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瑞華、蔡明宏、陳憲裕
- 被告卯○○、丙○○、子○○更名廖晉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或2樓)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2樓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更名廖晉權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9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503號、17822號、231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丙○○、子○○部分均撤銷。 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0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0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子○○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卯○○係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負責綜理該分局刑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子○○係巨象通運、巨象實業、瑞騰交通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棄土清運之業者,其於民國七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原名李昆泰,後改名為李榮宗,再改名為丙○○),於七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丙○○、王文山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北縣林口鄉○○路旁五股鄉水碓窠坑溪國有水利地,設置棄土場,由甲○○雇用挖土機整地,馬瑞陽看管現場,向進場傾倒棄土之卡車收取費用,與台北縣林口地區從事棄土業生意之張志平(綽號紅龜)時有糾葛。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張志平率手下多人至上揭棄土場,脅迫甲○○等人結束棄土場生意,並勒索棄土費用,致丙○○、王文山懷恨在心。張志平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指示張志成(張志平之弟弟)、黃漢旗、王智正(以上三人均另案審理),赴王文山投資經營之新樹林餐廳開槍恐嚇。丙○○、王文山等人乃決意報復。由丙○○、王文山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制式九○手槍、子彈及番刀,由丙○○駕駛車號K8─6289號自小客車,至林口狙殺張志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丙○○開車至林口仁愛路時一二○號阿里山茶行前,見張志平之朋友戊○○、張進同帶理容院女子壬○○、黃貴蘭乘坐車號BF─7382號自用小客車,王文山認張志平亦在車內,乃駕駛車號K8─6289自小客車擦撞並攔下戊○○之車號BF─7382自小客車,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制式九○手槍,朝戊○○車內人員射擊四槍,一槍射中壬○○之左小腿,致其左小腿槍傷,其餘幸未射中傷人。丙○○再持番刀追砍戊○○左手臂、肩膀三刀、右後背部一刀,致其背部裂傷十二公分、左肩裂傷十五公分併肱骨骨折、肌腱斷裂、左臂裂傷各十公分、六公分、十五公分併肌腱斷裂、撓神經斷裂之傷害。戊○○、壬○○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亡。丙○○等人則駕車逃逸。 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對上開新樹林餐廳槍擊案,及林口鄉○○路發生壬○○、戊○○遭槍擊砍傷案,將之列為一一○六專案列管,由分局長丑○○召集刑事組組長卯○○及林口分駐所主管辛○○與會,鎖定係丙○○、王文山及綽號「阿富」之許張富(槍擊案搭乘丙○○便車之友人)所為。丑○○指示查緝丙○○等人到案,卯○○負責任務分配及管制,並指示對丙○○等人執行電話監聽及將對涉案車輛採證。該案並經台北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列管。全力追緝丙○○、王文山。 四、張志平對新樹林餐廳開槍恐嚇,遭丙○○開槍射殺其友人戊○○報復後,乃透過獄中好友廖文輝幫忙,躲藏於子○○經營之巨象公司(台北縣樹林市○○街三二一之一號)。子○○為調解張志平與丙○○雙方火拼之事,且認其與卯○○深厚之利益關係,解決槍擊案並不困難。子○○乃透過林榮春出面調解而丙○○、王文山亦擔心為警方查獲,透過友人丁○○出面解決。雙方經由林榮春、丁○○牽線,安排丙○○、王文山和子○○在巨象公司商談,達成三點方案:㈠新莊分局刑事組長卯○○,由子○○負責擺平。