 購買一大堆東西,伊與林志明就站在櫃臺處等候,伊有聽到店員向被告吳政宗說 信用卡有問題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依被害人乙○ ○於偵訊中結證稱:伊當天四點多上班,四點多至五點半車子附近應該有人,七 點五十分富邦銀行通知伊,問之前是否有至全國電子、喜互惠、金正豐刷卡,後 來匯通銀行也有打電話問是否有去刷卡,伊就請朋友去看車子,朋友說車子後座 右後方三角玻璃被打破,裡面有黑色皮包不見,有富邦、匯通、遠東銀行信用卡 ,及萬泰銀行、農會金融卡,信用卡上均有簽名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該張富 邦銀行信用卡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物已明。又查證人即喜互惠超市礁溪店店 員黃蕙娥於警訊時供稱:第二次大約晚上二十許左右,該男子與乙名頭髮金黃色 的男子約二十歲共同進入店內消費 DVD乙台飲料一箱香煙大概十三條及髮油等產 品大約新台幣九千元左右,該男子持乙○○之信用卡經我交易時發現該卡已停止 交易,我將卡退還該男子後該男子就離開等語(見礁溪分局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 面)。 三、共犯被告吳政宗於警訊時供稱:「(金正豐銀樓是否有消費?購買何物?共有幾 人參與?)我原本是要以刷卡方式購買項鍊,因為信用卡金額不足,才沒有購買 。此次共有我及林志明、甲○○等三人參與。(之後你們前往何處?)我們一同 至喜戶惠【礁溪店】。(你們至喜戶惠礁溪店共有購買何產品?共有幾人參與? )於九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根據喜互惠錄影帶時間)購買洗髮乳 、沐浴乳及一些吃的東西及一台DVD 視聽機。以刷卡方式給付,但是沒有消費成 功。共三人參與有我及林志明、甲○○等(礁溪分局偵查卷第十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銀樓是否刷成?)沒有,因為金額不夠,也是我拿給店員去刷 。(銀樓之後為何又回喜互惠?)也是要去刷卡買東西。(幾個人一起去?)甲 ○○跟我一起進去,林志明在外面。(是否要刷卡?)想買DVD我拿卡給店員刷 ,店員有說不能刷的原因我忘記了(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而被告甲○○於警訊 時供稱:「於九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許在礁溪鄉○○路二○六號( 喜互惠超商)經店員指證你當時是否在場?與何人?)我當時在場購物,與友人 吳政宗但是該信用卡為遺失卡。(你為何與竊嫌吳政宗一起至喜互惠超商消費, 並行使失竊之信用卡?)友人黑明仔以電話告知我,叫我前往礁溪鄉○○路○段 一六八號【金正豐銀樓】載吳政宗;但我與吳政宗並不熟,然後前往喜互惠商店 購買物品,因此才會與吳政宗在一起,我們在礁溪國小分手各自離去。(你於上 述筆錄稱因友人黑明仔叫你至礁溪地區載吳政宗,你們一共去了幾個場所?)除 了金正豐及喜互惠外,我便於礁溪國小分手離開。(警方根據調查你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至礁溪鄉○○路○段金正豐銀樓該次購買何種物品 ?幾人參與?)購買項鍊,以何種方式給付?)因為該張信用卡金額不足,所以 沒有交易成功,共有吳政宗及林志明及我等三人。(為何你在路上遇見林志明及 吳政宗等人為何會參與至金正豐銀樓消費?)因我正好路過吳政宗及林志明要約 我至金正豐。(你們至金正豐銀樓消費後前往何處?)我們再前往喜互惠。(你 們於何時至喜互惠?購買何物?共有幾人參與?)於九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 二十四分許(根據喜互惠錄影帶)DVD 影視機及一些日常用品共有吳政宗及林志 明和我三人。)該次消費如何給付?是否有交易成功?(以信用卡給付,因服務 人員稱信用卡暫停使用」等語(見警訊礁溪分局偵查卷第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 頁背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於偵查時供稱:「三月二十一日傍晚,當天是 吳政宗打0000000000給我,他是用公共電話打的。叫我至金正豐銀樓 找他,我就過去,他向我說他沒有機車。我與吳政宗有進入金正豐銀銀樓,林志 明在我到時他就騎機車走了,吳本來要購買金飾,他拿信用卡出來,但店員說信 用卡有問題,我們就離開了。後來我們又至喜互惠超市,吳政宗在超市外見到林 志明叫他過來,因而我們三人進入喜互惠超市,吳就購買一大堆東西,林與我站 在櫃檯處等候吳,我有聽到店員向他說信用卡有問題,之前我有問他為何信用卡 有問題,他向我說因他翹家可能是他父親將信用卡停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二 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晚上何時碰到吳政宗?)他打電話給我幾點,我不記得,我大約六、七點 ,或七、八點過去,我們約在金正豐銀樓碰面,因為他要買東西,我也不知道他 們要刷卡,是用電話約我去不是路上碰到。(是否和吳政宗去銀樓?)是的,要 買金子,店員說信用卡鵌額不足,所以沒有買成。(金正豐出來時候是否還有去 其他地方?)礁溪喜互惠亂買東西。(買何物?)DVD 及其他東西。(為何去亂 買東西?)不知道,DVD 沒有買到,店員說信用卡餘額不足,我在旁邊看。(信 用卡何人拿去刷?)都是吳政宗拿去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 頁、第八十三頁)。由被告甲○○、共犯吳政宗及證人黃蕙娥之上開供述,足見 被告甲○○與共犯吳政宗、林志明第一次持乙○○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金 正豐銀樓刷卡消費時,已自店員處得知信用卡有疑問,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惟被 告竟仍然與吳政宗、林志明續往喜互惠超市刷卡消費,復經店員告知信用卡已停 止交易,顯見渠等均知悉該信用卡來源有問題,卻仍意圖不法所有,企圖刷卡消 費以詐取財物。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信用卡來源有問題,之前伊有問吳政宗 為何信用卡有問題,吳向伊說因翹家可能其父親將信用卡停掉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核不足採。此外,並有吳政宗至金正豐銀樓欲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帶側錄照 片二幀、吳政宗以「乙○○」名義簽署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照片 七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 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 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 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 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 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 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 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 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 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 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持卡購物者,其主觀上之 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 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與被告林志明、吳政宗二人對於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因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 五、原審未察,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 。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