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崁公司)負責人。甲○○係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甲○○之父陳文瑞)。
二、泰崁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興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及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分別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標之加勁設施工程及四十七之一、四十八標之加勁擋土牆工程。同年十一月七日,泰崁公司並就其中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部分,與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力達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執行契約」。而四十七標工程部分,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由合力達公司董事楊達人之介紹,由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共同承攬之協議。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合力達公司復將上開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工程轉讓予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合作。
三、全地公司由於工程週轉金之需要,加以依協議須給付合力達公司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三百零八萬元,因而必須向銀行貸款。惟因當初工程合約係以泰崁公司名義訂定,全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遂要求泰崁公司負責人乙○○須配合其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並於徵得乙○○之同意後,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左右,請其公司之會計曾玫惠小姐依泰崁公司與貫竑公司前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另行以電腦繕打以泰崁公司及全地公司為契約名義人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紙,俾憑據以辦理申請貸款。嗣該系爭合約經繕打完成後,甲○○即再請曾玫惠小姐以電話通知乙○○至全地公司簽約。乃乙○○明知該貸款用之系爭合約業經其同意蓋印,始由甲○○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竟僅因嗣後與甲○○間就工程款之收付生有爭執,及不滿甲○○對其提出背信之告訴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泰崁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而意圖使甲○○及其父陳文瑞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文瑞、甲○○共同偽造上開貸款用之工程合約書。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文瑞及甲○○並無不法犯行而予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乙○○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四、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伊有同意配合告訴人甲○○去辦銀行貸款,且認為系爭合約上所蓋泰崁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為真正,惟否認有誣告犯行,或辯稱:貸款係告訴人之事,與伊無關;或辯稱:伊之意思是要按原來合約(指協議)之內容去做,伊並未與告訴人簽系爭合約,伊係經告訴人甲○○公司之劉建顯通知,要伊前往該公司簽署時,始知有該系爭合約之存在。且若依該系爭合約之內容,伊之利潤為零,對伊不利,伊不可能同意。又合約上之泰崁公司及其本人印章亦非伊蓋用,係伊之前將各該印章放在告訴人那邊方便其領款,而為告訴人所擅自盜蓋;另系爭合約之末頁記載該合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其中甲方泰崁公司之電話,經更改為「00000000」,然該電話號碼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買受,並完成過戶手續,無可能於買受前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將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是伊未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全地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陳文瑞,惟因其年事已高又有重聽,已不管事,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告訴人甲○○,此已經告訴人甲○○及證人曾玫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陳文瑞及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一致陳述明確(見該案卷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參同上卷附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
㈡其次,關於泰崁公司前於八十六年間向興亞公司及貫竑公司分別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標之加勁設施工程及四十七之一、四十八標之加勁擋土牆工程後,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就其中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部分,與合力達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執行契約」。其中四十七標工程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由合力達公司董事楊達人之介紹,由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共同承攬之協議。另四十七之一標及四十八標工程,亦由合力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轉讓予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合作。而全地公司由於工程週轉金之需要,加以依協議須給付合力達公司權利金二百萬元及其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三百零八萬元,因而必須向銀行貸款。惟因當初工程合約係以泰崁公司名義訂定,全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甲○○乃徵得泰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同意配合其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明,並經證人即合力達公司之董事楊達人及王欽德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乙○○告訴甲○○及陳文瑞變造文書一案之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興亞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貫竑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泰崁公司與合力達公司間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工程合作執行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間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等協議書、全地公司與合力達公司間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佐,即被告乙○○亦不諱言有同意配合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
㈢再者,關於告訴人甲○○於徵得被告乙○○之同意配合其辦理貸款後,即囑咐其公司之會計曾玫惠小姐參照泰崁公司與貫竑公司前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另行繕打以泰崁公司及全地公司為契約名義人,俾據以辦理申請貸款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一紙,並於該合約書經繕打完成後,再由甲○○請曾玫惠小姐以電話通知被告乙○○至全地公司簽約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訴外,亦經證人曾玫惠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四頁所附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合約影本一紙在卷(附於前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可參。
㈣又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工程合約執行後,因工程款之收取及支付生有爭執,而由告訴人之全地公司另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泰崁公司為假扣押之裁定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於前揭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陳述在卷外,並有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全地公司告訴被告乙○○背信之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全四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案可稽。
㈤而關於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指訴告訴人甲○○與其父親陳文瑞共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乙○○(即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之再議聲請,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六號處分書在卷可憑。
㈥至於被告乙○○前揭所辯:貸款係告訴人之事,與伊無關;伊之意思是要按原來合約(指協議)之內容去做,伊並未與告訴人簽系爭合約,伊係經告訴人甲○○公司職員劉建顯之通知,要伊至告訴人公司簽署時,始知有該系爭合約之存在。且依該系爭合約之內容,伊之利潤為零,對伊不利,伊不可能同意。以及合約上之泰崁公司及其本人印章亦非伊蓋用,係伊之前將各該印章放在告訴人那邊方便其領款,而為告訴人所擅自盜蓋。伊不可能於買受上開電話前即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更改之「00000000」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云云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如下:
⒈貸款與被告亦屬攸關,非僅為告訴人之事。
①依告訴人甲○○所言,全地公司所以須向銀行貸款,係因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合夥共同承攬上述工程後,被告始終未有提出任何資金所致,此再參以⑴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其與全地公司合作後,未曾給付任何資金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以及⑵卷附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間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協議書既記載「...利潤分配則在扣除工地管銷、工資、材料、『貸款利息』及甲乙雙方相互支借之金額後,甲方分得總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三,乙方則分得總利潤之百分之四十七,若每月每期之計價鑌不足以作利潤分配,則以先支付工地直接成本及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貸款利息』、甲方或乙方向對方所資助金額等為優先處理...」等語,足見有關貸款之事,乃關乎被告工程利潤分配之多寡,豈能謂與伊無涉?