㈡丙○○、王文山找人出面頂替槍擊戊○○之案件,並交出犯案之槍枝。㈢丙○○、王文山應賠償戊○○、壬○○。王文山乃先找其姪兒甲○○頂罪扛下該槍擊案,惟甲○○以剛假釋出獄,恐被撤銷假釋,予以拒絕,但找到其監獄服刑出獄之友人庚○○,教唆庚○○頂替槍擊案。並帶至台北縣林口鄉新樹林餐廳,與馬瑞陽以共同之犯意,教唆庚○○頂罪,丙○○並允諾給庚○○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安家費及監獄零用金。甲○○、馬瑞陽並佯稱:已與新莊分局刑事組長講好,最多被關二、三年即可出獄云云。庚○○乃同意頂替,而使王文山及丙○○得以隱避。子○○再安排卯○○和丙○○、王文山及戊○○、壬○○、丁○○、林榮村等人在巨象公司會面,達成具體解決方案:㈠丙○○與王文山槍擊案,由庚○○頂罪並繳出犯案槍枝。㈡丙○○及王文山應賠償戊○○一百二十萬元、壬○○三十萬元;戊○○與壬○○則配合警察指認涉案人為庚○○。㈢由子○○與卯○○期約支付五十萬元之賄款,卯○○對於王文山、丙○○等人不再追究。子○○先代為支付壬○○三十萬元,邀丙○○、王文山與其合夥投資棄土生意,日後獲利再扣除上述費用。子○○復轉達卯○○之指示,要丙○○、王文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交出庚○○及槍枝,屆時新莊分局刑事組刑警會至林口查緝逮捕。丙○○、王文山、馬瑞陽、丁○○遂依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由甲○○開車帶庚○○至馬瑞陽在林口歐鄉別墅之租屋處,由丙○○自馬瑞陽之冰箱中拿出犯案之槍枝交予庚○○,囑咐庚○○於警方逮捕後佯稱:因戊○○開車經過差點撞倒庚○○,彼此發生衝突,因而持槍射擊及砍傷戊○○,槍枝係已死亡之郭義華提供云云。旋由甲○○開車,丁○○陪同赴林口鄉○○路六十五號之金牌釣蝦場。丁○○(已判決確定)明知庚○○係頂替丙○○等人犯罪,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以電話通知與其有私交之林口分駐所主管辛○○,告以庚○○衣著顏色及攜帶槍枝已到達金牌釣蝦場,可予以逮捕云云。同時,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乙○○、己○○、癸○○等人亦經由卯○○指示至林口分駐所等候逮捕庚○○。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林口分駐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至該金牌釣蝦場逮捕庚○○,並扣得槍枝,將庚○○帶回新莊分局刑事組訊問,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犯人行為。檢察官及原審法院遭受頂替蒙蔽,分別起訴及判處庚○○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因丙○○與王文山未依約給付一百萬元安家費之承諾,且遭判處長期自由刑,乃供陳實情,並聲請再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丙○○、子○○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本件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為調查局人員脅迫、利誘、詐欺方式取供,內容不實,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卯○○辯稱:丙○○等槍擊案,他人如何找庚○○頂替,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又未期約或收受賄賂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經營廢土場,且未開槍或持刀砍傷戊○○、壬○○,何須找庚○○頂罪,本案與之無關云云。被告子○○辯稱:壬○○遭人槍擊後住在伊家,欲促壬○○離開,遂同意支付壬○○三十萬元,另僅出借辦公室給他們去談判解決糾紛,但未參與談判,對於槍擊案僅曾打電話去警察局找卯○○,卯○○不在辦公室,請求刑事組不要刑求該案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持槍、彈殺人未遂犯行,業據遭槍擊及刀砍受傷之被害人即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張志平(紅龜)常與我在一起,丙○○他們可能是誤認我是紅龜,所以才對我們開槍,後來我有請人出來談這件事,丙○○也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到巨象公司去談,丙○○有說要給我一百二十萬元,還說要賠壬○○三十萬元,可是我沒有拿,我有去金滿堂酒家,是丙○○說要向我賠禮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73頁 )。再證人即案發當時開車載被害人戊○○之現場證人張進同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我開車行經仁愛路一二O號前,突然有一輛車切入擋住去向,車上下來二、三人,其中一人持槍向我車射擊數發,該夥人中有一名係丙○○(詳他字第五 七五號卷第六頁)。