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蘇隆惠
- 被告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癸○○(即詹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律師 邱昱宇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三、一二九九六、一二九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 年。 事 實 一、庚○○與癸○○(原名詹馥榕)係夫妻,共同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三 弄一號開設「上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珠寶買賣生意,二人為應經營珠寶 店需要,乃由癸○○出名籌組互助會一組,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九會,每會每月會金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十五日於上址投開標。其中己○○、辛 ○○、壬○○、楊玉雲、陳榮宗、子○○、乙○○、戊○○及林秀珍等人均有參 加。詎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給予會員之 互助會員名單中,虛列實際並未參加該會之楊秀琴、魏淑貞二人為會員及僅參加 一會之林麗玉為二會,並於互助會期間之開標日(詳細日期不詳),先後藉口受 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等人委託代為標會,各偽填該三人名義及投標金額之投 標單冒標得標;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復冒用會員謝宇昌 名義及偽填投標單,先後冒標二會得標,使不知情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楊秀琴、魏淑貞二人均為會員、林麗玉參加二會及該三人與謝宇昌均已得標, 而如數交付活會會款給予庚○○、癸○○二人詐得使用。 二、庚○○因營業需要,緣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陸續向甲○○、丑○○、丁○○ 、丙○○○等人借款週轉,再由庚○○簽發遠期支票償還,甲○○並自其女張秀 玉處調借款項供庚○○週轉之用,期間支票有曾兌現者,亦有支票到期無法兌現 而延票(即更換延後清償日之支票)者。而庚○○嗣明知其經濟狀況已自八十七 年間起發生困境,已經陷入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隱瞞其經濟已困頓、無償債能力之客觀事實,以生意上週轉為藉口,分別 為下列詐欺借款行為: (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丑○○詐借二百萬元,簽發其所有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帳號二二九之一、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各為六十 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之遠期支票共三紙,交付給丑○○以為擔保清償本金 ,並開立發票日亦為同日之面額八萬元支票以為利息,惟屆期經丑○○提示後, 均遭退票。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丙○○○,以右揭(一)同一手法詐借四百五十萬元。 (三)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向甲○○借款,並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一二之三、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十月二 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日之 面額各四十一萬二千元、八萬元、五十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十萬五千元、二十 萬元及八萬元之同借款額支票交付給甲○○以為擔保清償,惟屆期經甲○○提示 後,亦遭退票。 (四)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向丁○○先後二次詐借款項共一百五十三萬元,並簽發其所 有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八九八之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面額七十五萬元、及同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二二九之一、發票日為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交給丁○○收執以擔保清償,然經丁○ ○於屆期提示後,亦均因存款不足或已經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三、案經被害人丙○○○、丁○○、甲○○、丑○○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庚○○、癸○○共同冒名詐標會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癸○○均否認有冒名詐標會款情事,被告癸○○辯稱:上揭楊 秀琴、魏淑貞二人原本確實都是有加入右揭互助會,其二人是後來因為負擔不起 ,才叫伊頂下這個會,而林麗玉原本亦是確有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乃是她表嫂的 ,而用林麗玉的名字來跟會,後來她表嫂不跟了,林麗玉就把會標下來,將所標 得的會款借給伊使用,伊亦有付給林麗玉的利息,並不是伊用林麗玉的名義來冒 標會款,又關於會員謝宇昌的部分,在伊標會之前,謝宇昌就已曾經在口頭上有 答應過要讓伊標他的會,且於後來,伊標下謝宇昌部分的會錢時,亦有再跟謝宇 昌講過,謝宇昌也有說過沒有關係,叫伊二人先拿去用云云;被告庚○○則辯稱 :伊當時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以會供稱伊未曾受謝宇昌之授權,即擅自冒標謝 宇昌之二會會款使用等情,那是因為怕會有其他會員將會去找謝宇昌要死會的錢 ,而伊怕會有因此連累到謝宇昌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標取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 等四人會款之事實,業被告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辛○○、壬○○、 楊玉雲、陳榮宗、子○○、乙○○、戊○○、林秀珍等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互助會員名單中,被告等虛列實際並未參加該會 之楊秀琴、魏淑貞二人為會員及僅參加一會之林麗玉虛列為二會,被告等先後並 藉口受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等人委託代為標會,各偽填該三人名義及投標金 額之投標單冒標得標;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復冒用會員 謝宇昌名義及偽填投標單,先後冒標二會得標等情,亦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 稱:「謝宇昌二會都標了」、「一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約以九千 元上下得標,是我自己標的,他未授權給我標。」(見偵字第一二九九六號卷第 二二頁正面);被告癸○○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楊秀琴、魏淑貞二人本來說要 跟會,後來又退出。」、「二人均未繳會錢」;被告庚○○於原審調查中供稱: 「楊秀琴、魏淑貞是我虛列之會員」、「有冒用林麗玉楊秀琴及魏淑貞名義標會 」、「用楊秀琴、魏淑貞及林麗玉冒標會款有寫標單」、「用楊秀琴、魏淑貞名 義標會,會員不知道」、「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用謝宇昌名義 冒標,冒標二會」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可見被告等確有冒標 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等四人會款之事實,而楊秀琴、魏淑貞、林麗 玉、謝宇昌等四人確有列於互助會單中,且被告等亦自承該四人已為死會會員, 被告等於偵審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被告等嗣後翻 異前供,否認有冒標情事,並以前詞為辯,惟被告等迄今並未查報該四人之住所 以供傳訊查證,於本院調查時復稱:「謝宇昌在美國,林麗玉在泰國,魏淑貞聯 絡不到,均無法陳報其地址(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楊秀琴害怕不敢出庭,捨棄 不再傳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是即難查證其所辯各節真實與否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堪予 認定。 乙、被告庚○○詐借金錢部分: 訊據被告庚○○坦承確有陸續向甲○○、丑○○、丁○○、丙○○○等人借上開 款項週轉,簽發右揭各支票以為擔保償還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右情是因為伊曾經有幫人家作保,是對方出了問題,才使得伊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的授信週轉出問題,因為新的借貸額度沒有辦法核貸下來,舊的債 務卻逼上來,伊當時實無詐欺之意,後來是因為要躲地下錢莊,才未有出面處理 云云。惟查,被告庚○○確有以借款名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丑○○、丁○○、丙○○○等人均已指訴綦詳,並分別提出被告庚○○所 交付而未能夠兌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本票影本等附卷為憑,再另參以 ,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退票金額已經高達至一千二百餘萬元,並已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公告拒絕往來;而其另以上軒公司名義,在中興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月起,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 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被公告拒絕往來,此均有上開二銀行函及所附退票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佐,是被告庚○○於支票屆期發生退票之前,如非心存有故不為清償之主 觀犯意,即早有已經陷於支付不能之客觀事實存在,亦堪以認定。綜據上情說明 ,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空言否認犯詐欺罪,僅係屬圖卸刑責之語 ,顯不足採取,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查被告等主持互助會之開標,每次開標均會書寫標單,標單上則書寫會員名字及 投標金額等情,已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九九六號卷第 二二頁反面)。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 ,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 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並載有「姓名」、「 金額」之紙張,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可參。被告等冒用楊秀琴、魏淑貞、林麗玉、謝宇昌等四人 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標息並偽載其姓名後,持以競標取得標款,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庚○○向甲○○等人詐借款 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冒標會款之偽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在投標用 紙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不 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 當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款,侵害各該期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含被告庚○○詐借款項部分)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 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未據檢察官起訴 之被告等以召集互助會名義向會員詐取財物部分,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而就檢 察官起訴部分之冒標會款部分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對詐得款 項已部分償還,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查,被告 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信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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