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一七六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 甲○○法人之負責人,共同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丙○○、乙○○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共同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協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成公司,已另科處罰金確定)負責人, 因執行建築材料銷售業務,常有客戶要求順道清理廢棄物(包含建築材料廢棄物 及一般垃圾廢棄物),遂與兄弟丙○○(為公司股東)及姪兒乙○○(為公司員 工)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均係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人,仍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甲○○與丙○○等兄弟所共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 0八巷三十五弄十五號之土地(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一五三之四地號及一 0七地號,地目田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倉庫及場所,並由丙○○與乙○○分 別擔任現場與倉庫管理而負責管理該堆置場,如載運廢磚頭堆置者,以每車六噸 半計算,收取一千元費用,如載運垃圾堆置者,以每車六噸半計算,收取二千至 二千三百元,每日約收取二至三車數量,每月所營收利潤約八萬元,以此方式將 廢棄建築材料及一般垃圾廢棄物予以露天堆置貯存,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 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丙○○與乙○○再將該處堆置物加以分類,一般垃圾 廢棄物於該處焚化,其餘建築廢棄物則送至馬路或基地回填處理,以此方式處理 廢棄物。嗣因該處影響附近環境衛生,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後,由環保警察隊第一 中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至現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被告甲○○辯稱:伊負責的公司從事建材銷售,伊以公司名義同意工地載運 廢棄建材至系爭場所堆置,但伊所收取的均係廢磚頭及廢水泥塊,是屬於可以回 填基地或馬路使用,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不算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在堆置現場擔任管理,警方查獲當天, 伊有事而委由兒子乙○○幫忙看管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在堆置現場擔任倉 庫管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警方所查獲系爭地點係伊公司的倉庫,建築公司拆除 房屋之廢棄物就送至伊公司倉庫堆置,每台車的廢棄物收取一千元費用,丙○○ 是公司股東之一,乙○○是公司員工,廢棄物都由丙○○處理,送去回填馬路等 語。被告丙○○於警訊坦承:伊從事廢棄物處理已有一年多,收取外面載送回來 的廢棄物,廢磚頭一車六噸半收取一千元,垃圾一車六噸半收取二千至二千三百 元,每日約收取二至三台車,有時沒有收,每月處理廢棄物所得利潤約八萬元, 現場是伊自己操作機具處理,未僱用工人,平時由伊兒子乙○○幫忙處理,每月 向伊領取二萬五千元薪資,伊平時將廢棄物加以分類,廢鐵、塑膠管、廢磚頭、 木材、紙板、電線等物,有用的東西就整理後載去賣,沒有用的東西如廢磚就用 來回填,廢紙板則用焚燒方式處理,伊有用焚燒的鐵爐,但警方查獲前二個月時 ,伊就停用焚燒,因為會造成附近空氣污染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伊 在協成建材行工作,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廢棄物都由伊父親丙○○處理,建材 銷售則由伊叔叔甲○○處理,警方查獲的送貨單四紙是建成建材行所有,由伊或 父親負責登記,其上記載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收取廢磚頭半台、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收垃圾一台二千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收垃圾一台二千三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收垃圾一台二千元,伊從事此工作已一年多等語,並有協成建材行之送貨單四 紙影本(在偵查卷內)可證。 ㈡警方於查獲現場拍照存證,依照片所示,現場所堆置者,除廢建材外,其間尚夾 雜有塑膠物、金屬物、廢紙等物,此有照片十紙及行政院環保署事業水污染稽查 紀錄一份在偵查卷可參。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丙○ ○陳稱現場所堆置者大多為廢磚塊及廢水泥塊,至於送貨單據記載垃圾,是指混 合鋼筋及塑膠管,因為需要再挑選處理,如果是純廢磚塊,因不需要再挑選,所 以收費較便宜等語;環保警察潘秉宏則表示,警方查獲時,現場有廢磚塊、廢水 泥塊、塑膠袋、塑膠管、紙板、紙模、廢鐵等物,今日再勘驗時,現場仍有少量 垃圾摻雜等語;環保局稽查人員郭淑萍則表示,今日現場仍夾雜少量垃圾,包括 塑膠袋、塑膠繩、木板等物,屬於一般廢棄物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偵查卷 可稽。 ㈢系爭堆置廢棄物場所,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0八巷三十五弄十五號之土 地,所座落地號係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一五三之四地號及一0七地號,地 目係田地,所有人係丙○○及甲○○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本院審理 卷內可參。 ㈣被告在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所堆置均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符合內政部頒 布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不應以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云云,並提出內 政部頒布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一份、內政部營建署函覆一件、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函覆一件。惟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及方案,均明白揭示「營建廢棄土,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 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 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原則。依上開調查,被告在堆置現場設有焚化爐,曾從事廢棄物分類及燃燒,顯 非單純收取營建廢棄土石方,更且查獲之送貨單已明白記載被告所收取的廢棄物 ,除有記明「廢磚」者外,尚有多紙送貨單係單單記明為「垃圾」者,則被告等 顯有回收垃圾甚明,顯非單純收取營建廢棄土而已。再者現場所拍攝照片亦顯示 廢棄土石方中夾雜有塑膠袋、塑膠繩、木板等物,是以被告所堆置廢棄物,不可 以單純論以營建廢棄土石方。 ㈤又被告在原審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等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 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其中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至於 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行為,包括「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以及「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兩種情形,亦 即「無證照處理」與「不依證照處理」兩種類型,故其中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前段所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本院認只須行為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核 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行為,即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並不以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五三四九五號函亦採同旨(影本附原審卷可資 參酌),故前開辯護意旨所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須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云云,尚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係協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丙○○與乙○○,分係協成 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並分別擔任現場或倉庫管理而負責管理系爭堆置場,均屬協 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其中原第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就該罪構成要件作部分之文字修正,但法定刑度則仍屬 相同,比較新舊法,舊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新法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被告甲○○、丙○○、乙○○三人間,因共同執行公司 之業務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說明如何適用新舊法,容有未合;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關於被告三人部分即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 國刑案紀錄表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 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照原判決併均宣 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