又被害人戊○○遭受槍擊時另一在場之證人許張富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丙○○開車到林口仁愛路,正好看到張志平的兄弟戊○○、張進同開車經過要到林口仁愛路之「阿里山茶行」,丙○○即開車擦撞戊○○之車子,把戊○○之車擋住,接著丙○○、王文山及丙○○之朋友即下車,一下車後,丙○○等人即對戊○○之車子開了數槍,然後丙○○又回車上拿番刀追砍戊○○,將戊○○砍傷(詳偵字第一六五O三號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至一八四頁);偵查中證稱:丙○○、王文山及另一個人下車,他們叫我在車上等不要下車。問:何人開槍?答:有一個年輕人拿一支白白的東西出來,他年約二十多歲。問:何人拿刀?答:丙○○,他放在車子旁邊,我有看見丙○○在砍戊○○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五O三號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O頁)。另有被害人戊○○、壬○○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字第二四七四二號卷第四三頁、四四頁)、汽車遭槍擊之照片八幀(見偵字第二四七四二號卷第一四至一七頁)在卷可證。又有行兇之手槍扣於庚○○頂替殺人之案卷,該扣案之手槍一把、已擊發之彈殼三顆、彈頭一顆等物,經送驗結果,為史密斯制式九0手槍,係SMITH&WESSON廠九0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彈殼三顆,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已擊發彈殼,與上開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上開槍枝所擊發;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制式鉛彈頭,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三九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可參(見警卷一第四七頁)可參。依上,可見被告丙○○確有夥同王文山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上開刀械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於上述時地,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槍朝被被害人戊○○、壬○○等人所乘坐之車內射擊;而被告丙○○復持刀追砍被害人戊○○,因而造成被害人戊○○、壬○○受有上述之傷害。按被告丙○○與王文山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槍射殺被害人戊○○、壬○○,而被告丙○○又持刀追殺被害人戊○○,由此可見被告丙○○殺人之犯意,灼然明確。復依證人許張富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丙○○、王文山和綽號「五股奇」者在林口粉寮路上之水碓窠坑溪經營棄土場,張志平在林口泰北磚廠附近經營棄土場,但張志平和王文山、丙○○之間,因棄土利益不和,隨時有衝突可能,在林口之棄土業者都知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詳細時期不記得了)晚上,我到王文山開設之「新樹林餐廳」喝酒,一到「新樹林餐廳」就看到丙○○、王文山在場,丙○○即叫我過去,接著丙○○和王文山談論張志平鴨霸之事,說張志平帶小弟至丙○○、王文山經營之棄土場搶劫,剛才又派小弟到「新樹林餐廳」開槍示警,差一點開槍打到王文山,說張志平太過分了,一定要報復(詳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卷第一八三頁)。準此足徵被告丙○○、王文山等與張志平間係因棄土利益之糾葛產生仇隙,引發被告丙○○等人為圖報復而起殺機。至被告丙○○雖一再辯稱伊不是廢土場股東,伊沒有犯罪動機,伊是在不知情下載他們去云云。惟被告丙○○是否為廢土場之股東並不以是為登記為股東為準,蓋雖未登記為股東但實際投資經營某事業者,在我國社會比比皆是,此乃公眾週知之事,且被告若係在不知情下載王文山等人去本件案發現場,其焉有開車去擦撞戊○○之車子,並把戊○○之車擋住,且持刀下車追砍被害人戊○○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丙○○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戊○○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一二八遭人砍殺成傷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警方訊問時,供稱:「(問:兇嫌共有幾人?持刀、槍各幾把?是否認識兇嫌?)不知道共幾人,我只看到一把刀及一把槍,不認識兇嫌」、「(問:警方所提供之口卡片及生活照片中之男子丙○○,是否持刀、槍兇嫌中之一名,是否認識?)