②本件全地公司之貸款既與泰崁公司利潤之分配有關,且依該二公司所訂協議書所載,關於工程之管理、計價請款、財務會計之控管又均由全地公司負責,則為期工程運作順利,告訴人因工程資金週轉之需而要求被告配合其辦理貸款,核屬情理之常,稽之被告既無庸先行給付資金,其誠無拒絕辦理貸款之理由。
⒉系爭合約只是供辦理貸款之形式作用,關於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利潤之分配,仍依兩造間之歷次協議,於被告權益無礙。
①依卷附貫竑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所載,其工程之總價金為三千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而如上述,以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名義所訂之系爭合約因係依照貫竑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內容重行繕打,故其合約所載工程總價金亦同為三千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此固為被告所指如依系爭合約,其無利潤可言之所在。
②惟查:據告訴人始終均稱該系爭合約只是於形式上應辦理貸款手續之需而做成,至於該合約當事人兩造之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間之權益,仍依渠等間原有之協議,此由系爭合約於告訴人提出貸款行庫後,告訴人本身並未有留底,以及由證人即受理全地公司申請貸款案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承辦人董嘉銘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證稱「有關工程放款所需檢具之文件有公司證照、前一年度或最近連續十二個月之年度報稅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申報書,至於工程合約並不是必要的」、「...工程合約是看後來有無償還能力及是否有經營能力...但這不是徵信準則之必備要件...」、「(合約的真假你們不會去認定?)只要雙方有簽名,我們是當個參考資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卷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參以全地公司於陸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泰崁公司達成多次協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附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四、證物五、證物七、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辯謂系爭合約對伊不利,伊不可能同意簽章云云,要無足取。
⒊系爭合約上所蓋用被告及其所經營泰崁公司之印章並非告訴人擅自盜蓋;被告及告訴人雖均陳稱上開被告及泰崁公司之印章,係泰崁公司在彰化銀商業行雙和分行開設之帳戶所使用,而由被告交予告訴人保管,惟若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個人與泰崁公司之印章係告訴人擅自盜用,則告訴人既已盜蓋於先,且各該印章又仍繼續在其保管中,告訴人嗣後果欲再行偽造同一契約,實屬易如反掌之事,只須取出在其保管中之上開被告與泰崁公司印章自行蓋用即足。乃徵諸告訴人嗣於既已貸得款項之後,因顧及當初系爭合約未有留底,雖不免擔心日後與被告間有所爭議,然並未擅自蓋用在其保管中之被告及泰崁公司之印章於其所重新製作與系爭合約內容相同之另一紙合約上,反而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另行囑咐其公司職員劉建顯再次通知被告至伊公司簽署(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是依告訴人之此一作為觀,若謂系爭合約係其所擅自偽造並盜蓋被告與泰崁公司之印章,則其嗣後通知被告前來簽約,豈非自曝其行?故由是反益徵前揭系爭合約確有經被告之同意始行簽章,絕非告訴人所擅自盜蓋。此再對照前述證人曾玫惠之所言,益證此點。
⒋被告雖稱渠係於接獲告訴人公司職員劉建顯之通知,始悉有該系爭合約之存在,惟果依其所言,則渠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知悉其情,卻未速循法律途徑以維權益,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行提出告訴,且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與全地公司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合力達公司及全地公司,就前述工程相關事宜,繼續達成協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附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七、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顯亦有違常情。從而,由上述可知告訴人係因顧及當初系爭合約未有留底,不免擔心日後與被告間有所爭議,而重新製作與與系爭合約內容相同之另一紙合約,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另囑咐其公司職員劉建顯再次通知被告至伊公司簽署,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不予補行簽名乙節,辯稱另一紙合約之內容與貫竑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所載相同,其所得之利潤為零,故不予補簽,惟如前所述,系爭合約只是供辦理貸款之形式作用,關於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利潤之分配,仍依兩造間之歷次協議,於被告權益無礙,被告亦自認上開協議為真(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八十三頁),顯見被告所言,厥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之末頁記載該合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其中甲方泰崁公司之電話,經更改為「00000000」,然該電話號碼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買受,並完成過戶手續,無可能於買受前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將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乙節,惟觀諸告訴人甲○○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所附之文件資料(放置於卷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卷證物袋),其中告訴人所提之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計劃書上所繕打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記載日期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連帶保證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而其餘相關文件資料所顯示之日期均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後,由此可知告訴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之日期,應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天或之後,絕非該日之前,從而,縱本案系爭合約之末頁記載該合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然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買受「00000000」之電話號碼,而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天或之後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則在告訴人辦理貸款之前,均可因被告之通知而將系爭合約之電話號碼更改成前述電話號碼,是以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其係由被告告知,方修改電話號碼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實。至告訴人就上開電話號碼何以更改於本院審判時無法明確答覆,此係因該系爭合約只是於形式上應辦理貸款手續之需而做成,告訴人本身並未有留底,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自承其可能記憶有誤,是告訴人雖無法明確指明更改電話號碼之過程,然仍不足以影響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自難尚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雖本院前審辯護意旨另以下述各情為被告乙○○辯護,即:
①被告以往所有全地公司之合約中,除了蓋章之外,均經被告親自簽名,而本件系爭合約既然告訴人指為被告在場,何以被告不親自簽名而係另外用打字?
