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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即被告
癸○○(即詹馥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律師

        邱昱宇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一二九九六、一二九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庚○○與癸○○(原名詹馥榕)係夫妻,共同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三弄一號開設「上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珠寶買賣生意,二人為應經營珠寶店需要,乃由癸○○出名籌組互助會一組,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九會,每會每月會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十五日於上址投開標。其中己○○、辛○○、壬○○、楊玉雲、陳榮宗、子○○、乙○○、戊○○及林秀珍等人均有參加。詎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給予會員之互助會員名單中,虛列實際並未參加該會之楊秀琴、魏淑貞二人為會員及僅參加一會之林麗玉為二會,並於互助會期間之開標日(詳細日期不詳),先後藉口受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等人委託代為標會,各偽填該三人名義及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冒標得標;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復冒用會員謝宇昌名義及偽填投標單,先後冒標二會得標,使不知情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楊秀琴、魏淑貞二人均為會員、林麗玉參加二會及該三人與謝宇昌均已得標,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給予庚○○、癸○○二人詐得使用。

二、庚○○因營業需要,緣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陸續向甲○○、丑○○、丁○○、丙○○○等人借款週轉,再由庚○○簽發遠期支票償還,甲○○並自其女張秀玉處調借款項供庚○○週轉之用,期間支票有曾兌現者,亦有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而延票(即更換延後清償日之支票)者。而庚○○嗣明知其經濟狀況已自八十七年間起發生困境,已經陷入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經濟已困頓、無償債能力之客觀事實,以生意上週轉為藉口,分別為下列詐欺借款行為:

(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丑○○詐借二百萬元,簽發其所有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二二九之一、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之遠期支票共三紙,交付給丑○○以為擔保清償本金,並開立發票日亦為同日之面額八萬元支票以為利息,惟屆期經丑○○提示後,均遭退票。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丙○○○,以右揭(一)同一手法詐借四百五十萬元。

(三)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向甲○○借款,並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一二之三、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日之面額各四十一萬二千元、八萬元、五十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十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及八萬元之同借款額支票交付給甲○○以為擔保清償,惟屆期經甲○○提示後,亦遭退票。

(四)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向丁○○先後二次詐借款項共一百五十三萬元,並簽發其所有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八九八之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七十五萬元、及同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二二九之一、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交給丁○○收執以擔保清償,然經丁○○於屆期提示後,亦均因存款不足或已經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三、案經被害人丙○○○、丁○○、甲○○、丑○○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庚○○、癸○○共同冒名詐標會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癸○○均否認有冒名詐標會款情事,被告癸○○辯稱:上揭楊秀琴、魏淑貞二人原本確實都是有加入右揭互助會,其二人是後來因為負擔不起,才叫伊頂下這個會,而林麗玉原本亦是確有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乃是她表嫂的,而用林麗玉的名字來跟會,後來她表嫂不跟了,林麗玉就把會標下來,將所標得的會款借給伊使用,伊亦有付給林麗玉的利息,並不是伊用林麗玉的名義來冒標會款,又關於會員謝宇昌的部分,在伊標會之前,謝宇昌就已曾經在口頭上有答應過要讓伊標他的會,且於後來,伊標下謝宇昌部分的會錢時,亦有再跟謝宇昌講過,謝宇昌也有說過沒有關係,叫伊二人先拿去用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當時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以會供稱伊未曾受謝宇昌之授權,即擅自冒標謝宇昌之二會會款使用等情,那是因為怕會有其他會員將會去找謝宇昌要死會的錢,而伊怕會有因此連累到謝宇昌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標取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等四人會款之事實,業被告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辛○○、壬○○、楊玉雲、陳榮宗、子○○、乙○○、戊○○、林秀珍等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互助會員名單中,被告等虛列實際並未參加該會之楊秀琴、魏淑貞二人為會員及僅參加一會之林麗玉虛列為二會,被告等先後並藉口受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等人委託代為標會,各偽填該三人名義及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冒標得標;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復冒用會員謝宇昌名義及偽填投標單,先後冒標二會得標等情,亦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謝宇昌二會都標了」、「一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約以九千元上下得標,是我自己標的,他未授權給我標。」(見偵字第一二九九六號卷第二二頁正面);被告癸○○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楊秀琴、魏淑貞二人本來說要跟會,後來又退出。」、「二人均未繳會錢」;被告庚○○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楊秀琴、魏淑貞是我虛列之會員」、「有冒用林麗玉楊秀琴及魏淑貞名義標會」、「用楊秀琴、魏淑貞及林麗玉冒標會款有寫標單」、「用楊秀琴、魏淑貞名義標會,會員不知道」、「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用謝宇昌名義冒標,冒標二會」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可見被告等確有冒標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等四人會款之事實,而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等四人確有列於互助會單中,且被告等亦自承該四人已為死會會員,被告等於偵審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被告等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有冒標情事,並以前詞為辯,惟被告等迄今並未查報該四人之住所以供傳訊查證,於本院調查時復稱:「謝宇昌在美國,林麗玉在泰國,魏淑貞聯絡不到,均無法陳報其地址(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楊秀琴害怕不敢出庭,捨棄不再傳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是即難查證其所辯各節真實與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乙、被告庚○○詐借金錢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確有陸續向甲○○、丑○○、丁○○、丙○○○等人借上開款項週轉,簽發右揭各支票以為擔保償還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右情是因為伊曾經有幫人家作保,是對方出了問題,才使得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授信週轉出問題,因為新的借貸額度沒有辦法核貸下來,舊的債務卻逼上來,伊當時實無詐欺之意,後來是因為要躲地下錢莊,才未有出面處理云云。惟查,被告庚○○確有以借款名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丑○○、丁○○、丙○○○等人均已指訴綦詳,並分別提出被告庚○○所交付而未能夠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本票影本等附卷為憑,再另參以,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退票金額已經高達至一千二百餘萬元,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公告拒絕往來;而其另以上軒公司名義,在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月起,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被公告拒絕往來,此均有上開二銀行函及所附退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庚○○於支票屆期發生退票之前,如非心存有故不為清償之主觀犯意,即早有已經陷於支付不能之客觀事實存在,亦堪以認定。綜據上情說明,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空言否認犯詐欺罪,僅係屬圖卸刑責之語,顯不足採取,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查被告等主持互助會之開標,每次開標均會書寫標單,標單上則書寫會員名字及投標金額等情,已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九九六號卷第二二頁反面)。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並載有「姓名」、「金額」之紙張,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可參。被告等冒用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等四人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標息並偽載其姓名後,持以競標取得標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庚○○向甲○○等人詐借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冒標會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在投標用紙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當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款,侵害各該期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被告庚○○詐借款項部分)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等以召集互助會名義向會員詐取財物部分,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而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冒標會款部分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對詐得款項已部分償還,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書記官 李 信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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