不是,有認識是林口人」等語(詳警卷二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惟觀被害人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接受(指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我不是要錢,我當時想要報仇(詳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等語,可見被害人戊○○遭砍殺時,其顯知被告丙○○係行兇者之一,但其因思及要報仇私了,因而於警訊時不願指明被告丙○○是兇手之一,且亦不願接受一百二十萬元之賠償,準此足徵被害人戊○○上揭於警詢中稱被告丙○○不是兇嫌云云,顯非真實,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揭庚○○冒名頂替之犯行,迭據已判決確定之原審被告庚○○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法院坦承不諱,供承:出面頂替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林口仁愛路槍擊案,該槍擊砍傷壬○○、戊○○案件係丙○○、王文山等人所為,事後丙○○、王文山、馬瑞陽透過友人甲○○安排,表示已和新莊分局刑事組長講好,只要有人出面頂罪,即可解決,並允諾支付一百萬元安家費及獄中之零用金花費,馬瑞陽先與伊談,說會給一百萬元,不會有什麼事,頂多關二、三年,甲○○當時亦在場。丙○○後來亦承諾會給付一百萬元,答應後,他們曾安排至子○○之辦公室與受害人戊○○、壬○○見面,以便日後指認。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丙○○、王文山等將犯案之槍枝交付,並交待到案後說詞,由甲○○、丁○○開車載至林口中山路之金牌釣蝦場,讓事先談好等候警察逮捕。丁○○打電話給警察說人已經帶過來,並告訴警察伊穿什麼衣服,有七、八位警察開二輛車到達,直接在伊身上搜出一把槍,並問「是不是出來扛的」,伊說是,警察就說要帶回去,他們拿出手銬說「這是意思一下」,到達林口分駐所時,並無任何訊問,亦無筆錄,就由新莊分局的警察直接帶去分局,因事後丙○○未履行承諾交付安家費一百萬元,僅透過一位陳永修支付零用金在獄中花用,丙○○曾至獄中探視,要求掩飾其犯行等情(詳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二七頁、三一至三二頁、第六O至六五頁、第一三六至一四O頁、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再證人戊○○、張進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均陳稱:該槍擊砍人案,並非庚○○所為等語(見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又經向台灣台北監獄查詢,據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監守戒字第四九七二號函覆提供庚○○在監執行期間接見紀錄及匯寄款資料,確有陳永修匯寄款項,每次約一萬至八千元不等(見他字第五七五號卷第七五頁),及有李昆泰(即丙○○)之會見紀錄(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六一頁、六二頁),核與被告庚○○供述相符。另被告庚○○確實未犯該槍擊砍人案,而係頂替丙○○與王文山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判決庚○○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806號 案卷第16至20頁)。是庚○○確為丙○○出面頂罪其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丙○○與王文山拿槍及刀傷害他人,事後二、三天,他們二人找我出面頂替該案,說要給我一百萬元及在監零用金,說已與被害人和解,頂多關二、三年,不會有事,但我不答應,丙○○說如果不願意又不找人頂替,要對我不利,當時庚○○常來找我,告訴庚○○此事,庚○○表示他可以出面頂替。馬瑞陽是丙○○的小弟,丙○○先派馬瑞陽談頂替的事,馬瑞陽對於頂替事很清楚,後來將庚○○介紹給馬瑞陽認識,找我頂替時,有說已託人去跟刑事組長講,應該沒有問題,後來庚○○出面頂替時,他們又說已與刑事組長講好,庚○○出面頂替當天,我與庚○○原本在桃園買東西,丙○○打電話來說,刑事組催著要人,乃與庚○○去馬瑞陽的林口透天別墅時,王文山、丁○○、馬瑞陽亦均在場等語(見他字五七五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以下);又於原審陳稱:王文山出事以後,曾說要找人去頂替犯罪,我當時假釋中而不願意去頂替,後來馬瑞陽問要不要賺一百萬元,知道是頂替的事,因此回答我不缺錢,剛好當時庚○○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就問庚○○是否想賺一百萬元,庚○○說他要,就帶庚○○去找馬瑞陽,後來丙○○又打電話叫我帶庚○○去馬瑞陽的別墅,丙○○從馬瑞陽的別墅冰箱中取出一把槍交給庚○○,他們又囑我開車送庚○○及丁○○去釣蝦場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 ㈣丁○○於台北縣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丙○○、王文山犯下槍擊砍傷壬○○、戊○○案後,即透過友人請我出面解決此事,適子○○透過我友人林榮春調解張志平和丙○○、王文山恩怨之事,故日後參與牽線在子○○之處所安排丙○○、王文山和受害人戊○○、壬○○等人之和解協商,共計召開三次協商,皆由子○○主導提出解決本案之方案如下:行賄新莊分局刑事組長卯○○五十萬元不追究本案;由丙○○、王文山找頂罪者、並交出犯案槍枝;支付受害人封口費,其中卯○○亦曾出席第二次會議,知悉該案係丙○○、王文山所為,並同意收受五十萬元,由他人頂替本案,而子○○亦曾表示丙○○、王文山需支付卯○○之五十萬元由他先行代付,並告知卯○○指示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將頂罪者庚○○及犯案槍枝交出,故當日我有至馬瑞陽租屋處,由丙○○將犯案槍枝交予庚○○,並陪同庚○○乘坐甲○○之車子至金牌釣蝦場將庚○○交予警察。因伊與林口分駐所主管辛○○係舊識,故告知辛○○共同參與逮捕庚○○。當日晚上,我又和林榮春、丙○○、王文山、戊○○、壬○○參與子○○在台北市○○○路之金滿堂酒家安排感謝卯○○解決本案之慶功宴,而卯○○亦有參加坐在伊旁邊等情(詳偵字第一六五O三號卷第四八至五三頁、第五九至六二頁、第九八至一O一頁、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於原審又陳稱:丙○○與王文山說他們被欺負,林榮春找我出面協調,就帶王文山去子○○的辦公室談判,……後來第二次再去談判,是丙○○或王文山載我去子○○的辦公室,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包括壬○○、戊○○、林榮春、林榮春的朋友、巨象公司的員工、王文山、丙○○等人等語(詳原審卷法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 ㈤證人辛○○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主管,於台北縣調查局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戊○○遭槍擊砍傷案後,新莊分局成立「一一○六」專案,專案會議中鎖定係丙○○、王文山等三、四人駕駛車號K8─6289自小客車擦撞攔下戊○○之車號BF─7382自小客車,開槍砍傷戊○○等,而該槍擊案係由卯○○主導偵辦並分配偵查工作,林口分駐所負責查緝丙○○、王文山到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新莊分局刑事組乙○○、己○○、癸○○至林口分駐所,伊接獲丁○○告知前述槍擊案涉案人在金牌釣蝦場,即隨同上開刑事組員前往查緝逮捕庚○○,並將庚○○交由刑事組員帶回去調查,刑事組為何未再繼續查緝丙○○、王文山到案,係刑事組之職責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一四頁以下、原審卷一第一七O頁)。證人警員寅○○供述:戊○○等遭槍擊砍傷案後,本所鎖定係丙○○、王文山所為,當日係配合刑事組人員逮捕庚○○,如何排除丙○○、王文山涉案係刑事組之職責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二O頁以下)。證人警員謝金基供述:逮捕庚○○當日,組長卯○○為何未在場參與,伊不清楚,但執行人員均會向卯○○報告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O六頁以下)。證人警員吳邦義供述:為何鎖定之偵查目標會和捕獲之案嫌庚○○不符,詳情要問卯○○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二四頁以下)。證人警員陳銘元供述:槍擊案後,專案會議均鎖定係丙○○、王文山所為等語(詳偵字第一七八二二號卷第二九頁以下)。㈥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新莊分局勤務中心參加「一一0六號專案會議」時,指示「一、針對林口地區廢土業者全力取締,二、嫌犯常聚集之新樹林茶藝餐廳及阿里山茶行每日派員清查,三、犯嫌等人電話進行監聽與拷貝其BBC,並進駐機房,四、把中彈車輛拖回採證」等四項工作要點,警方因此向檢察官申請通訊監察,監聽對象為被告丙○○、王文山、「阿富」等人,此有該會議紀錄一份及申請通訊監察資料等語(附在台北縣新莊分局未破重大到案管制卷宗內)。又被告於本院供承有主持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組務會報,並指示員警乙○○加入為本案查緝小組之成員(詳本院卷五第一五七頁)。另被告卯○○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蓋章,此有該報告書之稿憑(見警卷二第一頁)。 ㈦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是戊○○打電話通知我,叫我去警察局,去之前先約在子○○在樹林之公司會合泡茶,當時子○○有在場,我忘記是戊○○或子○○說開槍那個人已經承認(詳本院卷四第二八六至二八九頁)。 ㈧綜上,可見本件確係被告丙○○夥同王文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開槍射殺、持刀砍殺被害人戊○○、壬○○等同車之人,而新莊分局上揭一一─六號專案會議亦鎖定被告丙○○、王文山等人為涉嫌之人。再依證人庚○○、甲○○、丁○○等人上揭證述,顯見庚○○確係出面頂替被告丙○○等人犯行之人。又依丁○○上揭證述,指向被告卯○○與子○○就頂替案已有期約賄賂,參諸新莊分局於逮捕庚○○後,被害人戊○○、壬○○要到警局指認兇手之前,先在被告子○○之公司會合,並談及庚○○已供認行兇犯行,且組長卯○○核章向臺灣板橋地檢署申請通訊監察,且新莊分局刑事組所有查扣K8─6289犯案車輛,案發後不查緝丙○○到案,卻在逮捕庚○○到案當日迅速將犯案車輛發還丙○○;以及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尚主持該刑事組之組務會報,卻於該組逮捕庚○○後刻意迴避不在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蓋章意圖避嫌等情,足徵丁○○上揭證述被告卯○○、子○○、丙○○、王文山間,確就期約賄賂達成協議乙節,堪信為真實。 ㈨至被告等所辯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筆錄之記載有部分與其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筆錄固應據實記載,惟筆錄之制作不可能逐字不漏予以紀錄,若筆錄依當事人意思,擇與本案事實相關者而為紀錄,其餘無關事項未予記載,尚難指為不實。又受訊問人前後所述反覆或答非所問,訊問人員一一釐清,就其最後明確陳述之意思陳述記載,亦難指為瑕疵而不可採。本件由最初之殺人案件引起,嗣牽涉找人出面頂替,賠償被害人為虛偽指認,賄賂承辦警察以頂替之人結案,放縱真兇。其間相關人員,事先均已多次謀議、勾串、演練說詞,其接受調查隱匿犯罪真相,說詞反反覆覆。承辦之調查局人員,為釐清真相,對各相關人員等,說詞不符情理,相互供述歧異,自應加以詰問。對之曉以大義,或分晰以利害,告訴法律上坦承犯罪之態度可為量刑參考。不能認係脅迫、利誘、詐欺。而本件經各被告等之辯護人就被告、證人等台北縣調查站訊問之筆錄、錄音帶觀看製作摘要,再由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雖該全程訊問之錄音時間甚長,筆錄未記載全部陳述,但記載有關犯罪相關摘要部分,尚難指為違法。至調查局人員對受訊問人動之以情、說之以理,其態度或有急迫,口氣不佳之情形,惟尚未達於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程度。且調查局人員未對各受訊問人為暴力等行為,而各受訊問人均於最後詳閱筆錄內容,認無疑義,簽名於筆錄,認同該筆錄內容。而筆錄及訊問經過,應就全部觀察,不能摘以片段,而指摘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被告及證人等或於檢察官訊問仍供述調查局筆錄實在或在審理中仍陳述其事實,已如前述,該調查站之筆錄,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又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而其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以前供述,應為畏罪及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按被告丙○○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丙○○就殺人未遂部分與王文山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王文山、子○○就期約賄賂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究持有子彈罪,惟既與持有手槍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法院所應審理。丙○○所犯殺人未遂與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處斷。被告丙○○與王文山、另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持手槍射擊張進同、黃貴蘭、戊○○、壬○○並持刀子砍殺戊○○之行為,顯係基於一殺人犯意為之,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雖被告等誤認戊○○等人為張志平等人而實施殺害,仍不妨礙其等主觀殺人故意之成立。又被告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期約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丙○○持有手槍殺人,無證據證明其早已持有手槍,其後起意犯殺人罪,應認其為殺人而持有手槍,兩者間為牽連關係,原審認數罪併罰,尚有未合。