②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關於前述工程之合作關係,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開始,惟供辦理貸款用之系爭合約之訂約日期卻為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足見系爭合約顯為告訴人所偽造。
③關於證人曾玫惠之證言,或前後不一,或自相矛盾,即:
⑴渠既稱合約打好後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有叫伊通知被告乙○○來簽合約,但對於辯護人所詢「劉先生來的當天,妳有無拿合約給妳老闆?」卻又說「有」,且經再質以「妳不是打好後就交給妳老闆?」後,復據渠陳稱「是的,但老闆說先放在我這邊」。
⑵渠或稱合約打完後即未再動用,或又改稱嗣後有再由電腦內叫出來,所謂未動用係指未修改云云。
④且證人曾玫惠於偵查中既稱「那份文件(指系爭合約)是我打的,是甲○○叫我打的,甲○○授意給劉建顯」,嗣於本院調查中復稱「...通知劉建顯是貸款之前...」,可見告訴人甲○○是叫劉建顯通知被告乙○○前往簽約,曾女所言甲○○叫伊通知被告云云顯非實在。惟查:
①如前所述,系爭合約既只是供辦理貸款之形式作用,並非真正拘束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權利義務,則系爭合約書簽名處雖僅蓋用被告乙○○及泰崁公司之印章,而未如卷附被告乙○○及泰崁公司以往所訂定之合約,除經被告乙○○及泰崁公司蓋章外,均有被告乙○○之親筆簽名,然此適足以彰顯二者之區別,自不能以系爭合約未有被告乙○○之簽名,即遽謂係告訴人偽造。
②關於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就共同承攬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之協議,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即已有之,此有當日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辯護人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顯非事實。
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偵查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合金宜放字第一一六五號函所示,全地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該行庫申請貸款,而此期間,全地公司職員劉建顯並不在本國境內,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境信靜字第二五二九二號函併其所附劉建顯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證,且據證人劉建顯於本院前審稱:伊受告訴人甲○○交待,通知被告乙○○前往伊公司簽約之時間,係在告訴人之公司既已貸款後之八十七年十月間(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五頁),即被告乙○○於原審中亦自承告訴人要伊補簽備份契約係於貸款後(見原審卷第一○○頁),故辯護人所謂系爭合約是告訴人叫劉建顯而非叫曾玫惠通知被告乙○○前往簽署,殊不足採。
④至於證人曾玫惠其餘所言關於渠是否有將繕打後之系爭合約交給告訴人甲○○,雖前後所言未盡一致,惟此與被告究竟有無同意簽署系爭合約,乃屬二事,非有何邏輯上之必然關聯。又關於證人曾玫惠於初次繕打完後有無再由電腦內將檔案叫出使用,係屬貸款以後之事,與系爭合約究為告訴人甲○○與其父所偽造抑確為被告所同意蓋章無涉,縱證人曾玫惠就此部分所言或有矛盾,亦不能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同意簽署系爭合約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既明知陳文瑞僅為全地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有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業務,且前揭系爭合約亦非告訴人甲○○與其父陳文瑞所偽造,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指訴告訴人甲○○與其父陳文瑞共同偽造該系爭合約,是渠有使告訴人甲○○及其父陳文瑞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至為明白。所辯無誣告之故意,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雖以一狀誣告告訴人甲○○及其父陳文瑞二人,惟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其以一訴狀誣告數人,亦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所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係屬贅文),並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犯罪,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所為已使司法權對告訴人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使告訴人受判決有罪之危險及往來法庭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百般設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因其無犯罪前科,尚乏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