㈡證人許張富、原審共同被告馬瑞陽、甲○○在台北縣調查站分別供稱:「事後丙○○、王文山、馬瑞陽告知該槍擊案,渠等以五十萬元行賄卯○○同意讓人頭出面頂罪」(許張富部分)、「王文山於槍擊後到我家中住,說槍擊案參與者有四人,包括王文山、丙○○、許張富、甲○○」、「聽說有送錢五十萬元給警察,全林口鄉的人都聽過這件事」、「王文山說他們已與警察疏通好了」(馬瑞陽部分)、「是送五十萬元給刑事組長、丁○○說一定要他親自送給組長他才收,是給現金」(甲○○部分),顯係傳聞自他人,而證人許張富轉述傳聞自丙○○、王文山、馬瑞陽之陳述,除經被告丙○○否認外,馬瑞陽復供稱亦係傳聞自其他人,上開傳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之採證,於法不違。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卯○○、丙○○、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職司刑事組長職務,本應持身廉潔及公正打擊犯罪,卻為掩飾真正犯行者,而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被告子○○係廢棄土業者,竟掩護同業者之犯罪而向警方期約賄賂;被告丙○○因與同業間糾紛即率人持槍械行兇,犯後為脫免刑責更找人頂替犯罪,進而期約賄賂警察,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三項、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分別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三項、四項所示。又被告丙○○所持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手槍(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未扣案之刀子,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卯○○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擔任刑事組長時即已熟識。八十六年間,被告子○○承作台北縣防洪三期板橋堤防工程,遭當地歡園里長柯仁壽率眾抗爭,被告子○○委請被告卯○○出面解決,二人交情,益形深厚。八十六年,被告子○○復承包台北縣政府林口下福村腐植土清運工程(工程金額約二十億元,棄土量約五二八萬公噸),被告子○○為藉重被告卯○○刑事組長警察之職權,為其處理土質清運、居民抗爭各種一般商人難以解決之事,遂邀約被告卯○○投資,允諾被告卯○○投資一百五十萬元,給予每公噸棄土三元之紅利。被告卯○○明知警政署明令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投機事業、及投資與風化、治安有關之事業,警察人員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或名義,從事商業交易活動,竟仍利用任職刑事組長之職權機會,於八十六年間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投資一百六十萬元,至八十八年止共圖得自己不法利益達一千五百萬元。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因此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三:即㈠明知違背法令;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說明所示,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考,由此可知若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之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而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依此可見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六警署督字第四0五一八函所頒定之警察風紀手冊內所載「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投機事業及投資與風化、治安有關之事業,警察人員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或名義,從事商業活動」之規定,應僅具內部效力,與一般人民無關,是被告卯○○縱有違背上揭規定,而為上揭投資行為,應僅屬違背內部之行政規則,自不構成圖利罪。原審就此對被告卯○○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卯○○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蔡 明 宏法 官 陳 憲 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訴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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